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3-11-22) / 已閱5745次
[內容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該條第4款規定“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由此,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開庭審理前,為保證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確定庭審重點,便于法官把握庭審重點,提高庭審效率,保證庭審質量,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庭前會議程序。正確理解和充分運用庭前會議程序,分析庭前會議程序的價值、功能、適用范圍和效力,具有積極現實意義。
[關鍵詞] 庭前會議制度 問題 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二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該條第四款規定:“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此二款共同構建了中國特色庭前會議程序。隨后最高法關于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最高檢《刑事訴訟規則》分別對庭前會議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和規范。作為一項嶄新的司法程序,由于缺少司法實踐的考量,缺乏具體的操作規則,對于該程序仍有研討之必要。
一、設立庭前會議程序的目的及價值定位
庭前會議程序是在起訴、審判環節之間植入的中間程序,這項制度的設立彌補了庭前審查方式的不足,打破了中國刑事審判程序由起訴到審判的直接過渡。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設立庭前會議制度的目的是“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據此可以認為,它只是一個庭審前的“會議”制度,而不是庭審的提前預演,更不是庭審前的“審判”制度。庭前會議應定位于“會議”,而不是“審判”。
庭前會議程序的司法價值主要體現在提高司法審判效率,保障人權上。該制度的建立是“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據此,該項制度為在開庭審理前,就相關程序性的內容,如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由審判人員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目的是保證審判的公正與效率,以實現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并重。主要是為了減少庭審中各方因程序問題產生的不必要的對抗和沖突,以提高庭審的質量和效率,促進司法文明的發展進步。
二、庭前會議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需要明確提起方式與次數等程序性規定。新刑訴法第182條的規定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庭前會議由誰提起,如何啟動。從庭前會議的司法屬性來看,它僅是在庭審前由審判人員主持,公訴人和有關訴訟參與人參加的一個協商會議。所以為了保障司法公正、確保控辯雙方權利平等,應明確啟動庭前會議的主體及效力,不宜認為法律規定由審判人員主持,就由審判人員提出召開庭前會議。同時對于庭前會議召集的次數也應明確,要以庭前解決程序性問題、切實提高庭審效果和效率為根本目的。
(二)需要明確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后的具體處理方式。設置庭前會議程序主要是為了將與審判有關的回避、非法證據排除等事項解決在庭審之前,因此,庭前會議程序應當具有裁決權,即關于回避、非法證據排除等事項,不能僅在庭前會議上提出和發現,更要進行實質性調查并作出裁決。但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發現現問題后如何解決。
(三)需要明確主持會議的審判人員。1979年刑訴法在實踐中存在著先定后審、法庭審判形式化等問題,1996年修改刑訴法將公訴審查由實體性審查修改為主要進行程序性審查,取消了法官的審前調查和退回補充偵查權,但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功能過于單一,導致在實踐中庭審準備不足,難以保證審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這次刑訴法修改中增設了庭前會議程序,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審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審判人員先入為主形成預斷。所以,關于庭前會議主持人的選擇必須明確,既要實現庭前會議司法價值,又不能形成法官的先入為主。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也沒有明確規定,重點是合議庭法官是否合適主持庭前會議。
(四)需要明確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庭前會議如何舉行。庭前會議制度的設立,以程序合法性的裁定為主要內容。然而在法治尚處在發展中的今天,公民法律意識不斷增強的同時,如何最大化的彰顯司法的公平公正與公民法律基礎薄弱形成了較為突出的矛盾,如何保障未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的庭前會議類案件的訴訟權利尚需要明確予以細化規定。
三、完善庭前會議制度的建議
(一)明確庭前會議召開范圍。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庭前會議是“可以”召集,說明不是每個案件都必需召開庭前會議。尤其是在基層院,大多數案件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案情相對簡單、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甚至沒有辯護人,這類案件完全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直接進行審理。若要召開庭前會議,只會增加法官和公訴人的工作量,降低訴訟效率。所以是否需要召開庭前會議,必須堅持確有必要的原則,即對可能有回避、關鍵證人出庭以及可能存在非法證據需要排除時要召開庭前會議,基于此,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應僅限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
(二)明確庭前會議啟動主體。從保障司法公正、確保控辯雙方權利平等的角度出發,建議應明確規定庭前會議的提起主體除審判人員之外,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也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召集庭前會議,此外案件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認為確有必要并附有充分理由時,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召集或召開。
(三)規范庭前會議程序。人民法院決定召開庭前會議的,應在會議召開三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人民檢察院接到會議通知后,應當在綜合全案情況,積極作好會前準備,由擬出庭的公訴人參加庭前會議,必要時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關于庭前會議召開地點,對于被告人未被羈押的案件,會議應在法院庭前會議辦公室召開,對于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法院應與看守所協商,應在看守所設立專門的庭前會議辦公室。在會議程序方面,應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就與審判相關的程序問題依次聽取各方的意見,并由法院書記員做好記錄,在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后可當場作出決定,也可在會議后研究決定,但應及時通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庭前會議主持人適格問題。有觀點認為庭前會議主持人不宜由負責案件法庭審理的法官擔任,主要是為了防止庭審法官提前接觸案件,提前了解證據,容易形成先入為主影響公正審判。另種觀點認為庭前會議由庭審法官主持更為合理和經濟。我們認為,庭前會議的創設就是通過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在相關證據是否采信上引起法官的高度警惕,促使法官在采信該份證據時要有足夠的質疑,這樣做只會有助于加強庭審法官的判斷力和責任心,而不會對其產生任何主觀影響,所以沒有必要交由合議庭以外的法官負責。加之在合議庭中,除了主持庭前會議的庭審法官外,還有其他合議庭成員共同參加庭審,同時還有合議庭合議,審委會討論等程序把關,足以保障刑事案件程序和實體公平公正。因此,庭前會議一般應由審判長主持召開,也可以由審判長指定其他審判人員主持召開。
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