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敘 ]——(2004-1-31) / 已閱13805次
淺談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完善
王敘
保釋是源于英國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相應稱為取保候審制度)。早在1679年,英國《人身保護法》就規定了請求準予保釋是被羈押人的一種權利。保釋制度的形成有兩條重要的理論基礎: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應盡量保證人在社會生活中的自由。二是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未經判決有罪以前都是無罪的,都應享有自由的權利。
保釋制度目前已為許多國家所采納,我國于19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亦也明確規定了取保候審制度。保釋制度之所以能夠得到廣泛的采用,就在于它自身的優越性。
第一,保釋制度具有重要的權利保障功能。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固然有利于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同時也要看到羈押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手段,它會造成對人權的嚴重侵害,因而是一種極具危險性的制度。特別是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審前羈押已成為一種慣例。辦案機關對羈押的實用主義,導致了超期羈押的極易出現,這一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利。在尊重人權、保障人權已成為國際潮流的今天,這些問題更應引起我們的正視。所以,基于保障人權的精神要求,我們要把羈押的適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圍內,若非出于防止干擾訴訟及因具有較大的社會危險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則應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釋的可能。
第二,保釋制度的另一優點在于對國家資源的節約。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為保證,對于我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來說,把有限的辦案經費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設上,并不是一個最優的資金配置選擇。因而在訴訟過程中有效地運用保釋制度,將會在一定程度上節約國家資源,合理有效的分配辦案資金,加大對社會治安的防范投入,以取得最佳的社會效果。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審前被集中羈押在一起,勢必會造成犯罪習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觀惡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無辜的犯罪嫌疑人,因處于和累犯、慣犯一同羈押的環境中而潛移默化地發生思想改變,這無疑是與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馳。相比之下,保釋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易產生上述問題。
與國外的保釋制度相比,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但由于我國建立此項制度時間較短,從內容到程序上都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取保候審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擔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和審判,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則由《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做出了相關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從以上這些規定來看,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還是比較廣泛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真正能夠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很少。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各辦案機關對于“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這一條文的理解發生偏差是一個主要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中的“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就是指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涉嫌的罪名,以及平時表現、個性特征,罪中表現和事后態度進行綜合考慮以后,如果認為其犯罪性質較輕,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節不很惡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時表現尚好,屬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犯罪以后又有悔改之意并積極幫助被害人挽回損失等等,那么,就可以認定其人身危險性較小,對其適用取保候審,行為人不至于再去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甚至不對其實施任何強制措施,他也不會再違法犯罪,綜合以上即可認定為“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就可以對其適用取保候審。應該說這一判斷標準既考慮到了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同時又兼顧保證訴訟的進行,是一種較合理的解釋。但在實際工作中,辦案機關尤其是公安機關的具體工作人員,往往不是從保障人權的方面去理解這一條文規定,而多是從方便訴訟的角度去考慮,對“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作擴張性理解,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礙偵查和審判,從職業觀念上傾向于能拘留就拘留、能逮捕就逮捕,而并不考慮盡可能取保候審。在大多數辦案人員的觀念中,都是當案件出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時,取保候審才被使用,以防止錯拘、錯捕。這種觀念理解上的原因,導致保釋制度在我國的應用比國外有較大差距。英國是保釋制度的鼻祖,也是這項制度運用較成功的國家。在英國,除特殊案件,如殺人、強奸、走私、毒品犯罪、持槍搶劫等案件外,其他案件的保釋率都很高。這是因為英國的保釋條例原則上適用于任何情況,而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釋條例規定的理由出現時才能拒絕保釋。因此在英國保釋是一種常態,而羈押才是一種特殊情況。
其次取保候審的運用在程序上也有一定的缺陷。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取保候審是一種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只能用于刑事訴訟程序中。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是直線形結構,遵循著“立案 偵查 提起公訴 審判 執行”這一體系。《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立案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起點是一個必經的階段,沒有此程序即不能展開刑事訴訟,更談不上使用強制措施。然而在公安工作實踐中,有一些案件立案前的審查時間相對較長,有時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抓獲,但也并不能立即判斷出是否具備立案條件。譬如故意傷害案件,這是一類多發性的常見犯罪,在這類案件中被害人傷情的醫學鑒定結論是判斷是否具備立案條件的重要標準。但是受醫學客觀條件的限制,鑒定結論并不都能在案發后很快得出,有的疑難情況甚至要等上數日。這時,公安機關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對于犯罪嫌疑人所能采取的措施只有兩種選擇,要么先行拘留,要么在留置48小時后釋放。這兩種做法都會產生相應的問題,無論是產生錯拘或是錯放的情況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而此時最為有效的手段——取保候審卻因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不能被使用。現在,有的基層辦案機關在未立案的情況下,要求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以保證不逃跑,這當然是一種亂扣亂罰的做法,但此現象的出現也與我國保釋制度的不完善有著很大的關系。與我國做法不同,英國警方在犯罪現場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迅速將被逮捕人帶至警察局,交由主管警官決定是羈押還是保釋。決定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在24小時內(最長不超過72小時)就要送交法院,由法官再次決定是否保釋。英國的這一程序不僅保證了訴訟的進行,同時也有力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不受侵害。雖然我國與英國法律體系不同,但其制度很值得我們借鑒。在此,筆者建議我國應立法使取保候審的使用不僅局限于刑事訴訟程序中,在刑事案件的初查階段也應相應設置,以保證隨后的訴訟能夠順利進行。
載于《行政與法制》2003年法學論壇專輯(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