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10-19) / 已閱6857次
【案情】
李先生和張女士經人介紹相識于1988年9月結婚,李先生系二婚,婚前育一子小李。1989年3月因小李與張女士發生沖突,不得已李張二人協商離婚,并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1991年1月,小李赴美留學,同年3月,李先生得重病,無人照顧,張女士回來照顧李先生,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復婚登記。1997年7月,李先生參加單位房改,購置了其現居住用房,并辦理了房產登記,房屋產權證登記在李先生名下。2013年2月,李先生過世。因房產分割和繼承問題,小李與張女士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張女士認為該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主張應先按《婚姻法》分割,李先生個人應得部分再按《繼承法》繼承分配。小李認為,李先生和張女士系同居關系,該房產不為夫妻共同財產,張女士亦非法定繼承人,無權主張對該房產進行分割和繼承。
【評析】
本案的焦點有二:一是張女士與李先生是否構成事實婚姻;二是李先生房產是否系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處理?評析如下:
1、張女士與李先生不構成事實婚姻
對本案婚姻關系的處理,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
否定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第35條“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的規定,由于張女士與李先生離婚后未進行復婚登記,故夫妻關系不能因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而自動得到恢復。法[民]發[1989]3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稱《若干意見》)第4條規定,“離婚后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雖然該條是從起訴“離婚”的角度來看待“離婚后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這一問題,但最高人民法院對其定性明顯是同居關系,而非婚姻關系。基于上述,張女士與李先生不構成事實婚姻關系。
肯定觀點認為,張女士與李先生構成事實婚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張女士于1989年3月不得已與李先生解除了婚姻關系,在李先生病重期間,回來照顧李先生,雖未辦理復婚登記,但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起始期間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且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故應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
律師同意否定觀點。所謂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對于事實婚姻的認定,應以《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為基本依據,但《婚姻法》第35條以及《若干意見》第4條應視為法定的特殊情況或謂之為除外情形,在法律適用上,《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婚姻法》第35條以及《若干意見》第4條并不沖突。換言之,離婚后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即使具備《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的事實婚姻的特征,一般應按同居關系處理。這是因為,這里涉及以前離婚證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調解書的效力問題,如果認定該種情形下屬于事實婚姻,離婚證、判決書、調解書就失去了法律意義。依此,律師認為,張女士與李先生不構成事實婚姻,不是夫妻關系,小李主張李先生和張女士系同居關系于法有據。
2、該房產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宜按共同共有規則或者視為李先生個人財產予以處理
由于李先生和張女士系同居關系,不是夫妻關系,該房產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張女士主張在繼承前將該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先行分割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中,如若張女士如有證據證明該房產系其用與李先生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購置,則該房產應由李先生和張女士共同共有;反之,如果張女士不能證明該房產系其用與李先生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參加房改并購置,或者該房產系李先生用其個人財產參加房改并取得房產證,則應視為李先生個人財產。
同時,由于張女士與李先生不是夫妻關系,故張女士無權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依法定繼承規則繼承按共同共有情形依照《物權法》規定的共同財產分割原則處理后應由李先生所有的該房產部分,或者視為李先生個人財產的該房產。但由于張女士與李先生共同生活、相互扶養二十余年,根據《繼承法》第14條規定,作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故應該分配給張女士適當的遺產。
鑒于張女士年事已高,又無自己親生子女,與李先生相濡以沫二十余年,不是母親勝于母親,律師建議小李從事親尊老的角度出發,撤銷本案起訴,善待張女士并養老送終,其父李先生在天之靈亦可告慰。
作者簡介:專職律師,法學博士,國際注冊高級法律顧問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