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3-11-21) / 已閱16665次
民事調解作為解決民事訴訟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已經在國內外的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廣泛運用。國外民事調解制度,又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或可選擇性糾紛解決方式,是糾紛進入法院程序后的非裁決解決途徑,它與審判相輔相成,共同承擔著解決糾紛的司法職能。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轉型的不斷深入,社會矛盾的日益凸顯,公民維權意識的逐步增強,民事糾紛呈大幅度上升趨勢,而民事調解具有的快捷、簡便、成本較低等特性得到了人們的充分認識和重視,也得到了民事糾紛當事人的充分認可。具不完全統計,我國目前有超過70%以上的民事訴訟案件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由于調解過分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之調解監督機制的相對弱化,使得調解書中有時會出現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情況,如何對調解書中涉及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加以界定,對于檢察機關如何加強和完善民事調解監督制度,更好地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作用,更加有效地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國家利益的界定及損害國家利益的標準
1、國家利益的內涵
關于國家利益的內涵,筆者認為國家利益的認證規則是由政治過程的原則提供的,即政治過程具有獨立的規范倫理,并具有民主程序。換句話說,國家利益最確切的含義在于它是國家偏好的真實表達。在界定國家利益的內涵時應該堅持兩個原則:其一,用“各種客觀對象的總和”作為“利益”的上位概念。首先,“利益”具有客觀性,是獨立存在于人們的主觀意志之外的東西。或者說,“利益”并不是人們的一種主觀需求,而是被人們主觀需求認定的客觀對象。國家利益與國家需求之間有著必然聯系,但是二者之間不能劃等號。其次,“利益”包羅萬象,既有物質的,也有精神的;既有國內的,也有國外的;既有經濟的,也有政治的和軍事的;既有現實的,也有長遠的或者潛在的。總之,國家需求所認定的一切東西,都包括在國家利益的范疇之內。其二,遵循“精簡”的原則。國家利益是一個十分復雜而抽象的概念,它的外延范圍很廣,包括的內容很多,因而它的內涵應當“小”而準確,它的定義應當盡可能地簡明扼要。
綜上所述,國家利益的內涵可以界定為:一個民族國家相對于其他民族國家而言所規定的客觀因素的綜合。這一定義包含四層含義:第一,國家利益的載體只能是國家,而不是政府、階級、集團;第二,國家是在國際政治意義上使用的民族國家,而不是政治國家以及非國家行為體(如國際組織、跨國公司等);第三,國家“輕視”絕對利益,注重相對利益,即保 持自己相對于其他國家的權力地位或權力差距;第四,國家利益是有物質內容的,是某種特 定客觀實在的綜合。
2、損害國家利益的標準
《合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應當確認無效;第2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亦應確認無效。上述兩項規定中,均涉及到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問題的認定,也就是說,在當事人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時,如果并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則該合同僅屬于可撤銷的合同而不是認定為無效合同,即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對此種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實質性的影響,因此需要對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需要準確的界定。在糾紛合同中當事人損害國家利益和調解書中損害國家利益應該是共通的,因為二者都是在自愿基礎上的合意,都屬于契約。
國家利益肯定是通過國家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及政府的政策所確定下來的,并非隨時間變化而變化的處于不確定狀態的利益。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授權,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無端占有、使用、處分國家財產、土地和礦產等資源,調解書中一旦出現以上情況,就是違反了國家利益。確認國家利益,需要經過法律所認可的表決程序,但切忌讓行政機關取得決定何為國家利益的權力,因為行政機關只能依據立法機關體現在法律中的決定或者裁判機關做出的有效裁決去行使職權,以維護或實現國家利益。當然公民更沒有這種權力,否則,國家利益的標準會有因為政府或者個人的需要而被隨意調整的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在社會各領域具體標準可以具體表現為:
在民事調解書中,所謂損害國家經濟利益,則是指與整個國民經濟秩序有關的國家利益,這是國家在整體上具有的經濟利益,如果說糾紛合同關系當事人的利益在調解書中與國家在整體上具有的經濟利益有沖突了,這個調解書應當是絕對無效的。
在民事調解書中,所謂損害國家政治利益利益,則是指如果說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調解書,一方當事人存在欺詐或者脅迫,以及雙方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從而違反了國家整體上的政治利益的需要,則該調解書應當被認定為無效的。
在民事調解書中,所謂損害國家安全利益,則是指如一方當事人采取欺詐或者脅迫等手段,與另一方當事人簽訂技術進出口合同,所約定的標的物即技術本身的引進或者引出,損害了我國的戰略安全利益,那么此種合同或者調解書也應當被確認為無效。
二、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標準
1、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
