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曉慶 ]——(2013-11-8) / 已閱9309次
1995年1月1日《國家賠償法》的正式實施,從根本上改變了我國國家機關無責任的狀態,確立了國家侵權賠償制度,公民的合法權益因國家侵權獲得賠償具有了法律依據。然而,該法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加以規定,許多案件的受害人僅能依據該法獲得直接物質損失的賠償,精神損害卻得不到絲毫的撫慰,這使得《國家賠償法》的處境甚為尷尬。現實生活中諸如“麻旦旦案”、“孫志剛案”得不到合理賠償的情況比比皆是。
所幸的是《國家賠償法》修正案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過,在新的《國家賠償法》中明確規定了因國家侵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是一個巨大的立法進步。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保護其國家成員的生命、肢體完整、財產交易、家庭關系、甚至生計與健康。法律使人與人無需為防止對他們隱私的侵犯而建立隱私制度。它通過創設有利于發展人們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條件而促進人格的發展與成熟。”在《國家賠償法》中,增加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表明了法律的價值取向,體現出國家對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
(一)西方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比較研究
事實上,與民事領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一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西方國家賠償法的發展也經歷了一個由否定到肯定的轉變過程。近代初期,一方面由于西方國家貫徹絕對的國家主權豁免原則,另一方面由于其侵權行為法完全以金錢作為判斷損害是否發生的標準,大陸法系國家基于羅馬法“債務必須具有金錢價值”的觀念,英美法系國家以“非財產損害以同時造成了物理損害”為要件,從根本上否認了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原來的完全否定發展到后來的予以支持,并從民事立法引入國家侵權賠償立法,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經歷了不同的歷史進程。
1、英美法系國家
在英國中世紀,英王是國家的象征,遵循“英王不能為非”的原則,英王是沒有錯誤的。既然沒有錯誤,自然也就沒有責任,英王所代表的國家政府是不對國家侵權行為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此后1947年英國頒布的《王權訴訟法》排除了“英王不能為非”原則的適用,肯定了基于國家侵權行為應承擔的國家賠償責任。只要是英國政府作出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統稱為王權訴訟,而王權訴訟又屬于一般的普通法訴訟,其適用普通法的一般訴訟規則,即民事訴訟。
在美國,因國家侵權引起的賠償責任經歷了“國家主權豁免”到法律明確予以肯定的過程。美國《聯邦侵權法》第二十八編第1346節(b)款規定:“在符合本編第171章的范圍內,對于任何由于政府職員在執行職務或者工作范圍內的過失或者不法的行為或不行為而引起的財產損害或喪失,或者人身損傷或者死亡的金錢賠償,如果美國作為一個私人時,依照行為或不行為發生地的法律,將要對行為人負責的情況下,而控告美國請求賠償的民事案件,地區法院有專有的管轄權。”美國法律的此項規定打破了“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適用,正式確立了國家侵權的賠償責任。
由于不存在公法與私法的劃分,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二者的法律性質與使用原則基本一致。
2、大陸法系國家
大陸法系存在公法與私法的劃分,認為國家侵權賠償與民事賠償不同,是一種獨立的賠償制度,應適用不同的賠償規則。因此民事賠償領域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則不能直接適用于國家賠償領域,要經過一個“采納”或“轉化”的過程,這一過程是通過法院的司法判例或者立法機關的專門立法來完成的,在法國則主要通過判例來完成,在德國則主要通過立法來完成。
一般認為,法國1873年的布朗哥案件,標志著民事賠償與國家賠償的分離。法國行政法院建立初期,行政賠償范圍僅限于受害人能以金錢衡量的物質損失,由于精神損害本身的無形性導致其不能用金錢予以衡量,故在法國行政法院成立早期不能判決行政主體賠償精神損害。在此后的時間里,法國行政法院逐漸改變了對精神損害能否予以國家賠償的看法,法院通過一系列判決確認了行政機關不僅對某些產生物質后果的精神損害付賠償責任,而且對那些雖然不產生物質后果,但造成受害人嚴重精神損害的或者破壞個人尊嚴以及宗教信仰的損害,也判決行政主體予以賠償。
德國民法典第847條規定:“在侵害身體或健康,或剝奪自由之情形,被害人對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當請求相當之金額。”這被認為是西方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確立的標志,對其后很多國家的民事立法產生了影響。由于德國沒有《國家賠償法》,不存在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的區別,在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領域采用民事立法以及國家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這在大陸法系國家是種例外。
日本于1947年頒布了《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國家或公共團體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前三條之規定外,以民法之規定”,換言之,日本的國家賠償法在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情況下,準用民事立法關于侵權賠償的有關規定。而其《民法典》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所以說在日本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也是存在的。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國家賠償性質上的分歧,并沒有導致他們在國家賠償范圍上有什么重大的區別,精神損害賠償均屬于他們的國家賠償之列。
(二)我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歷史發展
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世界其他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發展軌跡基本一致,也經歷了由否認到支持,由民法領域到國家賠償法領域的轉變過程。
中國古代社會從嚴格意義上來說是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更不要說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了,我國古代只存在關于精神利益保護的零散規定。公元前11世紀,西周的刑法罪名就有“邦誣罪”一詞,“誣”即以無為有也,這里的誣告顯然構成了對他人的人格權(名譽權)的侵害。到秦朝,法律規定“誹謗者族”,甚至“腹誹”也構成死罪。漢朝法律規定“誣告反坐”的處罰。唐、元、明、清的法律在精神損害方面亦規定,犯誣告的贖銅入被害人之家。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出現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國民律草案》之中,以至正式通過《民國民法》,才建立了完備的制度,《民國民法》首先在總則編中規定了第180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待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防止之前情形;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和撫慰金。” 和民國民法的第194條和195條相互照應,完整的體現了現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內容。
新中國成立后,尤其是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到切實完善和健全。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公民的基本人格作了較具體的規定。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是新中國人身權保護的第一個里程碑。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的解釋》是對人身權保護的第二個里程碑,把新中國人身的司法保護提高到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集中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問題。《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對精神損害予以明確規定,這是我國從正式法律層面上第一次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隨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事立法中得以完善以及諸如“麻旦旦案”、“佘祥林案”等眾多因國家侵權受害人得不到合理賠償案件的出現,人們對在國家賠償領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1995年出臺的《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是極其不完善的,僅規定在國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造成精神損害的,予以消除影響,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沒有關于精神損害予以金錢賠償的具體規定。2010年《國家賠償法》的修正改變了這種做法,正式確立了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河南省駐馬店市新蔡縣法院 李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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