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樹德 ]——(2013-11-22) / 已閱5843次
各國的法院設置、法院在國家權力架構中的地位與權重(紙面上與實踐中)、法院與其他權力機構的互動中介或者機制,等等,均因各自的歷史傳統、政治文化、經濟發展、法律文明、國家結構形式等具體國情的不同而呈現出差別。例如,美國是一個建國時間較短、由移民新大陸人組成、經由一批理性的建國之父們精心設計而誕生的國家,在三權分立體制中司法權有力地制約行政權和立法權。在法國,法院在大革命中屬于敗方,其后失去了大量權力和威信;直至今日,法國是否信奉司法機構應該獨立于政府其他部門的原則依然值得懷疑。法院不以抗衡其他政府機構官員的行為而出名,沒有人指望法院在統治國家方面起積極作用。各國法院設置,包括由誰來設置,設置在哪里,依憑什么設置,如何設置,均因受上述多方面的影響而存在不同的答案。
法院設置的憲法表達。綜觀各國憲法對司法權的行使主體——法院的相關規定,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一是明確規定為“國家的法院”,即注重法院的國家屬性,例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127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軍事法院和其他依法設立的法院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審判機關”;我國憲法第12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二是規定為依照法律設立的法院,即注重法院設置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意味著法院設置的主體限于有權制定法律的國家機關,例如,《日本國憲法》第76條規定:“一切司法權屬于最高法院及按照法律規定設置的下級法院”;《土庫曼斯坦憲法》第100條規定:“司法權由土庫曼斯坦最高法院以及法律規定設立的其他法院行使”。三是僅規定聯邦的司法權力由聯邦法院行使,而不涉及聯邦組成部分的法院,例如,《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案》第71條規定:“聯邦的司法權力應授予聯邦最高法院以及由議會建立的其他聯邦法院和其他被授予聯邦管轄權的法院”。四是直接規定司法權全部來自聯邦,例如,《奧地利聯邦憲法》第82條規定:“全部司法權,均來自聯邦。判決和裁定,均以共和國的名義宣布和簽發”。這意味著聯邦國家的地方沒有司法權,同時也沒有相應的法院。五是規定國家司法權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設立的地方法院行使,例如,《阿根廷國家憲法》第108條規定:“同國會在國家領域內的構成一般,國家司法權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設立的地方法院行使”。六是有的明確規定為“聯邦和州法院”,例如,《德意志聯邦基本法》第92條規定:“司法權委托法官行使。聯邦憲法法院和本基本法規定的各聯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司法權”。
法院設置的域外實踐。從各國法院設置的實踐來看,無論是聯邦制國家還是單一制國家,均存在不一致之處。在聯邦制國家,地方(州)是相對于聯邦(國家)而言的。在美國,普通法院(相對于專門法院)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套系統,其中,聯邦法院具體設置聯邦最高法院(1個)、聯邦上訴法院(13個)和聯邦地區法院(94個)。在英國,存在著三個不同的法院系統:一個屬于英格蘭和威爾士,一個屬于蘇格蘭,一個屬于愛爾蘭。只有在最高上訴法院一級的英國上議院才能談得上統一的聯合王國司法系統。英國設立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地方法院。地方基層法院按照受理案件性質的不同,分為郡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按照地方行政區劃設置)和治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在德國,根據《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法院按照聯邦—州的層次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同時按照主管范圍分為憲法法院、普通法院和專業法院(包括勞動法院、財政法院、社會法院和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分為四級,即地方法院,地區中級法院,州高等法院,聯邦最高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負責審理較輕的犯罪和較小的民事案件;地區中級法院分為兩部分,分別負責審理較重的犯罪(可能被判處終身自由刑的刑事案件)和較大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主要審查由下級法院上訴到本院的案件中提出的法律問題、審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和違憲的一審案件;聯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終審法院。
在單一制國家,地方是相對于中央而言的。在日本,根據《法院組織法》、《關于下級法院的設立及管轄區域的法律》,日本在全國各地設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簡易法院。在法國,具體存在普通法院系統和行政法院系統。在行政管理方面,法國被劃分為22個行政區,這些行政區被分為96個省,每個省被分為若干區域,每個區域被分為若干區,每個區被分為若干鎮。在國家級層面,法國設有最高上訴法院(4個民事分庭和1個刑事分庭)、審計法院、國家行政法院、預算與財務處分法院;在行政區級設有上訴法院(包括民事分庭和刑事分庭)、政區審計分庭和上訴行政法院;在省級設有低級初審法院(每個省至少1個)、刑事法庭(每個省至少1個)、重罪法院(每個省至少1個);在區域級設有高級初審法院(每個區域至少1個)、警察法庭(每個區域至少1個)。
法院設置的中國特色。就我國法院而言,《憲法》若干條款從不同方面作了相應規定,具體包括,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第12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第6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第10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第12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127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第128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等等。
從上述規定中至少可以得知以下幾點:1.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均屬于“國家審判機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2.最高人民法院屬于“中央的”的國家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屬于“地方的”國家機構。此處“地方”是一個空間概念,“國家”是一個“主權”概念,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是一個復合概念即“地方”+“國家”。3.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其工作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并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作受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并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顯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中的“地方”應作以下兩方面的理解:一是“地方”相對于“中央”(或者“最高”)而言,此是從縱向來說的;二是“地方”相對于“全國”(或者“國家”)而言,此是從橫向來講的。就前者而言,按照《憲法》第3條第4款、第126條、第127條的規定,(1)最高人民法院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職權(僅就審判權)劃分為“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具體表現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監督關系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具體表現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不違背上一級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上位法的前提下,主動地根據本地情況(包括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的下位法)作出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的法院(憲法第124條),均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憲法第123條),均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同一轄區內的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僅存在審判權的監督關系。就后者而言,同一轄區或者不同轄區內的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僅存在審判權的分工關系,各自依法獨立地按地域管轄行使審判權;谇笆稣J識,部分學者提出的司法改革建議中涉及跨區設置法院是否需要修改憲法的問題,就容易得出結論:跨區設置法院的主要憲法障礙在于《憲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即“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因為此處“本級”一詞的明確限定,意味著地方法院與相應地方人大的一一對應關系。至于下列憲法條款:(1)第3條第3款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2)第103條第3款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3)第128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因沒有明確限定為“本級”,因而其并不成為跨區設置法院的憲法障礙。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