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 ]——(2013-11-14) / 已閱6479次
【案情回放】
被告人顧某在1999年到2010年間擔任某村黨支部書記;被告人張某任支委兼會計;被告人劉某任經聯社副社長,在2010年6月前兼任新農村辦公室主任,負責管理農業、水利、電工,也是村集體領導成員;王某、譚某為村民委員會委員。該村民委員會共有9名工作人員。2009年,政府因改建工程占用該村村北菜地,對該村集體以及被占地村民進行補償,顧某指派劉某具體負責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補償工作。
2009年6月,顧某、張某、劉某、王某、譚某開會決定將顧某授意劉某截留的占地補償款136993元作為村干部獎金發放,上述五人均分得數額不等的獎金。2010年4月,上述五人將分得獎金全部退出,由張某以拆遷勞務費的名義存入該村賬戶。
一審法院判決三被告人均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被告人顧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一審判決后,檢察院提出抗訴。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改判三原審被告人均構成貪污罪,判處顧某有期徒刑十年;判處劉某、張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不同觀點】
顧某的辯護人認為:我國刑法并未明確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是國有單位,故村民委員會符合該罪的主體構成要件。顧某、劉某、張某三人的分款行為經集體開會討論,分款的人數也占該村民委員會絕大多數,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三被告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正確。
檢察院認為:1.一審判決主體性質認定錯誤,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本案中某村民委員會不屬于國有單位,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構成要件。2.三被告人的客觀行為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該村民委員會有9名工作人員,除三名被告人外,王某、譚某對所分款性質不明,另外的4名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未參與分款,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以單位名義,公開或半公開地將國有資產分配給本單位全部或絕大多數職工的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征。3.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本案三名被告人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主體性質是“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三被告人同謀共同實施了侵吞征地補償費用的行為,故應以貪污罪來論處。
二審法院認為:1.某村民委員會不應被認定為國有單位,一審認定主體性質有誤,本案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主體構成要件的規定;2.某村民委員會在對農戶發放完占地補償款后,對剩余占地補償款136993元,應協助政府管理,三被告人系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三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管理的占地補償款進行侵吞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應以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法官回應】
從犯罪主體和行為本質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罪和貪污罪
本案的焦點是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還是貪污罪,正確認定三被告人的行為性質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1.村民委員會是否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2.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行為的本質區別。
1.村民委員會不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
從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可看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兩個要點:第一,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非國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不能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國有單位是指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以及全資國有公司、企業、國家財政撥款的國有事業單位、具有行政職能且國家統一定編的人民團體組織。第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是單位,不是自然人,只有單位才能成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自然人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但本罪僅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犯罪的單位不判處罰金,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刑罰的承擔者,卻不是犯罪主體。這是因為私分國有資產的犯罪行為以單位名義進行,具有一定的公開性,但沒有為單位牟取利益,相反卻給單位造成了直接的經濟損失,因此,立法對該罪規定為單罰制。
本案中,某村民委員會是否屬國有單位是認定是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關鍵。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應認定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梢姡凑招谭ǖ诰攀龡l第二款和該款立法解釋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救災、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等具體的行政管理事項時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如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本身具有國有單位的性質,則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當然可以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前段,直接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如此,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立法解釋已無出臺的必要。因此,某村民委員會不是國有單位的性質,其主體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構成要件。
被告人顧某、劉某、張某均為該村民委員會委員,顧某指派劉某具體負責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補償工作,并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解釋的規定,顧某、劉某、張某應被認定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貪污罪的主體構成要件。
2.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行為的本質區別
私分國有資產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核心內容是“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私分”。國有單位違反國有資產的管理分配制度,將不應分配給個人的國有資產以單位名義分配給了個人,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是合法的,處罰的是違法私分行為。其行為本質是違反國家規定濫用職權分配單位的國有資產,手段對財產單位而言是公開的,對財產控制單位而言侵犯的主要是處分權,財產是“單位自己”的,私分財產的去向是單位大多數成員,多表現為“集體福利”、“大多數人分得”等。
貪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核心內容是“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即行為人采取侵吞、竊取、騙取等類似秘密手段惡意非法地占有個人無任何處分權的公共財產,其行為本質是秘密竊取個人無權控制或處分的公共財產,其手段對財產單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的是財產的所有權,財產是“他人”的。“公共財產”也包含“國有資產”,因此貪污行為侵犯的也可能是國有資產。
本案中,顧某、劉某、張某三人的分款行為經集體開會討論,參與分款的除三被告人以外還有兩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分款人數占村民委員會絕大多數,且所分款項是國家的占地補償款,故易被認為是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對此,不應受限于大多數人及對象為國有資產等形式要件,而應從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的行為本質來進行分析。顧某授意劉某采取讓被補償人填寫空白現金支出憑證、少領錢多填領款數額等方式,截留占地補償款136993元,后顧某與張某、劉某等人開會,商議將截留的占地補償款作為村干部獎金予以發放。三被告人的行為實質是采用虛假材料,將國家的占地補償款截留,某村民委員會對該款項既不具有合法的控制權,也不具有合法的處分權,被截留的占地補償款是“他人”的,而非某村民委員會的財產。因此,顧某等三人將占地補償款占為己有的行為對于該款項的合法所有單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了占地補償款的所有權單位對該款的所有權,故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行為本質特征,而符合貪污罪的行為本質特征。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