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皓 ]——(2013-11-4) / 已閱7075次
司法部第77號令《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監獄對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先后經分監區全體民警集體評議,監區長辦公會審核,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審查,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公示7個工作日,監獄長辦公會審議決定,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筆者建議,對提請階段的檢察監督從列席分監區全體警察對罪犯提請刑罰變更執行的討論會開始介入,之后對刑罰執行部門對刑罰變更執行的擬提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列席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簽署檢察意見附卷送法院。選取該介入點有以下幾點考量:
一是有利于檢察機關掌握、熟悉刑罰變更執行案件的情況,更深入、更全面地了解罪犯的改造表現情況,有較充足的時間查閱卷宗材料,審查罪犯是否符合刑罰變更執行的法定條件,是否有法定的從嚴、從寬掌握的情節等,以便于在審查時做出準確的判斷;
二是有利于檢察機關監督刑罰執行機關規范執法,防止刑罰執行機關呈報行為的隨意性,促進刑罰執行機關呈報程序的公平公正。減刑、假釋作為一種刑罰執行法律制度,既是促進罪犯改過自新的教育手段,也是對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獎勵與人權保護。對于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而監獄不對其提請變更執行的情形,檢察機關可以依法予以監督糾正;
三是有利于檢察機關構建對刑罰變更執行全程同步監督的格局,完善既有的監督機制,使檢察機關的監督效能滲透到整個減刑、假釋進程中,及時發現問題并予以及時糾正,消除監督盲區,克服事后監督所產生的糾正難等弊端,遏制權力恣意,保證監督效果的最大化。
(三)對刑罰變更執行案件進行裁決的階段
新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批準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這意味著批準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必須接受檢察機關的依法監督,在做出決定或裁定時應把檢察機關附卷移送的書面意見作為重要的參考依據。
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保留了原有的對減刑、假釋裁定監督的期限、方式,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后,同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最終裁定仍不正確的,根據新刑訴法第217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可以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糾正減刑、假釋裁定導致已經離監的罪犯(即減余刑和假釋的罪犯)還有剩余刑期未執行完畢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監督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重新進行收監處理。
(四)刑罰變更執行后的執行階段
1.將裁定的及時宣告納入同步檢察監督工作中
新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該修改條款明確了判決交付執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第454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該條款明確了裁定送達的期限。
法律規定的修改要求檢察機關對執行環節的監督方式方法做出變更。在以往,檢察機關通常采取多聯系、多催問的方法督促人民法院及時送達。按照新刑訴法的規定,檢察機關要將減刑裁定的及時宣告和假釋的及時釋放納入同步監督之中,對于對文書送達、交付不及時或執行決定、裁定不及時的情形可以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2.對監獄與社區矯正機構的銜接工作進行同步監督
對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假釋、保外就醫罪犯,檢察機關應對監獄與社區矯正機構的銜接工作進行同步檢察監督,一是監督交接手續是否嚴格執行,避免罪犯在交接過程中的脫管失控;二是規范社區矯正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避免罪犯在社區矯正期間的脫管情況發生。
(作者單位:湖北荊門市沙洋地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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