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瑞華 ]——(2013-10-24) / 已閱7893次
摘要:新刑訴法第九十三條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做出了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職責。但實踐中,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一些機制仍有待于進一步明確、細化。
關鍵詞: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 細化措施 完善建議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新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新刑訴法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對于捕后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職能,強化了人民檢察院對逮捕活動執行的監督。為更好地貫徹落實新刑訴法,實現新法與司法實踐的“無縫”對接,筆者結合工作實踐,就如何做好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談幾點思考意見。
一、建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正當性
(一)維護合法權益的恰當方式。隨著國家政治民主和社會文明程序的逐步提高,我國對于人權保障問題越來越重視。針對被限制人身自由、處于羈押狀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容易受到侵害問題,新刑訴法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契合我國刑事訴訟改革的目標,也是國際司法改革趨勢的必然選擇,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良好體現。
(二)化解社會矛盾的有效手段。對于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較輕但造成一定后果的案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改,最大限度地彌補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和傷害。當事雙方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后,及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適時變更強制措施,有助于緩和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對立關系,更有利于被害人及時獲得相應的撫慰和賠償,從而達到化解社會矛盾的目的。
(三)節約司法資源的必要措施。近幾年,刑事案件的發案率一直居高不下,看守所經常人滿為患,相關的財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適時解除羈押,可以有效緩解看守所人滿為患的壓力,從而降低司法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同時對共同犯罪嫌疑人恰當運用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可以促使其中的從犯、脅從犯為爭取寬大處理而積極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檢舉揭發他人罪行,從而大大提升司法效率。
(四)強化監督職能的重要延伸。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在捕后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體現了對刑事訴訟實施的法律監督權。逮捕作為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目前雖然承擔著對逮捕措施啟動的第一道審查。但是檢察機關作為逮捕決定的作出者,卻始終缺乏對犯罪嫌疑人羈押狀態的持續監督。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確立,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從審查批捕延伸到了捕后羈押,有利于防止長期羈押和不當羈押,切實加強了檢察機關對強制措施濫用的監督力度。
二、實施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面臨的困惑
(一)民眾心理難以認同!皹嬜锛床丁薄ⅰ安堆汉弦弧笔沁^去幾十年刑事司法工作中一直延續下來的慣性做法,對普通民眾來說,自從犯罪嫌疑人被抓起來的一刻起,心理上就傾向于認為犯罪嫌疑人是“犯事了”,有罪推定的觀念仍深深扎根于人們心中。反之,如果沒有被羈押而逍遙在外,那就是案結事了,人們還沒有建立非羈押候審的觀念。倘若逮捕后又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有的民眾在不懂法、不知情的情況下,對于“逍遙法外的犯罪份子”在心理就難以接受,必定懷疑司法工作人員有不公正或徇私枉法等違法犯罪行為,被害人及其家屬甚至會出現上訪,釀成群體性事件。
(二)考核機制存有沖突,F有的逮捕質量考核體系僅對逮捕后的案件判處實刑予以正面評價,批捕后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被視為質量不高的案件,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就是在繼續羈押必要性喪失時,變更為取保候審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與審查逮捕部門的利益訴求存在一定的沖突。另外,檢察機關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需繼續羈押,而建議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當出現該被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再犯罪的情況而不能夠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時,雖未規定此時應當由該審查的檢察官承擔責任,但其必定面臨重大壓力。
(三)相關細節有待完善。新刑事訴訟規則雖然明確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主體、職能劃分、啟動情形、具體方式等,但對如何啟動、申請主體、運作程序、司法救濟等方面沒有作進一步地規定。同時,刑訴規則規定由偵監、公訴、監所三個部門分散承擔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責,這就出現了“共同管轄”的問題,容易產生相互推諉和扯皮情況,導致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不能落實到位。另外,羈押必要性審查面臨如何融入目前執法辦案工作機制的難題,如在捕后繼續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很少主動將案件后續進展情況與偵監部門進行溝通,而偵監部門因人力有限難以對批捕案件進行捕后跟蹤。
