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甄炎龍 ]——(2013-11-5) / 已閱5237次
案情:王某在銀行辦理了一張儲蓄卡,并同時申請開通銀行存、取款短信提醒業務。但在填寫“個人開戶與電子銀行服務申請表”時,將其手機號碼錯寫成李某的手機號碼。隨后,王某通過銀行轉賬存進195.5萬元,李某手機很快就收到了銀行存入195.5萬元的短信提醒。李某意識到是有人錯誤綁定了自己的手機號碼,當即通過客服電話予以確認,并進行充值嘗試,嘗試成功后便分別于收到短信的當日下午和次日凌晨通過發短信預存手機話費的方式分251次從王某的銀行卡上轉走5萬元人民幣,而后又通過短信取消了該手機存取款提醒業務。當王某找到李某要求返還5萬元現金時,李某拒絕返還,并將所存話費通過“移動之家”業務轉移至其他手機賬號。
分歧意見:對李某行為性質的認定存在以下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李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將自己占有的他人財物轉移為自己所有,或者將脫離了占有的他人財產(遺忘物、埋藏物)轉移為自己所有,侵占罪沒有侵犯他人對財物的所有權。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我國目前法律明確界定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即行為人所占有的財物必須是他人所有的財物。本案中,盡管王某錯誤將其銀行卡和李某手機號碼綁定,但是銀行卡內的錢款仍然屬于王某所有,王某并沒有喪失對存款的控制,其本人可以隨時到銀行將款項取出或將手機綁定解除。根據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侵占罪是以已然持有為前提的,因而不存在占有轉移;而其他財產犯罪在實施犯罪之前,財產處于他人持有之中。本案中李某通過惡意轉賬使王某控制的財產秘密轉移至本人控制之下,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占有轉移。因此,李某的行為不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侵占罪。
第二,李某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首先,李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李某在收到銀行存取款短信提醒后,明知是不屬于自己的銀行存款,仍進行充值嘗試,并在嘗試成功后連續251次通過短信平臺給自己手機號碼轉賬達5萬元。李某后期的連續充值行為相對于第一次的嘗試轉賬行為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主觀上已由無目的的故意轉化為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李某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的手段。所謂秘密竊取,一般表現為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被財物所有者、保管者發現的辦法,暗中竊取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李某在得知王某錯誤將銀行卡和本人手機號碼綁定、本人可以通過手機號碼支配他人銀行卡存款后,先是抱著僥幸心理嘗試充值,后又通過被綁定手機發短信指令給銀行短信業務平臺,在達到轉賬5萬元人民幣的目的后立即取消了短信存取款業務。李某在非法占有故意下實施的這一系列行為,持卡人王某毫不知情,即李某的行為是在違反王某意志情況下秘密進行的,這些足以表明李某的行為具有秘密性。因此,李某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客觀要件。
第三,王某的過錯并不影響對李某行為性質的認定。本案中,王某填錯手機號碼對于李某的惡意轉賬行為具有誘發性。但是,王某的過錯并不影響李某盜竊行為的認定。王某錯誤綁定手機對于善意相對人來說不會有任何不良影響,他們可以及時向相關部門及銀行反映,履行善良管理人的義務,避免受害人存款受到損失。但對于“惡意”相對人來說,受害人錯誤綁定手機號碼,只不過是犯罪行為人用來進行非法占有的一個便利條件。李某通過銀行短信平臺將王某銀行卡上的存款劃撥走5萬元就是“惡意取得”的表現形式,是對王某存款的非法轉移占有,因此,不能認為王某有過錯在先,就認定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犯罪。當然在量刑時可考慮被害人失誤所致這一情節。
(作者單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