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小衛 ]——(2004-1-28) / 已閱14810次
論罪犯對大眾傳播資源的接觸與享用
宋小衛
(中國社會科學院新聞與傳播研究所 北京 100026)
內容摘要:根據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觸犯刑律而身處監管羈押場所的公民,其接觸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權益,雖然將受到約束與限制,但仍應獲得視聽閱讀的適當機會和條件。對罪犯而言,享用大眾傳播資源不僅是一種與勞動改造并列的教育改造方式,同時也是其作為公民和人權的主體而依法享有的一種基本處遇。
關鍵詞:罪犯 大眾傳播 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是我國監獄法制體系的主干性法律。該法對監獄行刑的基本原則與制度、刑罰的執行、獄政管理、對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間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義務等事項作了全面的規定。
罪犯雖然是受到刑罰處罰的人,但作為人權的主體和國家的公民,他們在履行法定義務的同時仍享有法律確認的權利。《監獄法》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應享有的權利和合乎人道的待遇以及監獄管理人員必須對罪犯實行的文明管理,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66條、67條的規定,實際隱含了對罪犯接觸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利益認可與關照:
第六十六條 罪犯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應當列入所在地區教育規劃。監獄應當設立教室、圖書閱覽室等必要的教育設施。
第六十七條 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這兩個條文中含有要求監獄設立圖書閱覽室、開展適當的文化娛樂活動的內容。圖書閱覽室是提供書籍和報刊資料的場所,(1)文化娛樂活動的常見形式就是讀報、聽廣播和看電視。所以,設立圖書閱覽室和開展適當的文化娛樂活動的目的,應該包括依法為罪犯提供接觸大眾傳播的條件和機會。曾參與《監獄法》制定的法律工作者,對該法第67條的釋義也表達了同樣的看法。釋義者指出:“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有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增強罪犯生活情趣、充實罪犯業余生活、活躍改造氣氛,提高改造質量。因此,本條將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文體娛樂活動作為監獄一項法定義務用法律的形式規定了下來。實踐中,罪犯文體娛樂活動的形式有多種多樣。監獄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球類、棋類比賽,成立文藝演出隊,設立文藝活動室等,也可以通過讀書、看報、聽廣播、看電視電影等開展不同形式的文體娛樂活動。通過組織內容健康、活潑向上的文體娛樂活動,寓教于樂,促進改造。”(2)
事實上,根據我國法規的規定,凡是以國家強制力將一定社會成員隔離于社會、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場所和設施,包括已決犯監獄、看守所、勞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都應該為被依法隔離其中的囚犯(3)提供接觸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適當機會和條件。公安部制定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收容審查所管理工作暫行規定》(1984)、《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1991年)、《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2000年),司法部制定的《勞動教養教育工作規定》(1993年)等,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4)
