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梅 ]——(2013-11-8) / 已閱4563次
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其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陀^地說,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最應當考慮和最值得花費時間和精力的行為即為代為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既可以不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顧家庭或者從事原來的工作和勞動,為社會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們感到國家和社會對他們的關懷,還可以減少國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費用等項開支,從而減輕羈押場所的工作壓力。
而取保候審保證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審查符合保證條件,并出具保證書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保的人。它是取保候審的方式之一,也就是“人保”,其作用就是保證被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并隨傳隨到。
新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 保證人在刑事案件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1、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69條的規定; 2、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69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3、被保證人有違反第69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據上述規定,取保候審保證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性質就是以保證人的人格、名譽和信譽作保,是純粹的人格擔保;其不履行報告義務的,承擔的責任是罰款和刑事責任。但司法實踐中卻常常出現被保證人違反刑訴法第69條的規定,隨傳不隨到、甚至多次傳喚也不到庭的現象;造成這種局面主要有以下3個方面的原因:
1、立法上的缺陷:對于被取保人、保證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懲處制度不嚴格。根據我國有關司法解釋,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間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違反刑訴法第69條規定的行為,僅規定沒收保證金、上繳國庫,缺少限制性較大、操作性較強的懲處措施。也就是說,對于棄保行為,最多是沒收保證金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并沒有實體上的法律責任。雖然刑訴法規定了保證人和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但對執行機關如何監督保證人履行義務卻沒有相關的規定。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的效果不好,棄保潛逃數量較多。
2、在確立取保候審保證人時,對其資格和擔保能力審查不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供擔保人時,往往將與其有一定親屬關系或朋友關系的人作為擔保人提出,審查機關一般都偏重于二者之間親情而忽略了擔保人的擔保能力和對被擔保人的影響力,致使部分保證人缺少相應的資格和能力。擔保人的法制觀念淡薄,對擔保的性質認識不足,F實生活中,確實有相當一部分人缺乏應有的法律意識,誤認為擔保只不過是走過場圖形式,對其本人及被保證人沒有什么約束力。
筆者認為,應加大對脫保人員的懲罰力度:目前我國對脫保行為的制裁措施不足以使其嚴格守法。我國立法可考慮規定,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法定義務,單獨構成犯罪。如刑法可規定潛逃罪或逃保罪、藐視法庭罪,與原來的罪實行數罪并罰。只有這樣才會使遵守取保候審制度具有法律意義。如果脫保者被抓獲時,還是只就原被指控犯罪承擔法律責任,而幾乎不額外承擔任何有威懾性的法律后果,那么有關取保候審制度就很難發揮約束力。那么要使取保候審保證人制度落到實處,除嚴格對其資格和擔保能力審查,提高公民的法制觀念、增強法律意識之外,還應當進一步完善取保候審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我國立法可考慮規定,取保候審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法定義務,單獨構成犯罪。如刑法可規定幫助逃保罪、拒不履行擔保責任罪等,達到法律的統一與完善。只有將被取保候審人和取保候審保證人的責任制度完善,才能使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作用真正落到實處。
(作者單位:廣西平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