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忠強 ]——(2013-12-4) / 已閱7121次
案情
2013年4月5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一輛兩輪摩托車與許某同向騎行的自行車發生擦刮,致許某倒地受傷。李某未進行救助,駕車逃離。目擊者張某見欲追趕叫停李某未果,立刻叫人撥打120求助。約20分鐘后,120急救車將許某送往鎮衛生院,因傷勢過重,鎮衛生院建議立即轉送有醫療條件的大醫院,許某在轉院的途中死亡。4月12日,公安在李某家中將其抓獲。后交警認定,李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分歧
該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害人因被告人交通肇事行為而死亡,被告人未對被害人履行積極的救助義務,主觀上存在逃避法律懲罰的意圖,客觀上存在逃跑的行為,因此對其應該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第二種意見認為,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間量刑差異,乃是后者于前者的基礎上強調了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是死亡結果發生的原因。本案中,被害人得到了他人的及時救助,其死亡僅是交通肇事逃逸后的結果,因此對被告人僅以交通肇事逃逸予以刑罰即可。
解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關鍵在于厘清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之間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是兩者的共同點,即行為人不履行積極的救助義務而選擇逃避法律責任的逃逸行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最嚴重情節,強調的是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任何救助而死亡。這里的“救助”應做廣義理解,救助行為的主體不限于行為人,這正是一般交通肇事中重傷后死亡區別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關鍵。
本案中,被告人違反道路安全法規將被害人撞倒在地,其并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是否受到傷害,更沒有履行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的義務,而是在明知交通事故后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此行為可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之后他人的救助行為阻斷了認定該案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關系,即被告人具有逃逸的行為,同時也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是被害人得到了他人的救助,該結果是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結果,不是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出現死亡的結果,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被告人的逃逸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所以不能簡單的認定為“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單位:重慶市城口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