不言而喻,基于刑罰的性質和監管改造的需要,囚犯在關押場所內以大眾傳播為對象的視聽閱讀活動,必然經過執行刑罰的法律關系的過濾,從而在內容上表現出它們的不完整性,有的自由會受到限制,某些權利可能被暫停行使。例如,根據司法部制定的獄政規章《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的規定,監管改造機關將對囚犯的媒介視聽自由予以約束。該規范第30條規定:“按規定時間聽廣播、看電視。收聽、收看時,坐姿端正,不準從事其他活動,不準閑談走動,不準擅自開閉、選臺。”第57條規定:“本規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須遵守的言行準則,是考核罪犯和改造表現的一項基本內容,是進行評審的一個基本條件和實施獎罰的重要依據,所有罪犯都必須嚴格遵守,付諸實施。”盡管已有學者指出,《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第30條的規定,單純強調罪犯行為矯止,而對分級處遇(5)的需要缺乏應有的考慮。這一規定適用某一級別的罪犯也許是適宜的,適用各級別罪犯則顯然過于嚴厲,不利于激勵罪犯接受改造。(6)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因觸犯刑律而身處監管羈押場所的公民,其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權益之享有與行使將受到更多的約束與限制。
不過,有一點值得討論的是,國內有關獄政管理的規范文件,通常將允許罪犯接觸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單純認定為一種加強改造,接受教育的手段。如果這樣的話,就意味著罪犯只有在接受感化教育時才能享有這些處遇,當感化教育的施行者認為另一種方式更為有效的時侯,罪犯接觸和享用大眾傳播的機會和條件就會隨時削減甚至全部失去。筆者以為,倘若將改造罪犯當成確認其接觸與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唯一理由,則無異于否定了罪犯首先是作為一個具有基本人權需要的主體存在的事實。對于罪犯而言,享用大眾傳播資源不應僅僅是一種與勞動改造并列的教育改造手段,而且應該是作為公民和人權主體基于法律及時代人權之要求,應當依法享有的一種基本處遇。
根據上世紀50年代以后國際社會先后形成的一系列有關囚犯權利問題的國際協議或公約的規定,罪犯人權的內容之一,就是“同外界接觸權”,即不應將囚犯完全隔離于外部世界,而應注意培養罪犯適應社會的能力,以便今后能夠融入正常的社會生活。(7)因此,囚犯應獲準在必要監視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同時,還應允許囚犯閱讀報章雜志和特種機關出版物、收聽無線電廣播,以使他們能夠經常獲知比較重要的新聞,獲得健康的文化娛樂。比如,1955年第一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人權約法《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39條就明確規定:
“囚犯應該以閱讀報章雜志和特種機關出版物、收聽無線電廣播、聽演講或以管理單位核準或控制的類似方法,經常獲知比較重要的新聞。”(8)
國際人權法確認的上述囚犯權利原則,在我國的法治實踐中亦有所體現。我國發表的第一份人權白皮書——《中國的人權狀況》(1991年)指出:
“中國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閱讀報刊書籍,可以看電視,聽廣播,參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娛活動。”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表的《中國改造罪犯的狀況》(1992年)也曾介紹:
“罪犯可以閱讀報刊書籍、聽廣播、看電視,了解國內外大事,與外部對社會保持一定聯系。”
“監獄、勞改場所均設有圖書室、閱覽室,備有政治、文化、文學、科技等書籍和各類報刊,供罪犯閱讀,同時允許罪犯自費訂閱報紙、雜志。”
國內的新聞媒體,亦對獄中罪犯的視聽閱讀生活時有介紹和報道。(9)所有這些針對服刑人媒介使用自由的限制與保留,無不體現了我國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和社會主義法治的人道主義原則,同時也說明,在現代文明社會中,接觸與享用大眾傳播資源,業已成為我國罪犯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處遇。
注釋:
*本文所說的大眾傳播資源,泛指報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大眾媒體面向公眾提供的各種精神產品和傳播服務。
(1)公安部制定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第107條第2款規定:“監獄和工業勞改隊設立犯人圖書館,大隊或中隊設閱覽室;農業勞改隊以大隊或中隊單位設立圖書館、閱覽室。圖書館要有選擇地訂購各類政治、文化、科技和文學藝術等書籍。閱覽室要選訂各種全國性發行和本地區發行的報刊雜志。并允許犯人自費訂閱有利于學習改造的書報雜志。要辦好墻報、黑板報。有條件的勞改單位,還可以辦《勞改小報》或專刊。”上述規定可以作為理解《監獄法》第66條有關設立圖書閱覽室事項具體內容的參考。
