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3-11-26) / 已閱19787次
[案情]
2013年5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翻墻進入被害人張某家中,采用撬鎖入室的手段進入屋內,正在翻找錢物時被回家的張某當場抓獲。
[分歧]
《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行為規定為盜竊罪的一種類型,故劉某構成盜竊罪沒有異議,但對劉某犯盜竊罪的犯罪形態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盜竊罪侵害的客體是公私財物,行為人入戶盜竊財物在實際竊得財物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既遂,本案中劉某雖進入張某家中盜竊,但尚未竊取的財產,因此應當認定為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戶盜竊的行為規定為盜竊罪,并沒有對盜竊的數額或者次數進行規定。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進入張某家中,應當以盜竊罪既遂進行定罪處罰。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被告人劉某入戶盜竊后未取得財物,被害人張某也未喪失對財物的控制,劉某的行為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應當認定劉某為盜竊未遂。其一,劉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劉某以入室盜竊為目的,在開始“撬鎖入室”的一瞬間,對張某家中的財物即產生現實危險性,可以認定劉某已經“著手”實施入戶盜竊行為。其二,劉某實施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區別犯罪未遂與犯罪既遂的根本特征。如前所述,只有在物主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而行為人對財物建立了非法控制的情況下,才可認定為既遂,否則屬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尋找張某家中財物未果,待張某回家之時,劉某取得張某財物的結果并沒有發生,足以認定劉某入戶盜竊是犯罪“未得逞”。其三,劉某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劉某潛入張某的家中,欲秘密竊取張某的錢物,已對張某的財產構成了嚴重的威脅,張某的及時發現才致使劉某最終沒有實現目的,由于劉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實施盜竊犯罪沒有得逞。
綜上,筆者認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翻墻入院、撬鎖入室之手段,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但在犯罪過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應以盜竊罪(未遂)論處。
河北省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