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3-11-29) / 已閱5702次
核心要旨:競業(yè)限制是根據雙方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限制并禁止員工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業(yè)務競爭單位,限制并禁止員工在離職后從事與本單位競爭的業(yè)務,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yè)務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業(yè)務單位任職,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yè)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yè)務,目的在于保護企業(yè)商業(yè)秘密。單位應當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單位未給予相應經濟補償?shù)模毠げ皇芨倶I(yè)禁止義務的限制。競業(yè)限制義務是一種約定義務,來源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約定,若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不存在競業(yè)限制的約定,那么勞動者就不存在競業(yè)限制的義務。
一、案件來源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579號民事判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書;
二、基本案情
高某于2009年3月11日進入A公司工作。2010年1月19日,高某與他人共同出資組建B公司,其中,高某出資比例占到99%。該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批準成立,高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2日,高某向A公司提出辭職。同日,高某簽署了員工離職交接表。2011年2月16日,A公司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高某支付違約金329,904.50元。2011年3月9日,仲裁委員會裁決不予支持A公司申訴請求。A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訴來原審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此外,(1)雙方所簽聘用合同第九條9.1載明,“乙方(高某,下同)應遵守甲方(A公司,下同)的保密制度,并同意與甲方簽署《保密協(xié)議》。《保密協(xié)議》一經簽署,應作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條載明,“本合同期限內,乙方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利益直接或間接相沖突的活動”,“利益相沖突的活動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行投資、經營或幫助任何第三方投資、經營與甲方有相同或類似產品及相同或類似業(yè)務的企業(yè)、機構”;第十六條載明,“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均應承擔相應之一切責任,包括但不限于賠償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2)保密協(xié)議載明,“乙方(高某,下同)在甲方(A公司,下同)任職期間可能接觸到甲方及其關聯(lián)公司、甲方的供應商、客戶以及其他第三方所有但甲方負有保密責任的商業(yè)秘密,包括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乙方同意在甲方任職期間以及離職以后保守上述商業(yè)秘密”;“乙方的競業(yè)限制期限為自乙方離職日起三年內。競業(yè)限制期內乙方不得就職于與甲方存在競爭關系的公司、企業(yè)或機構;也不得自行投資、經營或幫助任何第三方投資、經營與甲方有相同或類似產品及相同或類似業(yè)務的企業(yè)、機構”;(3)員工離職交接表“當事人確認”欄載明,“……,并承諾遵守簽署的競業(yè)條款,在離職后不在與公司具有競爭性的其他任何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經營或從事與公司具有競爭性質的公司或行業(yè),也不利用公司的客戶資源從事任何貿易牟利行為。如違反本承諾,本人將雙倍賠償在公司就職期間所得和離職后競業(yè)期間內牟利所得。當事人簽字:高建2010年10月22日”;(4)2010年11月4日,高某將B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案外人C,并辭去法定代表人職務。A公司表示C與高某之間存在親屬關系,高某對此予以否認;(5)雙方均確認涉案分動箱系A公司主營業(yè)務;(6)仲裁庭審中,A公司有如下陳述,“被申請人(高某)確認在職期間已經成立上海B公司,申請人(A公司)知道被申請人開設上海B公司后,申請雙方在交涉時,申請人領導認可,在被申請人離職后可以從事相關技術行業(yè),但不允許動用申請人的客戶資源”。在仲裁員讓A公司進一步解釋“申請人領導認可在被申請人離職后可以從事相關技術行業(yè),但不允許動用申請人客戶資源”的含義時,A公司表示上述語句的具體含義為“在被申請人不動用申請人客戶的情況下,不追究被申請人的違約責任,此處的‘動用’指的是申請人通過了解到的信息確認的,而不是需要經過法院或仲裁庭確認的。反之,是要追究被申請人的違約責任的。”
原審法院庭審中,(1)A公司確認高某在職期間薪資所得為84,847.48元;(2)A公司表示高某的行為違反了其員工離職交接表中的承諾,A公司按照該承諾主張違約責任。高某的違約行為具體表現(xiàn)在高某離職后繼續(xù)在B公司從事與A公司具有競爭的業(yè)務,動用A公司客戶,向A公司客戶山東H公司出售分動箱。
三、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yè)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xié)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yè)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yè)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yè)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本案中,高某主張其簽署離職交接表時A公司存在脅迫行為,離職交接表為格式條款,應予撤銷,但高某并未就上述主張?zhí)峁┳C據證明,故確認高某所簽署的離職交接表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雖然高某在離職交接表中承諾遵守簽署的競業(yè)條款,離職后不在與A公司具有競爭性的其他任何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經營或從事與公司具有競爭性質的公司或行業(yè),也不利用公司的客戶資源從事任何貿易牟利行為。然庭審查明,A公司在仲裁庭審中自認其領導在得知高某開設B公司后即確認高某離職后可以從事相關行業(yè),免除了高某的競業(yè)限制義務,但高某仍舊負有不利用A公司客戶資源從事任何貿易牟利義務,即高某負有保守、不利用A公司商業(yè)秘密的義務。然庭審查明,高某在職期間,A公司并未支付高某保密費。