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越強 ]——(2013-11-8) / 已閱5964次
案情:2013年8月某縣一鄉鎮供電所轄區內xx村一變壓器下漏電保護裝置因電路故障經常跳閘停電,包村電工檢查線路懷疑是該區域個別村民家中有漏電情況且暫時無法確定并排除故障,經請示供電所長后將漏電保護器停運直接為用戶送電,十余天后一日晚上因暴風雨致變壓器導線斷線落至村內道路當中,因漏電保護器沒有使用導線帶電,后兩名行人路過此處被電擊身亡。
分析該事故發生的發生,原因一:不可抗力的惡劣天氣致電線斷線落地;原因二:變壓器下一級漏電保護裝置停運,落地導線帶電。正常情況斷線后漏電保護器動作斷電。
按照國家經貿委及供電公司相關規定,基層供電所負有農村電網的運行維護管理工作,認真執行國家電力方針、政策及法律法規、規章、規程等相關規定。國家經貿委《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安裝運行規程》及《農村安全用電規程》明確規定:一級漏電保護器(變壓器臺區漏電保護器)動作后,必須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能投運,不得強行送電。很顯然,該供電所長及包村電工的行為屬于違反國家經貿委電力行業操作規程的行為,兩名行人觸電死亡與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552次會議、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十一屆檢委會79次會議通過了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按兩高司法解釋(一)的規定,供電所工作人員的行為符合解釋第七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行為,可以依照瀆職罪追究刑事責任。理由:國家經貿委頒發的電力行業規程屬于電力行業行政管理行為規范,是電力部門安全管理的具體規定,不屬于電力企業內部自主經營的范疇。目前電力部門存在兩種職能,一種是為用戶提供電能的企業經營職能,另一種是依據電力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能。該供電所人員的行為屬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也就是行使農村電網安全運行的管理職能,且符合解釋(一)主體擴大的解釋精神,應按瀆職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供電所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理由:刑法第134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供電所屬于供電企業的下屬機構,其工作職能屬于企業的經營行為,停運漏電保護器屬于違章作業,造成兩名行人死亡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供電所人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該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的暴風雨致導線斷線落地,不可抗力是造成人員傷亡的直接原因,供電所人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傾向按照瀆職罪追究供電所人員的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河北省淶水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