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11-19) / 已閱10460次
4.注意本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法定條件
(1)犯本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定罪處罰。《雙搶意見》第五條規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①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②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③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④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⑤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攜帶兇器并有意加以顯示而進行搶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定罪處罰。《搶劫解釋》第6條規定,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2005年《雙搶意見》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其中部分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于其余行為人是否以搶劫罪共犯論處,主要看其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是否提供幫助、形成共同犯意。基于一定意思聯絡,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提供幫助或實際成為幫兇的,可以搶劫共犯論處。
5.把握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根據《雙搶意見》第11條的規定,“對于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后果,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解釋》第6條進一步明確,“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一)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二)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三)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
四、搶奪罪的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267條規定,犯搶奪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依照該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執行本罪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按照《解釋》第1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三萬元至八萬元以上、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2.掌握從輕處罰的情節。按照《解釋》第5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諒解的;(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3.正確認定“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按照《解釋》第3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一)導致他人重傷的;(二)導致他人自殺的;(三)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50%的。”,《解釋》第4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一)導致他人死亡的;(二)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50%的。”
4.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法釋[2007]11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作者簡介:王冠華,專職律師,法學博士,國際注冊高級法律顧問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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