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敏 ]——(2004-1-28) / 已閱27966次
3、關于非主體工程的質量問題,如自發包方使用之日起超過相當于法定保修期的,承包方不承擔質量維修、賠償責任。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第6款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對于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的建設工程,雖無法計算保修期,但不能因此免除承包方應對工程質量承擔的維修責任。
筆者認為,工程質量問題如確屬承包方施工原因造成,承包方應承擔相應的維修責任,但這一維修責任不能無限期地承擔,應比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的規定,自發包方使用該工程之日起,計算相應的年限為承包方應對工程質量承擔維修責任的期限。例如,發包方提前使用未驗收工程已達五年,后發現工程電氣管線出現質量問題,比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關于電氣管線保修期為2年的規定,此時即使有證據證實該質量問題系因承包方施工不當造成的,承包方也無需承擔質量維修責任。
因此,如果未經驗收的建設工程出現非主體質量問題時,距發包方使用該工程之日起已超過相當于法定保修期的期限,承包方可以不再承擔質量維修責任或賠償責任。
四、實踐中為預防此類糾紛的法律建議。
實踐中往往是因為承、發包方之間在工程決算等問題上未達成一致的意見,以至于難以組織建設工程各方參與竣工驗收,而工程不組織竣工驗收直接影響到發包方對該工程的使用,也致使發包方不能按其與第三人的約定交付使用,這樣發包方為了避免第三人追究其違約責任,只有提前使用未驗收工程。
故筆者建議發包方最好是在工程驗收合格后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如為減少因逾期交付而需向買房人或承租人承擔的違約責任,發包方應與承包方明確約定“無論何方原因造成的延期,在合同確定的竣工日之后,如工程尚未達到國家規定及合同約定的要求時,發包方為履行與他人的合同以減少損失而將工程或其部分交付他人的,不視為發包方提前使用,承包方應當承擔工程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合同約定要求的責任。”這樣,一旦發包方無奈之下提前使用未驗收的建設工程,承、發包方需承擔的責任也因為合同有明確約定而容易認定。
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 陳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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