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軍 ]——(2013-11-7) / 已閱6769次
飲酒人游泳溺亡同飲者的責任認定
——重慶五中院判決蔣曉林等訴劉凱等生命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同飲者安全保障義務的正當性基礎在于其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使對方處于醉酒等危險情形之中。同飲者在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應對可預見的危害結果承擔侵權責任。
案情
劉凱與余平勇系朋友關系,與蔣濤系同事關系。2011年9月3日,劉凱與蔣濤一同到重慶市江津區(qū)聯(lián)系汽車油漆銷售業(yè)務。因余平勇在江津區(qū)祥瑞建筑公司工作,劉凱遂與余平勇聯(lián)系,雙方約定到江津濱江路喝夜啤酒。當日晚6時40分左右,三人來到濱江路由西至東的第一家夜啤酒吃飯喝酒。飯后10時左右,蔣濤建議下河洗澡,劉凱、余平勇表示同意,然后三人便到河邊。劉凱不會游泳,便首先脫了衣褲坐在江邊玩水,余平勇與蔣濤開始游泳。在游泳過程中,余平勇見蔣濤在水中掙扎便急忙游過去拉蔣濤,但未拉住,蔣濤被江水沖走。劉凱立即打電話報了警,并與余平勇一同跑向下游尋找。2011年9月5日,蔣濤的尸體被發(fā)現。事發(fā)后,死者蔣濤父母蔣曉林、李顯容訴至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劉凱、余平勇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38萬余元。
裁判
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蔣濤在溺水前是一個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預見到酒后游泳的危險性,其溺水死亡系其酒后游泳這一錯誤行為所致,與和劉凱、余平勇一起喝酒無直接因果關系。
江津區(qū)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蔣曉林、李顯容的訴訟請求。
蔣曉林、李顯容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五中院經審理認為,劉凱、余平勇作為與蔣濤一起飲酒的朋友,應當知曉酒后游泳的危險性,卻未對蔣濤進行必要的勸阻,仍然同蔣濤一起下河洗澡、游泳,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有一定過失。而蔣濤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酒后游泳的危險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酒后晚上下河游泳,系對自身安全注意義務的懈怠和生命權利的漠視,是造成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原判劉凱、余平勇不承擔賠償責任不當。
重慶五中院判決:劉凱、余平勇賠償蔣曉林、李顯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等費用21350元,駁回蔣曉林、李顯容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劉凱、余平勇應否對蔣濤的死亡承擔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對于共同飲酒引發(fā)的傷害、死亡等糾紛的法律責任問題并未作出特殊規(guī)定。本案中,侵權責任構成的核心要件為被告是否應該承擔注意義務(安全保障義務)、被告是否違反了合理的注意義務、違反義務的行為和原告的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判斷同飲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就是要確定同飲者在何種情況下會對醉酒者產生安全保障義務以及同飲者是否違反了該義務。
首先,同飲者之間存在侵權法理論上的“特殊關系”,這是其承擔救助等安全保障義務的身份前提。同飲者基于特殊親密關系而聚會喝酒,或者通過聚會喝酒建立、維持乃至增進情誼親密關系,同飲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賴。根據鄰人規(guī)則理論,“一個人作為或者不作為時應該考慮受自己行為直接、緊密影響之人的利益”,同飲者也能合理預見自己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可能會導致對其他同飲者的損害。
其次,同飲者之間未履行注意義務,這是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過錯所在。注意義務是行為人對他人造成損害后,在法院判定被告在當時的情況下,對原告負有的不為加害行為,或不讓加害行為發(fā)生的法律義務,而被告卻未加注意或未達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標準,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預防而違反此種義務時,被告在法律上對受害人承擔過失責任。如果在當時不存在注意的義務,由此發(fā)生的損害都屬于無侵權行為的損害,同飲者不承擔責任。
第三,可能發(fā)生的損害結果是普通人所能夠預見的,這是注意義務的必要限定。共同飲酒人承擔注意責任的前提是共同飲酒行為,且這種行為已使他人的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tài),如醉酒、飲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險狀態(tài)。如果僅是少量飲酒,酒后行為正常卻引起其他意外事件發(fā)生,如心臟病突發(fā)難以預見等情況,則共同飲酒行為只是一個誘因,不能造成注意義務責任的產生。共同飲酒人承擔注意義務的判定標準應為普通人的注意,即普通社會公眾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謂“合理的注意”應為通常情況下普通人能夠預見到損害結果發(fā)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夠預見的醉酒易引發(fā)的損害承擔責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體的傷害、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的損害、酒后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的損害等。而對普通人通常情況下不能預見的損害后果不負侵權的責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毆打他人,飲用假酒造成身體傷害,酒后自毀財物等等,則共同飲酒人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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