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建 ]——(2013-11-6) / 已閱5707次
既有必要也是必須要重新返回案件審理的實地場域,通過田野觀察之后來仔細地梳理其中內在的各式機理及邏輯,以便形成真正的“根據中國”而非“關于中國”的思考和討論
對于當下中國法院的實踐及其效果究竟應該如何評價,學術界有著不同的爭議。之所以有如此眾多的爭議,很大程度上是因學者賴以為憑的理論框架與研究進路的前設所致,比如程序正義理論、傳統和合文化思想等。由于既有的觀點都是通過選擇某一理論作為支點,進而可以說它們都是戴著有色眼鏡在觀察法院的案件審理及諸多實踐,這注定是無法看到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的真實邏輯,也無法洞見到法官審理案件時的思維方式和過程。為此,既有必要也是必須要重新返回案件審理的實地場域,通過田野觀察之后來仔細地梳理其中內在的各式機理及邏輯,以便形成真正的“根據中國”而非“關于中國”的思考和討論。
2013年暑假期間,筆者來到某市法院進行田野調查,第一天就碰到某法官下午要審理一件較為難辦的案件。該案件在當地法院之所以被稱之為新穎和難辦,新穎既有第一次碰到此類案件的味道,更重要的則在于法律關系的新穎。該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環境污染案件,又有別于一般的合同糾紛,所以適用法律尤其是證據認定上就存在很多疑難。難辦就在于原告并沒有請律師協助,使得案件無法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走下去,也無法與原告在法律的路徑上進行溝通,而被告則干脆沒有到庭。對于這種情況,要是原告堅持訴訟請求的話,法官只能開庭審理,而按照既有證據又無法認定被告侵權,則可能會駁回起訴,這種結果原告肯定是無法接受的。因此,在庭前的非正式溝通中,法官就耐心地勸說原告撤訴,并就該案件應該如何取證、進行司法鑒定和提出訴訟請求等對原告進行了詳細的講解。在法官勸說原告撤訴之時,筆者注意到兩個問題:第一,當原告要求/請求法官給其寫了書面材料之時,法官立刻就拒絕了;第二,法官在勸說過程中,始終不斷地強調“將心比心”、“我要是碰到你這種情況,也會著急”等。
很顯然,對于法官在審理該案件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如果簡單地套用當下教科書教給我們的那套知識肯定是無法充分而有效地解釋全部的實踐邏輯。眾所周知,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由于案件受理的激增以及話語方式的轉變,法院開啟了庭審方式改革,其中最為緊要之處就在于法官所扮演的角色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在既往的案件審理程序中,法官不僅要審理案件,還需要擔負發現證據和證實證據的責任。通過庭審方式的改革,法官更多時候則是對原被告呈現在其面前的證據進行判斷,舉證責任也相應地分配給原被告,因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則要求法官扮演中立的、被動的角色。如果以此為依據對法官的做法予以評價的話,則會發現,其行為很顯然是突破了被動的、中立的角色,甚至還扮演起幫助原告出謀劃策的角色。由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其行為是需要加以批判的。
庭審方式的改革、案件的不斷激增尤其是錯案追究制度的構建,使得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喜歡教條地執行法律,所導致的后果就是“案結事不了”,眾多的涉訴信訪就是較為明顯的例證。針對這種情況,法院系統發起了一場新的思維轉化,要求法官不僅要審結案件,還需要做到“案結事了”,這種思維變化反映到案件審理方式上就是:更加重視和強調調解的功能,對此還構建起調解考核制度甚至調解率要求的強化機制。調解本身所蘊含的內在價值在于其所具有實現正義的功能,但調解實現的正義并非是程序主義者所宣稱的程序正義,更多的是實體正義,尤其是與日常生活緊貼的實體正義。調解機制的內在價值與政法傳統下司法的群眾路線的內在精神是內在勾連在一起的,而要實現實體正義,則需要法官深入到原被告產生爭議的場域之中。因此,如果以此作為評價該案法官行為的依據的話,則發現其并沒有能深入到事發現場,而僅僅是限于辦公室的交談,進而也是需要反思和批判的。
但是生活塑造了理論,而非理論塑造了生活。僅僅以單一理論作為研究的進路,顯然會發現該法官的行為的確有很多需要反思之處,但其畢竟又成功地實現了案件的解決,至少可以說是暫時地達到了“案結事了”的目的,為此有必要去探究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真實思維。實際上就法官來說,在審理案件之時之所以耐心地勸說原告撤訴和幫助出謀劃策,并非是其有意識地在實踐某種法學理論或司法哲學,而是有著內在的較為合理的行為邏輯:
第一,案件不能搞砸在自己手中。由于法院構建了法官績效考評指標,對法官的結案率、案件平均審理時限都有著嚴格的規定。勸說原告撤訴,則是最為有效率地結案方式。雖然撤訴后,原告經過一番準備之后可能又會重新起訴,但由于案件是隨機分配的,因此案件會分配到誰的手中就很難說了。
第二,既定的法律尤其程序規定對法官構成了強有力的約束。雖然法官在勸說原告撤訴之時,不斷地重復和強調換位思考和將心比心,也細心地給原告就應該如何取證、固定證據以及提起訴訟請求等加以指導,但從沒有越過法律的雷池。
第三,實體正義觀仍然是法官行動的內在動力之一。雖然西學東進已有一百多年,我國近幾十年通過法律移植、模仿等也構建起現代的司法制度,但司法在運作之時,其中的行動主體如法官仍然受到傳統的實體正義觀的支配。有所區別的是,當下的法官更多地是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基礎上,在既定的程序的框架之下,謹慎地追求實體正義的實現。
本案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體現出來的諸多特征,并非是單獨和孤立的,而是中國整體法治建設和狀況的征兆。為此可以推斷,當下中國的法治建設,既非像某些保守主義者所言,由于法律移植出現了諸多的水土不服;也非像某些西化論者所說,一旦移植西方法律之后實踐上就會有大的改觀。諸多的實踐表明,當下中國秩序形成原理既與傳統社會運作邏輯漸行漸遠,但也并非是一蹴而就,而更為緊要的則是西學逐漸地與中國自身的思想融為一體,并不斷推動當下法治秩序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