所謂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社會上大多數成員的利益,而不是哪一個單位、部門或者集團的利益,更不是某個個人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廣泛性和群眾性,該利益的維護將有利于公眾的生活、產生、學習和工作,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破壞將影響到廣大群眾的生產、生活與學習,給公眾帶來不便等等。
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關系到全體社會成員的利益,它與國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國家利益主要是國家作為主體而享有的利益,而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是社會全體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在這一概念中包括有關公共道德的內容。社會公共利益在國外也常常稱為公共政策,它和私人的利益是相對應的概念,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合之處,但并不完全等同。在我國,一般認為社會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兩大類,即公共秩序與公共道德兩個方面。社會公共利益不同于調解書中當事人的利益,如果訂立調解書直接損害的是某個具體的當事人的利益的,則應當援引其他的法律規定來撤銷或者宣告調解書無效。
在社會公共利益中,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會公共秩序(包括社會政治秩序、經濟秩序)與生活秩序,違反社會公共秩序與生活秩序的行為往往也是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只是法律和行政法規不能對所有違反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作出窮盡性的規定,所以以違反社會公共秩序作為補充。而社會公德,也被稱為善良風俗,它是指由社會全體成員所普遍認同、遵循的道德準則。通常的道德規范所涉及的范圍非常寬泛,調解書中并不是任何違反公共道德的行為都是無效的行為,只有那些內容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調解書,才能被確認為無效。
公共秩序與公共道德,二者之間并沒有本質上的不同,但是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與發展,公共秩序與公共道德畢竟成為了兩個不同的概念,而且二者的內容還在不斷變化與發展之中。
2、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標準
社會公共秩序是一種強制性規范,是當事人意志自由的對立物,公共秩序不同于“公法”,雖然公法(憲法以及行政法等)是公共秩序的重要淵淅,但是公共秩序的許多規則也來源于私法,公共秩序的本質在于反映和保護國家的根本利益。人所組成的社會,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否則就不能組成社會,秩序得以制止任意暴力對社會的破壞,使人們的生命和財產有保障,可以建立相互依賴的關系,秩序也為合作提供了可能,以對付自然力和其他襲擊,以利于生存。所以社會公共秩序必然成為法律保護的重點,不允許進行破壞。實踐中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對國家的政治生活秩序與經濟秩序的危害,一般表現為:
違反社會政治公共秩序的認定標準:政治公共秩序有目的在于保護社會的基本結構,使其不受合同當事人個人意志的侵犯,所以政治公共秩序的實持是對個人主義的限制,也就是說個人為社會群體的組成部分,而對于群體,個人負有不可推卸的義務。
一國的政治公共秩序對一國的政治繁榮與經濟發展是密切相關的,所以各國無不對政治公共秩序進行大量的立法以進行充分的保護,對這些法律規定的違反,顯然可以認定為損害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從而可以認定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相關調解書也可以認定無效。
違反社會經濟公共秩序的認定標準:經濟公共秩序,是一種與傳統的公共秩序完全不同的“新的”公共秩序,其特點在于有關此類公共秩序的強制性規范的目的,是對經濟關系進行干預,即對當事人之間的財產或者服務的交換進行干預,這種干預或者是為了使雙方的交換關系更為平等,或者是為了更好地維護社會整體利益,而從方法上看,這種干預不僅表現為禁止當事人訂立某些合同,而且更重要的是表現為立法者對法律關系常常直接予以支配,即通過頒布具體的實體法律,直接地規定某些合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商法上的經濟公共秩序,實質上是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結果。現代社會中由于契約自由不能保證合同結果的公正,不能避免人對人的剝削;由二雙方當事人的個人利益并不總是能夠自發地達到公平,必須保護弱者、抑制強者;更重要的是由于當事人的個人利益并不總是與社會利益相一致,由于契約自由再也不能滿足社會利益的需要,無法總是保證社會經濟的平衡,因此,有必要對契約自由進行限制,而這種限制的標志就是經濟公共秩序對契約自由的限制和否定。與政治公共秩序的特征相比較而言,國家保護經濟公共秩序的規范主要積極的,而不象保護政治公共秩序那樣大量地采用命令性的規范;政治公共秩序作為既定原則和社會制度的保護工具,在具有穩定性的同時也具有保守性,而經濟公共秩序則易于變革或者創新,使法律成為更為有效的工具,同時也推動了社會的進步。
綜上所述,筆者簡述了在調解書中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內涵以及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只有將二者和民事當事人個人利益明確的區分開來,檢察機關才能對民事調解書中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督,才能更加有力的約束民事調解雙方的過度隨意性,才能充分保障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會因為公民個人的需要而遭到踐踏。
河北省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