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書婕 ]——(2013-11-8) / 已閱19340次
關于工傷保險費用的繳納義務,《條例》第十條有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由此可知,繳納工傷保險費事用人單位為的義務。而如今社會上還有著許多用人單位為了利益逃避應該承擔的義務。針對部分用人單位逃避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問題,相關部門應當加大監督力度,定時對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讓逃避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無所遁形。一經發現有哪一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應當嚴厲懲處。對于違反此義務的單位,若放生工傷事故,應由該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但就此并不夠,還應該在原有的懲罰上增加一些除支付保險待遇費用外的一些懲罰性的經濟類處罰,比如可通過罰款,增加用人單位違法成本,使其不敢輕易違法。對于職工,應當加強對職工進行《條例》的法制宣傳教育,增強職工的法制觀念。從根源上杜絕用人單位逃避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事情發生。
(三)完善工傷認定超越法定期限的處理制度
針對部分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并不積極申請工傷認定或者故意不申請工傷認定的行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怠于履行自己的應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由用人單位負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有關費用。此外,針對用人單位的不作為還應該要制定一些懲罰性措施。使其為其不作為承擔更多的責任。這樣一來能讓用人單位在發生工傷事故后,主動承擔自己應該承擔的責任。
(四)完善對工傷認定結果不服的處理制度
《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條規定是讓當事人選擇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而不是讓勞動行政部門與法院相互推諉的借口,當事人選擇行政復議,那么勞動行政部門就應當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就應當受理。對于現實當中有些地方相關部門相互推諉的問題,應當建立一個監督渠道。讓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結果不服而相關部門又相互推諉的情況,有一個伸張正義的渠道,而相互推諉的部門則應當受到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罰,再由上級主管部門指定另一具有相同職能的部門對當事人的不服進行受理。如此一來,即可以讓工傷職工有個訴情的渠道,也能督促相關機關積極地解決訴至本單位的問題,提高辦事效率。
(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工傷職工維權耗時、耗錢、耗力,單靠自己的單薄力量是難以實現賠償的,因此,給他們提供法律援助成為一件必需又緊迫的事情[10]。因此建議由相關部門組織定時的工傷保險法律咨詢,或者開通工傷保險服務熱線,組織專門的人員為確有困難的職工提供法律幫助,可以征集法律志愿者特別是法律服務人員給困難職工提供免費的法律咨詢、代理訴訟。也可以考慮讓高校的法學專業學生在老師的帶領下成立專門的工傷保險法律援助機構,這樣既可以解決工傷職工的困難,也可以讓高校的學生能有更多的社會實踐機會。
結 論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存在著本身固有的缺陷,不可能有一部法律是沒有任何 缺陷的,即使剛剛制定之時是比較完善的,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新問題也隨之出現,原本先進的法律也會因這些新問題的出現而顯得有些漏洞與不足,這就需要我們卻補漏。可喜的是,雖然《條例》還存在著一些不足,但從我國短短幾年之內就兩次修改《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4月27日修改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及2010年12月20日修改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行為來看,說明我國對法律的態度是一直在不斷的努力使其更完善的。相信未來還會有更完善的關于工傷認定法律的制度的出現,這將會極大地滿足用以解決關于工傷認定的一些法律問題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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