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麗 ]——(2013-11-6) / 已閱6073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六條、第八條是關于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是否賠償的決定、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復議決定,賠償請求人依照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向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的審查立案條件,兩條均在第(六)項規定:申請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是多少呢?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根據上述規定,賠償請求人對逾期不作為申請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的請求期限應當是“三十日”,超過“三十日”的請求期間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是否受理?
早在200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賠他字[2001]第8號“關于復議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賠償請求人逾期申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的批復”中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后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選擇權,體現方便當事人和有利于及時賠償的原則,而不是對當事人設定的義務或者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限制。復議機關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決定,也未告知賠償請求人逾期可以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訴權,造成賠償請求人逾期申請賠償的過錯在復議機關,不能因為復議機關的過錯而剝奪賠償請求人的訴權。批復認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修正后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是兩年,賠償請求人逾期后在法定時效兩年內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
該批復解決了超過“三十日”的請求期限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什么情況下不視為超期的問題:一是復議機關未告知訴權,二是逾期后在法定時效兩年內申請。此時仍存在不同理解,兩年的起算是從賠償請求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起還是從復議機關逾期不作為之日起?字面理解應當是前者。這樣雖然沒有按照“三十日”限制賠償請求人的請求權利,但也并不是最有利于保護賠償請求人的請求權,不能排除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以這樣、那樣的理由拖延導致超過兩年沒有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或復議決定。筆者認為,賠償請求人一旦在法定請求期間(兩年)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不論是賠償義務機關的不作為還是復議機關的不作為,只要不是因賠償請求人的過錯造成的逾期申請,均應給與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救濟的權利,不應有“三十日”或兩年的時限限制。
(作者單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權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