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3-11-28) / 已閱8953次
所謂“婚姻訴訟分裂法”,就是規定對婚姻登記效力糾紛,分別采取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三種不同程序解決,使婚姻效力訴訟處于分裂狀態的法律。
這種“婚姻訴訟分裂法”,不僅使相同性質的婚姻效力糾紛案件長期處于訴訟分裂狀態,而且因其相互之間界限不清、執法權力配置不合理等缺陷,龐大的訴訟體系卻無法解決實際問題,當事人訴訟難、法院裁判亂的現象十分嚴重。為此,我極力反對這種立法,并主張廢止“婚姻訴訟分裂法”,故寫了《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一文,[1] 對姻訴訟分裂法的理論缺陷、司法弊端、廢除理由和改革方案等,進行了詳細論述,在此不再贅述。這里主要就“婚姻訴訟分裂法”的形成過程與現狀,進行分析和介紹。
一、行政程序解決婚姻效力糾紛的起源與形成
我國婚姻效力糾紛行政程序的形成大致經歷了五個階段:婚姻登記機關不處理婚姻效力糾紛階段;婚姻登記機關“牝雞司晨”撤銷婚姻登記的階段;行政訴訟程序模糊不清階段;最高法間接承認行政訴訟階段;最高法直接明確規定行政訴訟階段。從婚姻登記機關與法院行政訴訟的交叉關系來考察,又可以分為:婚姻登記機關單獨撤銷婚姻登記階段(1986年登記條例至行政訴訟法出臺);婚姻登記機關與法院行政審判庭共同撤銷婚姻階段(行政訴訟法出臺和1994年登記條例出臺后);婚姻登記機關不再撤銷婚姻登記,單獨行政訴訟階段(2003年后)。值得注意的是,自2010年后,在行政訴訟外,民事程序也撤銷(宣告)法定無效婚姻和程序瑕疵婚姻,但自2011年8月婚姻法解釋三出臺后,則又要求民事程序不再處理程序瑕疵婚姻。但實踐中,這種禁令則是禁而不止。
1、婚姻登記機關不處理婚姻效力糾紛階段(建國初——1986年前)。1955《婚姻登記辦法》和1980年《婚姻登記辦法》都沒有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直接處理婚姻效力糾紛,相反,則規定提請法院處理。如1955《婚姻登記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結婚、離婚或者恢復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于有關婚姻登記必須了解的情況,都應當忠實地告訴婚姻登記機關。婚姻登記機關如果發現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故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當地人民法院依法處理”。1980年《婚姻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結婚、離婚或者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于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都應當如實地告訴婚姻登記機關;橐龅怯洐C關發現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故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2、婚姻登記機關“牝雞司晨”撤銷婚姻登記階段(1986年至1990年10月行政訴訟法實施);橐龅怯洐C關直接處理婚姻效力糾紛的規定起源于1986年的《婚姻登記辦法》。1986年《婚姻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結婚、離婚或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一款);橐龅怯洐C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款)。”
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主要原因是我國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由婚姻登記機關行使對婚姻效力的裁判權。又由于沒有行政訴訟法,婚姻登記機關成為處理婚姻效力糾紛的唯一行政執法主體。婚姻登記機關行使對婚姻效力的裁判權,一直延續到2001年修訂婚姻法設立無效婚姻制度,而明確廢除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權力,則是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橐龅怯洐C關撤銷婚姻登記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一種不正常的“牝雞司晨”現象,但許多人們至今仍念念不舍。
3、行政訴訟模糊不清階段(1990年10月至2005年)。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雖然沒有規定婚姻效力糾紛可以行政訴訟,但由于當時存在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情形,實踐中往往把不服撤銷婚姻登記作為行政案件處理。這就是所謂的婚姻效力行政訴訟產生的最初根源所在。可以說,是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存在滋生了婚姻效力行政訴訟。而在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則正式出現了有關婚姻登記行政訴訟的規定。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共五條均是關于婚姻登記登記效力和婚姻登記違法的處理程序;第二十四條是關于未到婚齡和未登記而同居的婚姻無效的規定;第二十五條是關于婚姻登記機關直接處理違法婚姻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是關于婚姻登記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規定。這是有據可查的最早出現的婚姻登記行政訴訟的法規。
盡管行政訴訟法實施了,盡管《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也規定了婚姻登記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婚姻效力糾紛是否屬于行政案件,實際上并沒有明確。因為不僅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的受案范圍,并不包括婚姻登記效力糾紛,《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內容是否包括婚姻效力也不明確。因為第二十九條的原文是:“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從上述規定看,可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內容只有兩項:一是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不予登記;二是對處罰不服。其中“對處罰不服”是僅指罰款,還是包括宣告婚姻無效和收回結婚證,含義不清。從文字表述看似乎不包括包括宣告婚姻無效和收回結婚證,因為“宣告婚姻無效和收回結婚證”并不是處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沒有明確規定婚姻效力糾紛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因而,婚姻效力糾紛是否屬于行政案件,在法律層面上看仍然處于模糊不清階段。
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主要還是因為有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行為存在,由其引起的糾紛,便自然而然地作為行政案件處理。這實際上是一種習慣性乃至稀里糊涂地做法。
