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曦 ]——(2013-11-20) / 已閱4558次
不久前閉幕的中國共產黨十八屆三中全會公報提出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健全司法權力運行機制,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這是在黨的重要決議性文件中首次提出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意味著將人權保障作為司法體制改革的基本價值取向。而在刑事司法領域,人權保障的價值取向體現在諸多方面,其中極為重要的一點即要求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訊問依法進行,凡是以侵犯被訊問人基本人權的非法訊問行為所取得的口供應被排除而不得作為給其定罪量刑的證據。這也為《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針對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而提出的“嚴禁刑訊逼供、體罰虐待,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要求所強調。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已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予排除,由此排除刑訊逼供所得的有罪供述已經成為法律的明確要求。對于常規肉刑式的刑訊逼供的否定已經是人們的共同認識,刑訴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中也有排除由此獲得的供述的具體規定。但對由其他類型的變相刑訊而取得的供述如何處理,尤其是面對實踐中極為常見的疲勞訊問問題時,現有法律出現了明顯的疏漏。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進行的訊問可以持續的具體時間均未加規定,僅對傳喚或拘傳后進行訊問的持續時間做了一般不超過12小時、特殊情況不超過24小時的限制。然而實踐中長時間的訊問往往是在被追訴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進行的,而法律對于羈押后的訊問持續時長沒有明確的限制性規定,于是偵查人員以“連續作戰”的方式進行持續訊問似乎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辯方要求排除由連續的疲勞訊問而取得的口供的主張也因為缺乏法律條文上的明確依據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從其他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看,對于被追訴人被羈押情況下的訊問時長進行明確限制是常見的做法。在美國,盡管聯邦最高法院是通過同時考慮被訊問人的個體情況如年齡、社會地位、受教育程度等,以及訊問的客觀情況如訊問方式、訊問環境等多方面因素,按照“整體環境”標準進行個案審查以確定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的,訊問的持續時間長短只是作為考量因素之一,但大法官們還是曾通過判例給訊問持續時長安上了“緊箍咒”。早在1944年的阿什克拉夫訴田納西案中,警察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36個小時的連續訊問,其間未給予其必要的睡眠和休息時間,聯邦最高法院遂判定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是非自愿做出的,從而排除了該供述。十五年后,在1959年的斯帕諾訴紐約案中,一名在外國出生、受教育程度不高、無先前犯罪記錄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長達8個小時無休止的連續訊問并最終做出了有罪供述,但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其供述是在控方的強大壓力和疲勞的綜合作用下做出的,因而并不具有自愿性,倘若不將其排除則將違反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1961年的羅杰斯訴里奇蒙德案中,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判定,若訊問期間訊問人有威脅被訊問人的行為,則即便是6個小時連續訊問后做出的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德國對訊問持續時長的限制方式與美國相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a規定,不允許使用虐待、疲勞戰術、傷害身體、服用藥物、折磨、欺詐或者催眠的方法進行訊問。由于法條中未對疲勞訊問的持續時間做出明確限制,對被訊問人采用連續訊問的方法是否應被認定非法,需視被訊問人當時的疲勞狀態并考慮該疲勞訊問是否會侵害其意志自由而定,若達到侵害意志自由的疲勞程度,則此種持續訊問即被視為法律禁止的訊問方法。盡管法律條文未有具體的時間規定,但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判定,如果被訊問人受到了長達30個小時的訊問,其間未被給予必要的休息和睡覺時間,則此訊問程序即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36條a規定的違反,其所做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相比于美國和德國判例為主的訊問持續時間規定方式,英國的成文法對于疲勞訊問和訊問可持續時長問題做了極為直接明確的規制。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的執行守則C第12.2條規定,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被羈押之人每24小時必須有8小時的休息時間,在此期間不得對其進行訊問、押運或其他與偵查相關的行為;若被羈押人是在自動投案后被逮捕的,此24小時期間自其被逮捕之時起計算;8小時休息時間應被安排在被羈押人上一次休息后的下一晚或其他適當時間,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則若該休息時間被打斷則需重新計算。也就是說,在英國連續訊問的時長最長不得超過16小時。從該條文可見,英國采取的是“規則+例外”的規定方式,以每24小時強制安排8小時休息時間為基本規則,但又允許例外情況的存在,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規范方式,既易于操作,也能滿足司法實踐中應對特殊情況的需要。
當前,我國法律雖然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訊問時長沒有具體規定,但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以傳喚或拘傳方式進行的訊問,其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過24小時,并要求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從該條的規定看,我國的立法者實際上將12小時和24小時視為訊問時長的重要“節點”。這種看法是具有科學依據的:對于大多數人而言,在一天24小時內,個體在生理上呈現周期性的活動特征,形成被稱為日節律的生理時鐘,其間需要固定時長的休息和睡眠時間;倘若24小時不允許被訊問人休息或睡眠,可能會對其腦功能產生影響,尤其突出地體現為心理運動能力和警戒能力的下降,從而可能做出非任意性的供述。既然我國目前法律已經把24小時視為訊問時長的一個重要時間“節點”,不妨將此24小時的限制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訊問時長,并且要求在此24小時的期間內保證被訊問人的必要休息時間和飲食。同時,為了保證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可以將此24小時期間作為對一般案件持續訊問時長的限制,允許在法定的特殊情況下做適當的變通。這樣的規定一方面與英國的每24小時保證8小時休息時間的規定相類似,符合法治國家下保障人權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與現有的公安部《公安機關執法細則》中“提訊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飲食時間和一至兩小時的室外活動”的規定相契合。
然而,由于修改后的刑訴法剛剛開始實施,短期內不太可能進行修改,目前較為實際的方式是將此種24小時的“規則+例外”式的訊問時間限制規定于司法解釋或其他規范性文件中,待下次修改刑訴法再爭取納入基本法律。只有當法律在文本上明確限制持續訊問的時間后,在法條的支撐下排除疲勞訊問所取得的非自愿性供述才可能得到有效的施行,目前有日趨泛濫之勢的疲勞訊問才可能得到遏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權和自白自愿權等基本權利才可能得到切實的保障,而這也正契合十八屆三中全會公報關于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和《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關于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要求。
(作者單位: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