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樹卿 ]——(2013-11-21) / 已閱12336次
為方便非法證券活動引發的民事案件訴訟,落實《通知》中有關民事賠償內容的規定,建議盡快制定相配套的專門規定,并修改完善有關內容。
1.盡快制定相配套的專門規定。《通知》開啟了對非法證券活動提起民事起訴的大門,但目前還沒有專門的司法解釋,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民事訴訟的進程。因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吸納《通知》中有關追究非法證券活動民事責任的內容基礎上,盡快制定《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非法證券活動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當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還沒有制定統一的司法解釋前,省級法院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的審理規定,為促進證券法治、維護證券市場秩序發揮重要作用。[6]
2.進一步完善民事主體的訴訟權利。建議對《通知》所規定的刑事追贓程序進行修改,以切實保護民事主體的訴訟權利。規定:“對于非法證券活動所產生的糾紛,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如果非法證券活動構成犯罪的,被害人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
(三)完善非法證券活動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訴訟的規定
為適應非法證券活動而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訴訟,需要司法機關對訴訟的有關制度和具體程序進行專門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完善追究非法證券活動的民事責任。
1.不規定起訴的前置程序。為方便民事主體起訴,司法解釋不宜規定起訴須以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為前提的前置程序。原告起訴只要符合原《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當然,考慮到證券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彌補前置程序取消可能帶來的原告濫用訴權問題,對原《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可以從嚴掌握,規定“起訴時,應當有初步證據支撐其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2.完善訴訟時效的起算日。非法證券活動而引發的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起算日,可以采取概括和列舉結合的方式,將“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作為概括標準。同時,根據非法證券活動的特點,以下情況可以作為列舉標準:
(1)原告向證券監管部門或其他機關舉報非法證券活動;
(2)有關部門公布非法證券活動處罰結果;
(3)被告已明確拒絕履行主要義務;
(4)其他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情況。
3.完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在確定地域管轄時,主要應考慮方便投資者起訴及取證,實現有效打擊非法證券活動與法院審理案件便利的有效平衡。建議規定:原告可以選擇被告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損害結果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在確定級別管轄時,主要應考慮案件的重要性與審級上的合理分工。建議規定:對于非常復雜或較大影響的非法證券活動案件由中級法院審理管轄,其他的由基層法院管轄。
4.完善損失賠償的規定。對于非法公開發行證券或非法經營代理買賣證券業務,可以規定的賠償范圍是:第一,返還所繳股款及股權交易中發生的費用,如過戶費、托管費、手續費等;第二,賠償以上款項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對于非法經營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可以規定賠償的范圍是:第一,返回受害人財產,即受害人交納的會員費、咨詢費、贏利的分成等;第二,賠償受害人的投資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以及這兩項資金的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但由于非法經營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特點,建議規定賠償受害人的投資損失以一半為宜。這樣,既可以通過讓非法證券投資咨詢者承擔賠償責任起到打擊作用,又可以讓受害者自己承擔一半的損失責任,從而增強受害者防范非法證券活動、對自己證券投資決策負責的責任性和主動性。
以上本文就如何完善追究非法證券活動的民事責任作了一些思考。展望中國資本市場的遠景,《中國資本市場發展報告》提出“到2020年,中國資本市場的法律和監管體系將基本完善,成為更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的目標,而“各種與資本市場相關的法律制度得到完善,相關的司法審判機制基本形成”是重要內容之一。[7]相信,隨著司法審判介入包括非法證券活動在內的各類證券民事訴訟糾紛,證券市場的司法審判機制必將加快形成,我國的證券市場也會更加公開、公平、公正。
注釋:
[1]劉俊海:“論證券市場法律責任的立法和司法協調”,載《現代法學》2003年第1期。
[2]非法證券受害人通常不愿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而往往通過電話、書信以信訪形式向證監會等部門反映。
[3]《證券法》第232條是針對違法者競合責任先后順序的規定,該內容從1999年《證券法》就已體現。
[4]該通知發布之前,有人認為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止審理、中止執行涉及場外非法股票交易經濟糾紛案件的通知》規定,非法證券活動糾紛不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5]根據《證券法》第171條規定,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6]2006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就對本轄區該類案件的審理起到了很好的指導作用。
[7]中國證監會:《中國資本市場發展報告》,中國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頁。
出處:《證券法苑》2012年第8期
(馬樹卿 中國證監會 , 陳海洋 中國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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