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干 ]——(2013-11-13) / 已閱6013次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于非訴訟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主要是規定了第三人制度、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異議制度和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其中第三人制度屬于一種事前救濟,案外人異議制度和案外人再審制度則是一種事后救濟。去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第三人撤銷制度,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非基于本人的原因未參加訴訟,法院基于本訴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后,由于受到判決既判力的約束,導致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從而為其提供一種事后救濟。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之適用程序問題
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一種非常的救濟程序,對原判的裁判文書的既判力產生影響,必須在注重維護第三人權益和司法權威之間尋求利益的平衡點。
1.立案階段。
一般民事訴訟立案需具備四個條件:適格的原告,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主管和管轄必須正確,而且此階段的審查只是一種形式的審查,即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滿足上述四個條件時必須立案,依照現階段的人民法院審判管理流程的設置,此階段都是由立案庭審查處理。案外人申請再審的程序比較嚴謹,除了證明符合立案條件之外,應該對于原裁判文書確有錯誤之處提出證明,而依照審判流程設置的程序來看,往往會由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決定是否再審。程序設置的不合理,往往會導致利益分配的不均衡。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都是通過訴訟程序撤銷原生效的法律文書的一種程序設置。因此,建議第三人撤銷之訴在立案階段的程序應當參照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設置,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同時,該審查也應采實質審查的原則,即一方面第三人要證明其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另一方面提供足夠的證據達到讓法院對其原來作出生效的裁判文書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防止第三人撤銷之訴演變成一種惡意訴訟,背離該程序的設置目的。
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立案受理后,本訴的裁判文書的執行是否應中止?筆者認為,為了防止本訴當事人通過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而達到阻礙執行、轉移財產的目的,不應停止本訴的執行。當然,若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執行。但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要求繼續執行的,法院應該予以繼續執行。
2.審理階段。
因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適用普通程序來審理,依照現行的法院管理流程設置,筆者傾向于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流程的設置,由負責再審的部門來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同時應該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當然,第三人撤銷之訴畢竟采用的是一審普通程序,只要符合人民陪審員參加訴訟的案件,合議庭應該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訴訟,這是一審程序的特點,也是司法民主和司法透明的必然要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一種特殊的事后的救濟程序,必然要遵守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等基本原則,也就是撤銷之訴應該采用有限審查原則,只應就當事人申請撤銷的部分來審理,而不必要采用全面審查原則,對于整個民事爭議的處理是否正確進行處理,但若第三人申請撤銷的部分和本訴密不可分,只能是撤銷全部判決。值得注意的是,當第三人提起的撤銷之訴和本訴相互獨立時,發現本訴錯誤,該如何處理。筆者傾向于仍然只是對第三人申請撤銷的部分進行審理。如果本訴中存在損害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抑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可在第三人撤銷之訴審理完畢后,另行由法院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會討論后作出是否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的決定。
3.裁判階段。
針對第三人的請求,應該撤銷、部分撤銷或者全部駁回訴訟請求。但該以何種形式作出裁判,依照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裁判文書格式規范來看,撤銷本訴的判決、調解、裁定均是以判決的形式全部撤銷或者部分撤銷,或者駁回訴訟請求。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范圍系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這就會出現以判決的形式撤銷裁定書、調解書的情形。但是反觀民事訴訟法二審程序中裁判部分之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即對于判決的撤銷應使用判決,對于裁定的撤銷應適用裁定,判決是法院對于民事實體權利義務審查后作出的一種裁判,而裁定是為解決民事訴訟中的一些程序問題和部分實體問題而適用的一種文書形式,以實體判決來撤銷程序上的裁定似有不適。另外,筆者認為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由審判委員會討論后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故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判決原則上也應該提起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不應該僅有合議庭的評議。
4.撤銷之訴的效力。
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類似再審程序一審終審還是和一審普通程序一樣,具有可上訴性,依照第三人撤銷之訴采取的一審普通程序,其意見應該是認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可上訴性。其法理依據在于該訴訟對于第三人屬于第一次司法救濟,不應該限制其上訴的權利。由此產生另外一個問題,本訴的當事人是否也具有上訴的權利。有觀點認為,本訴的當事人在原審判決作出后,不管其是否出于虛假訴訟的目的,均已經放棄上訴的權利,基于此種情形,第三人撤銷之訴中不應該再一次賦予上訴權利。也有觀點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對于本訴當事人也是屬于新的訴訟,基于民事訴訟雙方的權利平等的原則,也應該賦予其上訴的權利。筆者認為,本訴當事人上訴的前提是審理撤銷之訴的法院支持了當事人的請求,此時,可以初步認定當事人具有通過惡意訴訟或者虛假訴訟,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的惡意,不應該再賦予其上訴的權利,否則,將導致糾紛無止無休,嚴重損害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異議和案外人再審競合時的處理
首先,應明確第三人撤銷之訴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位置,其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總則中,而非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再審程序和執行程序中,其存在自身獨立的程序價值,獨立于各類程序,可以視為和再審程序相互平行的一種救濟制度,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銷之訴應具有上訴審和再審兩種程序的特點,有限審查、部分終審和應以判決、裁定的形式撤銷原判決、裁定等二審程序的重要特點;但同時在立案階段應該采嚴格審查原則,有需要審判委員會的討論決定等審判監督程序的程序特點。
在明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獨立的程序價值意義后,對于其競合時的處理,則可以迎刃而解。筆者認為,在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生效后,對于可能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第三人可以主張撤銷之訴,也可以作為案外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其選擇權在于第三人,這是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的民事訴訟的本質決定的,但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要保障法院審判權的行使。同時,為了避免第三人(案外人)權利的濫用,應該明確,無論是第三人(案外人)依據其意志選擇后抑或是法院依職權作出程序選擇后,都不應該準許其具有變更的權利。
若第三人(案外人)未同時提起撤銷之訴和案外人再審,當某一程序終結后,其基于相同理由或者不同理由是否可以再一次主張另一種救濟程序?筆者認為,若第三人基于某一事實或者理由申請撤銷之訴,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或者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后,若基于相同的事實理由在其后主張案外人申請再審,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且是終審裁定,不再享有對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訴權利。但若基于不同的事實或者理由又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基于上面的分析,第三人申請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是兩種相互獨立的程序,不存在先后的程序選擇也不是一種非此即彼的程序,同時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均是一種有限審查原則,不得隨意擴大或者變更審查范圍。基于此,如果第三人(案外人)基于不同的事實和理由,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的請求,法院應該予以受理。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后,被法院依法駁回訴訟請求或者裁定駁回起訴后,第三人(案外人)在執行的過程中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關鍵是看第三人(案外人)提出異議的事實和理由是否相同。若基于不同的事實和理由,法院應該予以處理,基于程序設置目的不同,同時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異議在程序設置上和審查處理的不同,法院應該受理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按照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異議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基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是否可以先后主張兩次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異議或者案外人申請再審?筆者認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對于第二次提起的,法院均不應該予以處理,否則,第三人(案外人)有違法利用救濟權利之嫌,損害生效裁判文書的權威性和司法公信力,而如此主張權利救濟本身就難逃惡意訴訟之嫌。
(作者單位: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