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凌志 ]——(2013-11-20) / 已閱6280次
司法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用執行回轉的辦法解決執行錯誤所造成的后果,即以執行回轉代替執行錯誤賠償。這種做法,不僅混淆了執行回轉與執行錯誤賠償的界線,而且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產生這個問題原因,要么沒有弄清二者的含義和區別;要么就是規避法律。因此,很有必要加以澄清。
執行回轉與執行錯誤賠償雖然均屬于權利救濟的范疇,都是對執行行為所造成受損權益的恢復。但是,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其產生的原因、法律的適用和責任的承擔則有著明顯的區別。
首先,執行回轉與執行錯誤賠償的概念及產生的原因不同。執行回轉,是指在執行程序終結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取得利益的一方將所得利益返還給被執行人,使執行標的恢復到原來的狀態。適用執行回轉的情形概括起來基本上有兩種,即:(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執行完畢后,發現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如仲裁機關裁決書、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法律文書等被撤銷的。而執行錯誤賠償,是執行沒有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按照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支付令、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等執行,導致了執行上的錯誤而產生的賠償。執行錯誤賠償,由于是沒有按照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去執行,所以執行錯誤賠償的情形僅限于:(一)執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等法律文書;(二)違反法律規定先予執行的;(三)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行回轉的;(四)明顯超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數額、范圍無法執行回轉的; (五)在執行過程中,對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財產毀損、滅失的;(六)在執行過程中,變賣財物未經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末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他人的;(七)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這里,執行回轉產生的原因,是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即原生效法律文書錯誤,被依法撤銷而引起執行回轉。而執行錯誤產生的原因,則是沒有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去執行。
其次,適用的法律不同。執行回轉與執行錯誤賠償,由于概念、情形和產生的原因不同,因而,除個別情形外,在適用法律上也有著明顯的不同。執行回轉適用的法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而執行錯誤賠償除個別情形適用上述法律外,其適用的法律主要是《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5條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后,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的,經當事人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4條的規定。”上述規定,就是執行回轉的法律依據。而執行錯誤賠償的法律規定則是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關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和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同時,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有關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相關規定。
再次,執行回轉與執行錯誤賠償的責任承擔不同。執行回轉與執行錯誤賠償,二者有著質的區別,這就決定了在責任的承擔,義務履行上也就不同。執行回轉,是將已執行的財產再執行回去,由取得財產的人返還給被執行人,即將執行的標的恢復到原來的狀態。但這種再執行是由于生效法律文書錯誤被撤銷導致的。就執行本身而言,無論是原執行還是再執行,均無過錯。而執行錯誤,則是由于沒有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去執行而導致錯誤執行。這種錯誤的執行,具有過錯和違法性,又多為職權行為,且往往會給當事人造成一定損害。因此,這種質的不同,決定了執行回轉責任的承擔和義務的履行只能是取得財產的人,執行回轉不能造成的損失也只能由申請人自己承擔。執行回轉不是《國家賠償法》調整的范圍: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執行錯誤造成執行回轉不能最終承擔責任的則是國家,履行義務的則是執行錯誤的機關。執行錯誤的機關履行義務后,可對有過錯的執行人員,依法予以追償。
明確執行回轉與執行錯誤賠償的區別,對于正確適用法律處理執行回轉與執行錯誤的不同案件,避免責任轉嫁,充分保護合法權益,樹立人民法院公正執法形象,不無裨益。
黑龍江省伊春市湯旺河區人民法院---張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