(2)參見孫琬鐘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釋義全書》(第3卷),中國言實出版社,1996年,2384-2385頁。
(3)在監獄法的研究中,“囚犯”概念的指稱范圍比“罪犯”更廣泛。前者一般泛指廣義的監獄關押對象,其內涵是被國家強制力通過特定設施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與社會隔離的人員;其外延包括:被判處剝奪自由刑罰之罪犯,被逮捕、刑事拘留之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處以治安、司法拘留者,被勞動教養者等。而后者僅指已決犯監獄的關押對象。(夏宗素、耿光明、馮昆英:“新中國監獄學的回顧與前瞻”,《中國監獄學刊》1999年第5期,13-14頁)
(4)《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35條規定:“勞動教養管理所應當設置教室、圖書館、閱覽室,運用電影、電視、廣播等進行輔助教育。經常組織勞動教養人員開展文體活動,編寫墻報,自編自演有教育意義的文藝節目。”《收容審查所管理工作暫行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每天要讓收審人員聽廣播、看報紙。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圖書室或閱覽室,還可以組織收審人員看電視。”《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第42條第2款規定:“看守所應當組織人犯收聽廣播,收看電視,閱讀書報,進行時事、政策、法制教育,活躍生活。”《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強制戒毒所應當組織戒毒人員收聽廣播、收看電視、閱讀書報、參觀學習、自編自演文藝節目等活動,活躍戒毒人員生活。”《勞動教養教育工作規定》第51條規定:“充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影、錄相等手段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教育,活躍勞動教養場所的文化生活。”
(5) “處遇”是伴隨著刑事實證學派的產生而出現的一個監獄法學范疇。刑事實證學派對刑事古典學派設計的刑罰體系對犯罪的控制能力產生懷疑,提出應對不同的罪犯實施不同的對待和矯治,不能單純依賴刑罰來控制和預防犯罪。本文所稱的處遇,泛指國家對罪犯所采取的監獄處置措施。
(6) 參見夏宗素、翟中東:“試析監獄法律體系內規范的協調”,載于《犯罪與改造研究》1996年第1期,5-7頁。
(7) 參見趙運恒:“罪犯權利論”《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年第4期,82-83頁。
(8) 刑法改革國際編寫的《〈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詳解》,對該規則第39條有以下的說明:良好的實踐應當是一般都允許囚犯全面接觸監獄外面所有合法的新聞媒體。對這一規則的例外應當僅限于保障拘禁安全方面的理由,如對有助于從拘禁中脫逃或在監獄暴亂的物品可以限制。為了治療來限制接觸信息不是良好的實踐。治療依賴于與外界保持聯系。因此,系統的剝奪關于當前事件的消息從理性上不能被看作是—種治療的形式——特別是對于旨在保障囚犯釋放后作為全面參與的公民回歸社會的治療措施而言。
根據這一出發點,第39條規則對監獄當局規定了一項附加的責任,即提供接觸“較為重要的消息”的機會,甚至對那些因為某種原因不能自己獲得此類消息的囚犯也是如此。監獄圖書館中應當訂閱最重要的報紙和雜志。允許囚犯訂閱監獄外面各種合法的雜志是良好的實踐。應當鼓勵私營機構為貧窮的囚犯免費訂閱報紙和其他雜志。
給予囚犯接觸外界信息的一種非常有效的方法是向他們提供收聽收音機節目或觀看電視節目的機會。這意味著監獄將不得不提供收音機和/或電視。通常,這都是在囚犯能夠在工作之余一起活動的具體房間中進行。(參見刑法改革國際編:《〈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詳解》,于南譯,法律出版社,1998年,138-140頁)
(9) 為罪犯提供讀報、聽廣播或看電視的條件和機會,是近年來有關罪犯獄中生活報道的常見內容,筆者隨手記下的報道就有劉福利:“特殊球迷:墻內看球也來勁”,《北京青年報》2002年7月2日,第22版;楊仲新:“崔家溝監獄解決讀報難”,《陜西日報》1999年4月26日,第5版;朱洪波、李努爾:“大墻里面春意濃——天津監獄見聞”,新華社天津1998年2月4日電。(原文載于《江蘇警視》2003年第4期,27-28頁,發表時有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