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衛 ]——(2013-10-23) / 已閱6108次
[案情]
被告人王維與被害人陳靜系戀人關系,同住王維家。王維懷疑陳靜對感情不忠,2011年11月4日23時許,邀約被告人王波一起尾隨陳靜及其新交往的男朋友李健來到家中,王維、王波進屋后分別持菜刀、鋼管對李健進行毆打,將李臉、手部多處劃傷,質問此事如何解決。李健提出經濟補償,王維遂索要2萬元,并將他錢包內的1041元拿走,不準二人離開。次日早上6時許,陳靜表示自己拿2萬元解決事情,后趁機逃跑,并隨即報警。
[分歧]
本案無證據證實被告人王維在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時主觀上有取財之目的,在定性問題上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給付經濟補償是被害人為彌補自己的過錯主動提出而非被告人主動提出,暴力毆打行為與劫取財物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即可;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實施暴力時主觀上雖不以取財為目的,但其在實施取財行為時利用了之前暴力行為所形成的威懾,對被害人而言,被害人主動給付財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為所形成的心理強制,應以搶劫罪定性。
[評析]
筆者認可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分別從被告人、被害人的主觀狀態來分析該案中的暴力行為、取財行為的特點及暴力行為與取財行為的關系,并以此評判行為的定性,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并實施了取財行為。搶劫犯罪屬于侵財型犯罪,在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方面有著明確的要求,即行為人實施犯罪系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行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要看其外在的客觀行為所反映出來的主觀目的。搶劫罪的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占有了他人財物,而仍然以強力為后盾(包括暴力、脅迫和其他方法)強行占有,至于行為人為何要占有該財物,乃是犯罪動機的問題,不屬于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的內容。
本案中,被告人王維與陳靜只是戀人關系,陳靜同時又與李健建立戀愛關系屬于道德問題,陳靜、李健并不因此應對王維承擔經濟補償或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主動提出給付財物,并不必然影響被告人非法占有財物目的的認定,即使在其他一般的搶劫案例中,也有被害人在遭受突然的控制或脅迫時,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人身傷害,在行為人未及做出劫取錢財的意思表示時,會主動提出給付對方財物;其次,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是一個變化的、動態的過程,對被告人行為目的的判斷,不應孤立地從某一段、某一點進行評判,而應把其實施暴力、取財等行為作為一個有機的整體進行評判。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最初沒有非法占有財物的主觀故意,但在被害人因受毆打傷害后“主動”提出經濟賠償時,就索要2萬元,并拿走被害人錢包里的1000余元,表明其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被告人的目的是基于報復被害人以泄憤,或者被害人以此作為斷絕與被告人情侶關系的補償等,均不影響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的成立。
第二,本案被告人實施的暴力行為與取財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在搶劫罪的一般行為模式中,暴力行為以壓制被害人反抗取得財物為目的,暴力行為與取財行為是前行為與后行為的關系。但非法占有的主觀意圖的形成時間并不必然要早于作為手段的暴力行為的實施時間,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實施暴力行為,于正在實施暴力、脅迫的過程中產生奪取他人財物的意思(目的)并奪取財物的,同樣成立搶劫罪,因為,其作為取財目的行為的實現在客觀上利用了其之前實施的暴力行為所形成的條件,其取財行為的實施意味著其承認并利用了其之前實施的手段行為——暴力行為。搶劫罪之成立,要求作為手段的暴力行為與作為目的的取財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只要行為人占有財物的后果系其實施暴力或脅迫行為的原因所致,即已符合了搶劫罪的本質特征。如行為人在以暴力實施強奸的過程中,發現被害人有財物并當面拿走,在其取財過程中,并未以取財行為為目的而實施暴力,但因為其之前為實施強奸所實施的暴力已經給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強制,使被害人在其實施取財行為時不敢反抗,因此,并不影響認定其構成搶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雖然基于逼問“奸情”的目的毆打被害人,其之后實施取財行為時該暴力毆打行為已對被害人形成了暴力脅迫,使其不敢反抗,被害人為了避免傷害及脫離約束,主動提出給被告人經濟補償而主動將財物交付給被告人。由此可見,被告人如果沒有實施之前的暴力行為,便不會取得被害人的財物,而被害人如果沒有遭受暴力行為,其也不會主動將財物交付給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為與之后的取財行為已經建立了因果關系,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
綜上,本案中雖然有被害人主動給付財物、被害人在道德上的過錯、被告人在實施暴力行為時尚無非法占有財物之目的等諸多因素的干擾,但是對被告人而言,其暴力行為與取財行為之間仍然具有直接的聯系,對被害人而言,遭受的暴力行為與之后的財產損失具有因果關系,搶劫罪的本質特征已經具備;同時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不能評價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存在明顯的刑量不足。因此,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符合本案的主客觀實際,也更符合罰當其罪的刑法精神。
(作者單位: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