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毅 ]——(2013-12-4) / 已閱6745次
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申請人提出的針對被申請人在我國境內的財產進行財產保全的申請,應當如何處置?相應的法律依據如何?不同法院對這一問題的理解存在著較大分歧,本文擬對此進行辨析。
一、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缺乏現行法律依據
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屬于國際司法協助的范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章“司法協助”未就此類案件規定財產保全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主要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審查外國仲裁裁決,而《紐約公約》僅在第六條規定了特殊情形下的臨時措施制度,即“倘裁決業經向第五條第一項(戊)款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于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于執行裁決之決定,并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聲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除此之外,并未明文規定締約國關于財產保全方面的協助義務。
有觀點認為,可以援引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仲裁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筆者認為,上述規定適用的范圍僅限于國內仲裁或涉外仲裁程序,并不能適用于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程序。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仲裁前財產保全并不包括當事人向國外仲裁庭提起仲裁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情形,在沒有司法協助公約或協定的情形下,基于司法主權獨立的原則,我國法院沒有義務為保障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而對我國當事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同時,上述規定所適用的情形僅限于仲裁前或仲裁中的財產保全,并不適用于仲裁裁決作出后司法審查環節中的財產保全。綜上,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后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二、應以通知形式駁回申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
既然申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沒有法律依據,那么人民法院應當以何種形式處置該申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筆者對此均持不同意見,在向申請人進行法律釋明后如申請人堅持不撤回財產保全申請的,應以書面通知形式駁回該申請。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裁定主要用以解決較為重要的程序性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裁定適用的具體范圍,并不包括本文所涉情形。第(一)項不予受理的裁定只針對立案受理問題,與保全無關。第(四)項中規定了保全的裁定,但結合民訴法關于財產保全的相關條款,裁定駁回申請的情形僅適用于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處理,而不應適用于申請本身缺乏法律依據的處理。并且,財產保全的裁定屬于可復議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裁定提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因此,如果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裁定駁回申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又賦予申請人復議權利,顯然是不效率的,也浪費了司法資源。雖然第(十一)項進行了兜底性規定,但一般而言,裁定形式的使用須以民訴法或相關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為依據,常見的情形是直接規定了對某一程序性事項應以裁定形式作出處理。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向申請人進行法律釋明,如申請人堅持不撤回財產保全申請的,宜以書面通知形式駁回其申請。
三、關于完善現行立法及相關機制的建議
盡管缺乏現行法律依據,但應該看到,申請人關于財產保全的請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司法審查期間規定為兩個月。但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因當事人辦理域外證據的公證認證手續、外國法查明等原因造成不能在兩個月內審結的情形并不少見。同時,由于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還要執行內部報告制度,層報至最高法院審查同意后方能裁定,審查期間更長。而在此期間,由于仲裁裁決的效力懸而未決,遲遲不能進入執行程序,不采取財產保全確實難以防范不誠信的被申請人轉移、隱匿財產,使得仲裁裁決的執行最終難以得到有效保障。
當前,涉及不同性質的仲裁裁決,在司法審查程序中是否給予財產保全司法協助的態度也并不統一。以港澳臺仲裁裁決為例,關于是否在司法審查程序中提供財產保全協助的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中未見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第五條均卻明確給予協助支持。
現代司法與仲裁關系發展的一般趨勢是,司法對仲裁的監督與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與協助則不斷強化,支持仲裁已成為各國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導思想和司法政策。不得不承認,在司法審查期間法院不提供財產保全等臨時措施以保障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雖不違反國際條約義務,但與《紐約公約》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等旨在促成各國對仲裁裁決的協助與支持的精神與趨勢是不相一致的。《紐約公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于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定之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可依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之任何權利。”這實質上為各締約國適時為外國仲裁裁決提供進一步的支持與協助預留了空間。因此,為平等保護國內外當事人援引外國仲裁裁決之合法權利,建議在國內立法層面規定在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程序中允許在互惠原則基礎上提供財產保全司法協助的制度,同時積極通過平等磋商在今后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中予以增設相應內容。
(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