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從桂 ]——(2013-10-22) / 已閱8162次
三、確認判決的適用
1、行政確認判決是一種獨立的判決形式。
在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和變更判決中,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必須作為“先決”問題予以處理,上述四種判決形式也包含了對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確認,但司法審查的直接結果是對被訴行為的維持、撤銷或變更以及責令被告履行職責,而不必先作出確認判決,再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處理。確認之訴是針對不適宜上述任何一種判決的行為而提起的訴訟,其爭議的焦點就是行為的合法性問題,確認判決并非完全被其他判決所吸收,而是一種獨立的判決形式。并且在特定的情況下,即使“原告未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也可一并作出確認判決。例如,行政機關扣押相對人財物后予以使用并造成損耗,相對人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扣押財物的行政強制措施。法院審查認為,被告作出扣押決定正確合法,但使用行為違法并侵權,因而在判決維持扣押決定的同時,應增加一項判決:確認被告使用被扣押財物的行為違法。”
2、法院審查的重點是事實問題。
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的目的是對違法行為的確認,而這種違法行為既可能是不履行職責的行為,也可能是無效行為或行政事實侵權行為,無論是那種行為,其違法性都相當明顯。只要被訴的行為一經查實,則其違法性不言自明。因此,司法審查雖然是一種合法性審查,但在確認之訴中,法院審查的重點往往不是行為違法性問題的本身,而是對案件事實的查證。
3、提起確認之訴可一并請求國家賠償。
有學者認為“在提起行政確認訴訟中不能一并請求賠償。因為確認訴訟不適用行政前置程序,但賠償訴訟卻必須適用。如果在確認訴訟中一并進行行政賠償訴訟,無異于不經行政處理前置程序而直接提出賠償請求。”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的目的就是為了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并藉此獲得賠償。如果不允許相對人在確認之訴中一并提出賠償請求,在法院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后,相對人只能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這無異于讓相對人兜了一個圈子然后又回到原地。并且,在確認之訴中一并提出賠償請求,并非沒有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4、事情判決中法院無須申請即可一并作出賠償判決
雖然原告在提起確認之訴時可一并請求國家賠償,但在原告未提出賠償請求的情況下,法院在確認被訴行為違法的同時卻不能一并作出賠償判決。這種“不告不理”的原則在事情判決中卻出現例外。事情判決是針對本應撤銷的行政行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一種特殊判決。為了彌補相對人因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特別犧牲,法院無須相對人的申請,即可責令被訴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依法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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