4、最高法行政庭間接承認行政訴訟階段(2005——2011年) 。正當司法實踐中習慣性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時,在2003年發生了鄭松菊、胡奕飛訴溫州樂清市民政局頒發結婚證行政爭議一案。因該案由中國政法大學的張樹義教授作為第三人(媳婦張明娣)的代理人,浙江大學的胡建淼教授作為原告(婆婆鄭松菊)的代理人,故被當時媒體戲稱為“南北大腕,溫州斗法”。正因為如此,這個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引起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視。在審理過程中,浙江高院就訴訟主體資格和判決方式向最高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根據浙江高院的請示,就此案作了一個專門答復(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2]盡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只是就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作了答復,并沒有直接涉及婚姻效力糾紛是否屬于行政案件,但這一答復無疑間接肯定了婚姻效力糾紛可以進行行政訴訟,從而使婚姻效力行政訴訟的地位得到進一步認可和穩固。
5、最高法司法解釋直接明確規定行政訴訟階段(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的答復雖然間接肯定了司法實踐中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行政案件的做法,但其畢竟沒有直接規定婚姻效力糾紛應當通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其它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婚姻效力糾紛的訴訟程序仍未統一,即有通過行政程序解決的,有通過民事程序解決的,也有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都不受理,當事人訴訟無門的情形。特別是當事人對程序瑕疵婚姻要求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或者在離婚訴訟中發現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應當如何解決,存在不同認識和做法。最高法院民一庭試圖對此加以解決,在最高法民一庭主持起草的《<婚姻法>解釋(三)》(草案初稿)中規定程序瑕疵婚姻“應當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對此,我當時表示堅決反對,并與有關起草工作人員進行了溝通,《<婚姻法>解釋(三)》草案稿曾一度接受了我的觀點,在后來的“征求意見稿”中刪除“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內容,而且最后正式對外公布的“征求意見稿”中也沒有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的內容。但可惜的是最終通過的司法解釋文本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后簡稱《婚姻法解釋(三)》)還是加上了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的內容。如果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的答復是間接肯定婚姻效力行政訴訟,那么《<婚姻法>解釋(三)》就是直接明確規定婚姻效力糾紛應當通過行政程序解決。在婚姻法解釋三出籠之前,婚姻效力糾紛是通過行政訴訟解決,還是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處于不明或有爭議階段,有選擇民事訴訟解決的余地,婚姻法解釋三則試圖阻斷民事訴訟之路。
二、婚姻效力訴訟立法分裂之規定與司法分裂之現狀
從我國現行法律體制和司法考察,婚姻效力訴訟立法分裂主要表現在:婚姻法和行政法規中的有關規定存在婚姻案件主管上與司法審判上的分裂現象。
1、婚姻法和行政法規關于婚姻效力案件主管分裂的規定 。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根據該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撤銷脅迫結婚案件,都有管轄權。
婚姻法第10條未涉及婚姻無效的主管問題。但國務院2003年的《婚姻登記條例》第9條則沒有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受理無效婚姻,只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受理請求撤銷脅迫結婚。民政部在2003年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45條、46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婚姻登記處對不符合撤銷婚姻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撤銷原因,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俺苊{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2、司法解釋關于婚姻效力案件訴訟分裂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簡稱《婚姻法解釋(一)》)對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程序作出了規定。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7、8、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均有管轄權,并按民事案件處理。
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和婚姻法規定,法院民庭只受理法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兩類。對于登記程序瑕疵婚姻,民庭則不受理,應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兩個司法解釋造成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與登記程序瑕疵婚姻處于訴訟分裂狀態。
3、婚姻效力立法分裂導致司法分裂之現狀。由于婚姻法、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關于婚姻效力案件訴訟機制存在立法分裂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婚姻訴訟案件自然存在下列分裂狀況:
(1)可撤銷婚姻分別由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兩個機關主管;
(2)無效婚姻由人民法院單獨主管,按民事程序處理。
(3)登記程序瑕疵婚姻糾紛由行政機關與法院共同主管,即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4)法院內部民事與行政審判上的分裂。由于立法上的分裂,不僅導致婚姻效力案件主管上的分裂,也導致婚姻案件的性質和法院內部民事與行政審判上的分裂。如根據《婚姻解釋(一)》的規定,法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由人民法院直接主管時,都按民事案件處理。但根據婚姻法11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對可撤銷婚姻(受脅迫結婚)也可以主管。那么,如果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登記機關主管時,則又可能成為行政案件,即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處理的脅迫結婚不服而訴訟者,則系行政訴訟案件。
又如,同樣都是婚姻登記產生的錯誤,法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按民事程序處理,屬于民事案件;而其他登記錯誤的婚姻案件(即程序瑕疵婚姻),則按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處理,人為地出現行政審判與民事審判分裂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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