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瑛 ]——(2013-11-14) / 已閱7060次
因“害怕”而停止的犯罪形態認定
——浙江寧波中院裁定程小強搶劫案
裁判要旨
因“害怕”而停止犯罪是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不能僅就“害怕”這一心理現象作簡單歸類,而應結合具體案情分析“害怕”的原因。若被告人因客觀實質阻卻因素“害怕”而停止犯罪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
案情
2013年1月15日8時許,被告人程小強攜帶繩子、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小港街道某小區被害人王東方的暫住房,先假借樓下漏水為由進入屋內,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用繩子將其捆住,向其索要錢財。其間,被告人程小強穿上被害人的運動鞋清理了作案現場。10時28分許,被告人程小強脅迫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害人之父王艮強,讓其想辦法籌錢,王艮強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電話聯系被害人后,被告人程小強心生“害怕”,遂強迫被害人與其達成“和解”,攜帶作案工具并穿著被害人的運動鞋逃離現場。
案發后,被告人程小強的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損失2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裁判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程小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入戶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程小強在其犯罪行為被公安機關發現后畏罪潛逃,系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期間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系脅迫被害人而成,故被告人程小強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被告人程小強畏罪潛逃時雖帶走被害人的鞋子,且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還劫得被害人其他財物,而帶走被害人的鞋子系為隱匿證據,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在搶劫過程中也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輕傷以上)。結合其未完成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故被告人程小強的行為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程小強在公安機關已基本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前兩次供述仍作無罪辯解,故不能認定為坦白,但其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小強的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間接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又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法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程小強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8000元。
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程小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入戶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程小強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程小強因害怕而停止搶劫的行為屬于何種犯罪形態存在三種觀點:一是被告人放棄犯罪系其自動所為,故成立犯罪中止;二是被告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犯罪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應為犯罪未遂;三是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帶走的鞋子屬于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屬于犯罪既遂。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被告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
著手,即行為人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從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來看,行為人開始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即為搶劫罪的著手。本案中,被告人程小強借機進入被害人屋內,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索要錢財,其行為已然著手實施搶劫犯罪。
2.公安機關電話聯系被害人后,被告人因心里“害怕”而停止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則是自愿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因“害怕”而停止犯罪究竟屬于前者還是后者?筆者認為,不能僅就“害怕”這一心理現象而簡單進行歸類,而應通過具體分析害怕的因素來判斷。從對繼續實施犯罪的影響程度來看,可分為以下兩類:第一,純主觀阻卻因素。此類因素不對犯罪人繼續實施犯罪造成客觀實質影響,客觀上不直接影響犯罪人繼續實施犯罪,也不對其產生緊迫威脅,純粹是因心理作用而停止犯罪。例如,犯罪人砍殺被害人一刀后,見血流異常而驚愕產生害怕心理并停止殺人行為;害怕天理報應;害怕日后受到法律制裁等。第二,客觀實質阻卻因素。實施犯罪過程中的一些客觀因素使犯罪人難以繼續實施犯罪或者將對其造成緊迫威脅,促使犯罪人心里害怕而停止犯罪。這是犯罪人對現場客觀條件綜合認識,通過對繼續實施犯罪的成本與收益進行考量后的決定。例如,害怕被當場發現或者害怕被當場抓捕等。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因第一類因素沒有繼續實施犯罪的,其停止犯罪具有自動性;因第二類因素停止犯罪的,則屬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取得電話聯系的情況下產生害怕心理,其害怕的具體內容是若不逃離現場將被當場抓獲,這是對其繼續犯罪的客觀實質阻礙因素。因此,本案中的“害怕”應歸入前述第二類因素,其未能繼續實施犯罪屬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3.搶劫罪的既遂標準是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其既遂標準為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對“劫取財物”的認定,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客觀上財物為搶劫過程中取得,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被害人的運動鞋雖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亦為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所取得,但被告人是為清理現場、隱匿罪證而穿上并在匆忙逃離現場時穿走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認為被告人劫取到了財物。同時,搶劫過程中也未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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