A公司主張高某存在離職后向其客戶山東H公司銷售分動箱的行為,然庭審查明,A公司提供的公證書中山東H公司并未明確高某通過B公司向其銷售分動箱的具體時間,且B公司與山東H公司簽署技術協(xié)議傳真件的時間系在高某轉讓B公司股權、辭去法定代表人職務之后,故原審法院確認A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某存在離職后向山東H公司銷售分動箱的行為。換言之,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高某存在利用A公司客戶資源從事貿易牟利行為,也未能舉證證明高某至今還在B公司工作,故對A公司關于高某存在離職后繼續(xù)在B公司從事與A公司具有競爭的業(yè)務、利用A公司客戶資源從事貿易牟利的行為違反了高某在員工離職交接表中承諾的主張,不予采信。對A公司要求高某按照該員工離職交接表的承諾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315,188.5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駁回A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簽署的離職交接表合法有效,A公司原可以在舉證高某存在違反競業(yè)限制義務前提下向高某主張違約金,但A公司確認曾免除高某部分競業(yè)限制義務,其將法律規(guī)定的競業(yè)限制義務進一步細化,實則加重了自身舉證義務。法院對現(xiàn)有證據進行了核查,A公司的現(xiàn)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某存在A公司所稱的違約行為,故原審法院就此駁回A公司的請求,并無不妥。原審法院判決亦充分闡明了理由,法院予以認同,不再贅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律師點評
本案的關鍵點在于,被告高某是否存在違反了原、被告雙方約定的競業(yè)限制義務,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根據我國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競業(yè)限制,是根據雙方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限制并禁止員工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業(yè)務競爭單位,限制并禁止員工在離職后從事與本單位競爭的業(yè)務,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yè)務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業(yè)務單位任職,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yè)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yè)務。職工在職、離職時以及離職后的競業(yè)禁止期間,單位應當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單位未給予相應經濟補償?shù)模毠げ皇芨倶I(yè)禁止義務的限制。競業(yè)限制義務是一種約定義務,來源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若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不存在競業(yè)限制的約定,那么勞動者就不存在競業(yè)限制的義務。所以,既然競業(yè)限制義務為約定義務,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約定,也可以在約定后協(xié)商選擇放棄約定的權利義務。
結合本案進行分析,本案原、被告雙方明確約定了被告的競業(yè)限制義務,約定競業(yè)限制期內被告不得就職于與原告存在競爭關系的公司、企業(yè)或機構;也不得自行投資、經營或幫助任何第三方投資、經營與原告方有相同或類似產品及相同或類似業(yè)務的企業(yè)、機構。而被告高某在職期間即設立了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系的B公司,離職后繼續(xù)在B公司工作,違反與原告方約定的競業(yè)限制義務,本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本案被告離開上海B公司后,經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認可,被告離職后可以從事相關技術行業(yè),在被告不動用原告客戶的情況下,不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所以,原告追究被告違約責任的權利就被額外的附加了限制性條件,即只有在被告從事相關技術行業(yè)且動用了原告客戶的情況下,原告才可以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經過法院的審理查明,B公司與原告方公司客戶山東H公司發(fā)生交易行為,簽署技術協(xié)議傳真件的時間系在被告轉讓B公司股權、辭去法定代表人職務之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利用原告公司客戶資源從事貿易牟利行為,所以,原告無權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法院對本案的被告法律行為的定性準確,判決正確,應予支持。
五、唐青林律師對公司商業(yè)秘密保密體系建設的建議
本案原告公司的保密意識和保密體系的建立是比較完善的,還與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簽訂了競業(yè)限制條款,明確了雙方的違約責任。但還是出現(xiàn)了本案敗訴的情況,其中存在的問題,我們不得不引起重視。筆者針對原告公司存在的問題,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公司高層要提高商業(yè)秘密的保護意識,重視本公司的商業(yè)秘密保護,制定規(guī)范的商業(yè)秘密保護制度和體系,非經規(guī)定程序或發(fā)生特殊情況,不得任意更改。
二、情感和制度要分開,不因人情關系而隨意變更公司與員工、經銷商、供應商簽訂的競業(yè)限制條款、保密協(xié)議,以免發(fā)生本案原告出現(xiàn)的情形,協(xié)議、條款修改后,又想按照原協(xié)議規(guī)定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沒有了法律依據,只能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損害事實、侵權行為發(fā)生后,不要盲目、急于提起民事訴訟,在起訴前,重要的是及時搜集侵權人的侵權證據,尋找法律依據,在相關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比較完備之后,再提起民事訴訟,以免不當訴訟,增加企業(yè)的訴訟成本,加重企業(yè)的經濟損失。
作者簡介:唐青林,北京商業(yè)秘密專業(yè)律師。主編出版著作《商業(yè)秘密保護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中國法制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學碩士。在侵犯商業(yè)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豐富經驗,曾代理商業(yè)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請再審,并成功使案件得到最高法院提審。歡迎就商業(yè)秘密保密體系建設或相關案件切磋交流,郵箱:18601900636@163.com,電話:18601900636(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