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剛 ]——(2004-1-16) / 已閱31391次
4、該人是負有延期付款義務的開證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讓人,該信用證權益的受讓人在開證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義務發生后支付了對價從而獲得了單據且沒有得到有關單據是偽造的或單據實質上是欺詐的事實的通知。【1】
(二) 欺詐例外原則的例外的必要性
1、有效地保證信用證的流通功能:“試圖使信用證達到像提單或匯票那樣的可流通性,是銀行界和商業界兩百年來為之奮斗的目標。”【2】因此法院如在判決中保證信用證的流通性就必須強調信用證的獨立抽象原則。所以欺詐例外原則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然嚴格限制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提出各種基礎合同項下抗辯理由,或者主張抵消的理由。
2、有效地保護信用證下善意的付出對價的交易人的保護:只有這樣才能鼓勵當事人采用信用證交易,使其真正成為“國際商業的生命血液”。
四、信用證欺詐的司法救濟
信用證欺詐的救濟是指在信用證欺詐行為發生后所采取的避免或減少損失的措施或辦法。由于信用證欺詐的種類和形式各異,其救濟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無論何種形式的信用證欺詐,其欺詐結果尚未產生時,受欺詐人可采取請求銀行拒付或請求法院發布禁令強制銀行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救濟措施。在信用證欺詐結果發生以后,只能依據買賣合同向欺詐人追償。
(一) 禁令(injunction)
1、 法院頒布禁令的法律依據: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性質:UCP500號不具有法的性質,僅是國際慣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當事人同意適用時才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機構是國際商會,而非政府組織,也從未得到各國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的普遍認可,制定的目的僅是統一信用證交易中的習慣做法。UCP中也明確規定,只有信用證中明確表示依該慣例開立,當事人才受其約束。
(2)“公共秩序保留原則”:依各國沖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了本國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則,法院可以排除其適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詐,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適用。
2、 禁令的法律性質:
在美國,禁令是由法院發布的禁止或強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僅是一種救濟手段而非據以提起訴訟的訴因。可以分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臨時扣押令。一旦法院簽發了禁令,則銀行在有效時間內就不能付款。
3、 禁令的給予條件:
禁令起源于英國,法院一般不輕易給予信用證以禁令,只有特別的情況下作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給予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一方以禁令救濟。
(1) 實質要件:
a. 有信用證欺詐行為存在。(具體判斷標準如前所述)法院不應隨意發布禁令,如果從單據中看不出欺詐,也沒有其他明確的證據,可以認為法律并未賦予開證申請人限制銀行付款的權利。禁令的發布不應以商人們對信用證喪失信賴為代價。
b. 有頒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損失):禁令的頒布必須有保持現狀的必要性,否則將失去其本來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訴人不能舉出將對其構成無法挽回的損害的事實,法院就可憑此拒法禁令。
(2) 程序要件:
a.銀行和法院不得主動啟用“欺詐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則,自然不可能主動頒布禁令,主動干預到信用證欺詐中去,須有原告,主要是買方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才能作出頒發禁令。
b. 頒布禁令的時間限制:禁令應在開證行實際支付或承兌之前發出。在遠期信用證下,銀行已對外承兌,銀行所負擔的是票據上無法抗辯的責任,若此時發布禁令將會損害正常的票據關系。
c. 其他救濟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 of other remedies)[1]:當法院發現,申請人能獲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濟時,法院也會拒絕給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對法院在認定欺詐和給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為“信用證所作出的保證在商業上的價值主要取決于其法律上的確定性。”同時由于給予禁令將會使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和信用證所保證的法律確定性喪失殆盡,法院在考慮給予禁令救濟時必須符合這些嚴格的條件。
4、 中國的做法
我國現在尚無信用證及其欺詐方面的專門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關于印發<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劃扣措施問題的規定》。上述兩個文件確立了我國在處理信用證欺詐問題時的如下原則:
a.信用證交易同買賣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在一般情況下不要因為涉外買賣合同糾紛,輕易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b. 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且中國的銀行在合理時間內尚未對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買方的請求,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C.但在遠期信用證下,如銀行已承兌了匯票,那么其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不應加以凍結。
五、信用證欺詐的違法例外
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問題經常被討論,但有關其違法例外卻很少有人研究。違法例外是指因基礎合同的違法性而導致信用證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目前的立法尚無明確的規定,但UCC5-103(b)規定,本編中任何規則之規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認,同一規則或相反之規則適用于本篇未加規定的任何情況或任何人。有人認為這規定意味著UCC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的欺詐和限制排除獨立性原則的欺詐例外原則,并不排斥和否認以基礎交易中的刑事違法為由去突破獨立性原則,從而創設UCC未加以規定的違法例外原則。[2]因為現有的欺詐例外立法實際上已經允許以避免開證申請人買方的私人利益受到嚴重欺詐為由去打破獨立性原則的約束,那么以防止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受到嚴重侵害為目的去打破獨立性原則的約束的違法例外規則更應得到支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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