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建穎 ]——(2013-11-14) / 已閱6413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對國家出資企業的界定和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作出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犯罪主體應否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的難題。
關于國家出資企業的認定。《意見》第7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司法實踐中,對于直接由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國有事業單位出資成立的企業的組織形態的認定不存在問題。問題在于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出資成立企業性質的認定。對于此類企業性質的認定,可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結合企業工商登記情況進行判斷。根據我國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的規定,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等均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據此,在公司設立后股東多次變更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工商登記檔案查清公司的資金來源、實際出資人及出資數額。凡是工商登記檔案中記載企業的股東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且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際出資的,均可認定為國家出資企業。
結合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情況進行判斷。《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是否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不清楚的,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界定。”該規定確立了根據企業實際出資確定企業性質的原則!镀髽I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睋,可以通過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登記檔案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檔案查清企業的出資人和出資資金的所有權性質。凡是根據登記檔案記載,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事業單位單獨或者共同出資設立的企業,或以被登記為國有資產的財物出資成立的企業均應當認定為國家出資企業。實踐中,可輔以企業的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因素進行認定。
關于“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的理解!兑庖姟返6條第2款規定:“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备鶕髽I國有資產法的規定,國家獨資企業中的企業負責人集體和國有獨資公司中的董事會可認定為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該法第13條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機構!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到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代表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的職責。但股東代表是個人,而不是《意見》所稱的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筆者認為,在《意見》沒有明確規定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的具體含義和類型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文件、國家出資企業的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有關的規章制度的具體規定,來認定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同時,筆者建議將《意見》第6條第2款修改為“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批準、同意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關于任命機構和程序對國家出資企業中受賄罪主體認定的影響。國家出資企業中工作人員職務的任免機構和程序形式多樣。有的委派組織同時是任命機構,有的是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委派后,再由接受委派的企業發文任命職務!兑庖姟返6條第1款規定:“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彼痉▽嵺`中,認定國家出資企業中受賄犯罪主體時,應將委派組織和任命機構區別開來。不僅應當收集、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職務任命文件,還應收集、審查職務任命文件作出的依據。如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上級公司的批準文件,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公司董事會、企業黨組會、黨政聯席會議、企業負責人集體辦公會研究人事任免會議的會議紀要等文件。根據上述文件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作者單位: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