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剛 ]——(2004-1-16) / 已閱21838次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用11個條款對對可歸因于國家的行為做了系統的說明。【1】根據該草案第五條規定,“為本條款的目的,任何國家機關依該國國內法具有此種地位者,其行為依國際法應視為該國的行為,但以該機關在有關事件中系以此種資格行事為限。”這種國家機關不論在國家組織中處于何種地位,只要在有關事件中以國家機關的資格行事,即使在該事件中逾越了國內法規定的權限或違背了其活動的指示,其行為依國際法均應視為其所屬的國家的行為。【2】在許多國際法學者看來,武裝部隊具有國家機關的地位,《奧本海國際法》第8版和第9版均明確指出:“武裝部隊是維持該部隊的國家機關,因為設立武裝部隊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獨立、權威和安全。”【3】尤其是國際法院1986年6月27日就“在尼加拉瓜境內及針對尼加拉瓜軍事和準軍事行動案”的實質問題所作的判決中特別認定,由美國政府機構和軍事人員實施、計劃、指揮和支持的在尼港口布雷……等行為均可歸因于美國并因而被視為美國的國家行為。因而日軍的侵略行為應視為其國家行為。日本應對其行為承擔國家責任。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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