三、實施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應考慮的因素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要與刑事和解制度相結合。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目的在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但也要充分考慮被害人的意愿與權益。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要重點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將案件當事人刑事和解作為有無羈押必要性的重要依據。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要與律師介入制度相結合。按照新刑訴法規定,檢察機關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在不影響偵查的前提下,辯護律師可以介入,將犯罪嫌疑人社會危害性以及其他沒有羈押必要性的材料提交辦案部門,賦予律師對有關犯罪嫌疑人有無羈押必要性證據申請調查取證的權利,使得辦案部門能夠對犯罪嫌疑人有無羈押必要性有更為全面的了解!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要與執法辦案實際相結合。要遵循檢察工作的實際情況和規律,根據定期和不定期兩種審查方式的客觀情況恰當的規定審查的部門。在審查操作程序的規定上必須既要考慮偵查監督、審查起訴和監所檢察工作的實際情況,同時必須考慮何種審查操作規范既能高效率的辦理案件,又能客觀公正的保護在押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做到理性、平和、公正、高效的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
(四)要注重法定羈押和酌定羈押相結合。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要注重保持國家利益和公民自由之間的平衡,使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目的都得到兼顧。在實際工作中,要堅持法定羈押原則,對新刑訴法第七十九條明確規定需要羈押的要堅決羈押,對符合新刑訴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條件的,要堅決不予羈押。同時要堅持酌定羈押原則,對一些未成年、老年人犯罪;過失犯罪;親戚之間、鄰里之間、夫妻之間的激情犯罪等等,要慎用強制措施,能不逮捕的堅決不捕,確保案件順利推進和當事人權利得到保障。
四、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細化措施
(一)實施量化評估。為了使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更加規范,應當采取量化評估的方法。案件承辦人設定一個有無羈押必要性的考核標準值,根據事先規定的標準,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必要性評估表》,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量化分析,將計算出的考核分數與評估體系設定的考核標準值進行比對,進而判斷被羈押人員有無羈押的必要性。
(二)制作規范文書。在沒有羈押必要性審查相關模板之前,要立足實際,根據辦案需求,在借鑒正式文書的基礎上,結合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規定需要,制作比較規范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受理登記表》、《羈押必要性審查意見呈批表》、《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建議函》等,提高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嚴謹性和公信力,推進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三)細化審查程序。對于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可以采取“承辦人審查、部門負責人把關、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方式來進行。①由批準逮捕案件的具體承辦人向偵查機關了解捕后案件偵查中有無證據變化等情況,向本院監所部門的駐所監察室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捕后表現和身體狀況。對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可能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況時,由具體承辦人提交《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啟動審查程序;②由部門負責人對辦案人的報告和犯罪嫌疑人的綜合材料進行審查;③對于審查后認為不適宜再繼續羈押的案件報本院檢察長決定。如遇意見分歧或者其他原因,還可提交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④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偵查監督部門用《檢察建議書》的形式向公安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⑤如公安機關沒有按照法律規定于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檢察院,本級檢察院可將此情況報送上級檢察院,由上級檢察院與同級公安機關共同協調處理。
五、完善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議
(一)加強釋法說理,消除民眾疑慮。一方面,加強普法宣傳,利用網絡、報刊、電視、電臺等媒體對修改后的刑訴法進行宣傳,使廣大民眾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擁護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落實;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入所時及時向其發放《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提醒書》,明確告知其享有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及釋放的權利,并詳細告知申請的理由、需要的材料及相關的程序,使其知曉什么情況下可以申請以及怎樣申請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最大限度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司法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銷或變更強制措施時,要加強對當事人及民眾釋法說理、答疑解惑,特別是要爭取被害人一方的理解與支持,以防止被害人誤解檢察機關提出相關建議的初衷與目的,繼而引起人民群眾對檢察工作的不滿,影響檢察機關的執法權威與公正形象。
(二)改進考核機制,確立正確導向。要全面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應按照司法工作規律,科學確定業務考核的指標體系,改進考評方法,不人為控制不捕率、捕后變更率、不訴率,才能確立正確的執法導向,實現辦案數量、質量、效果的有機統一。筆者建議將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作為一項重要考核指標,將審查部門通過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并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行為作為考核加分項,納入各審查部門和承辦人的業務考核中。
(三)建立聯動機制,形成監督合力。一方面,要實行內部協調配合,盡管新《刑事訴訟法》和《規則》已經明確審查主體,但在實踐操作中三個部門在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力之時應當相互協調、互相配合,建立內部一體化協調機制,定期進行溝通,遇有情況變化應當及時通知其他部門,只有這樣才能形成監督合力,使得該項制度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發揮。另一方面,要加強外部溝通交流,加大與偵查機關的協調力度,建立信息互通渠道,促進雙方之間認識的一致,對存在分歧的意見及時溝通進行研究解決,避免因認識的不一致而妨礙審查機制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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