[ 涂可豐 ]——(2013-10-17) / 已閱5174次
案情:2013年2月21日,李某將其所有的一輛八成新兩輪摩托車在某典當行典當,典當行老板支付給李某3800元人民幣作為當金。同年7月7日李某路過該典當行時要求試騎該摩托車,謊稱若性能仍好就當即贖回該車,典當行老板應允,隨后李某將摩托車騎走,至案發時未歸還摩托車,亦未贖回該車。
分歧意見:對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李某試騎摩托車,謊稱若性能良好便贖回該車,典當行老板同意后,李某將摩托車騎走,但“一去不復返”。李某先有主觀上非法占有之故意,后有虛構事實的客觀行為,騙取典當行老板信任而處分摩托車(也即同意李某試騎摩托車)從而非法占有該摩托車,應認定為詐騙罪,詐騙金額以該車在案發基準日的鑒定價格為準。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李某騎走并一直不予歸還亦不贖回的摩托車系其放在典當行用于典當之物品,其所有權仍為李某所有。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行為指向的對象應為他人或單位所有的物品。本案中,李某雖然虛構事實,但其“騙取”的財物為自己所有,李某雖有行騙之意,但客觀上其取得的摩托車為自己所有財物,自己具有所有權的財物不可能成為自己實施詐騙行為時的對象標的物,故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但認定其詐騙數額與第一種意見不同。李某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典當行老板的信任從而騎走摩托車并一直不予歸還,亦無贖回該車,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但其詐騙的財物實質上為典當行老板支付給李某的3800元當金,因為摩托車本系李某所有,3800元才是其非法所得。
評析:本案有個關鍵問題,即該摩托車與3800元人民幣的性質。根據案情,該摩托車系李某在典當行典當之物品,根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典當管理辦法》規定,所謂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由此可知,典當并沒有轉移所有權,只是該摩托車的占有狀態發生了轉移,典當行合法占有。故摩托車在典當期限內仍為李某所有,典當行老板支付的3800元現金為當金。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詐騙金額以該車在案發基準日的鑒定價格為準。理由如下:
無論是所有權還是一定占有關系均受刑法保護,行為人騙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財物是否構成詐騙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分別處理。第二種意見本質上強調的是只有客觀上侵犯了財產所有權才構成犯罪,為結果無價值論。雖然我國現行刑法偏重于客觀主義立場上的結果無價值,但行為無價值仍是其考慮的對象。張明楷教授認為,應當采取以結果無價值為基礎,同時考慮行為無價值的立場,即既堅持社會危害性的內部結構是主客觀相統一的觀點,同時又重視其中的行為的侵犯性。因此,在認定犯罪的過程中,一方面應從客觀后果上來把握社會危害性,另一方面應從行為本身,諸如行為手段、行為目的上考量其規范違反性。在這一點上,第二種意見有失偏頗,第一種意見從李某的客觀行為考量其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后而認定其構成詐騙罪,做到了主客觀相統一、結果無價值與行為無價值相統一。
第三種意見雖認定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亦存在不合理性,主要是沒弄清李某的行為本質上侵犯的是典當鋪老板對摩托車的占有關系。當金3800元是李某其通過典當這種合法行為而取得的合法財物,不能因為李某后續的詐騙行為而認定當金為詐騙行為指向的對象。第三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都存在相同的弊端,即一刀切的認為只有客觀上侵犯了財產所有權才構成犯罪而不論主觀目的,不同的是,第三種意見誤將當金作為詐騙行為指向的對象。
但要注意的是詐騙罪在定性時有數額限制。根據2011年4月8日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3000元至1萬元以上,應當定為《刑法》第266條規定的“數額較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若該摩托車的鑒定價格未達到本地區的“數額較大”起點,則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作者單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