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剛強 ]——(2013-12-12) / 已閱9610次
交通事故中車上人員與第三者的認定
——河南洛陽中院判決劉志衛訴人保財險洛陽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車上人員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車外受傷,由于事故發生時已處于車外且失去車廂的保護,應當認定該受傷人員已由本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案情
2012年5月19日,原告劉志衛等5人乘坐被告袁豐偉駕駛的豫CU2113號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二廣高速河南省魯山縣瓦屋段時,袁豐偉違章從右側的緊急停車帶超車時撞在道路右側護欄上發生翻車,車門被撞掉,致原告甩出車外受傷。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9449.45元。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袁豐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經查,袁豐偉為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簡稱人保財險洛陽分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71714.35元。人保財險洛陽分公司認為原告屬于肇事車輛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應予賠償的受害人。
裁判
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交強險的保障對象應為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對于本車人員的理解,應為保險事故發生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所有人員。本案中,原告因被保險車輛與路邊護欄相撞被甩出車外受傷,雖然原告沒有與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車外過程中所處的位置已離開機動車車廂的主體部位。因此,在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瞬間,其已從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轉化為本車人員以外的第三者,應當屬于交強險的保障對象。法院判決:被告人保財險洛陽分公司賠償原告劉志衛醫療費9449.45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55097.91元。
人保財險洛陽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車外受傷,其身份為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
首先,將原告認定為第三者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交強險保障的第三者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對于被保險人,《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而對于本車人員,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從字面上理解,本車人員應當在車的承載之中。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發生前,其為乘坐人,毫無疑問屬于本車人員;事故過程中,車門被撞掉,其被甩出車廂,此時為非本車人員。理論和實務界不少人認為,判斷交通事故受害人屬于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應當依據其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這一特定的時間點,在保險車輛上即為本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筆者認為,“交通事故發生時”不應局限于事故開始這一時間點,而應理解為事故從開始到結束這一時間段。按照這樣的理解,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原告的位置發生了從車內到車外的變化,而其受傷也發生在車外,就其受傷時的情況看,其不是被保險人,也不再是本車人員,其身份只能是第三者,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
其次,將原告認定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則。法律原則在適用上一般不應優先于法律規則,但若窮盡了法律規則,為了實現個案正義,且沒有更強理由,可徑行適用法律原則。本案中,對于本車人員,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原告和肇事司機與保險公司相比居于弱勢地位,兩方就第三者的界定發生爭議,鑒于法律規則不明確而司機與保險公司賠償能力的巨大差別,可補充適用法律原則,對第三者作有利于弱勢一方的解釋。假設本案原告被甩出車外撞上了他人,使二者均受傷,則該他人將毫無爭議地被認定為第三者,獲得交強險賠付。如原告不能獲得交強險的賠付,便會出現這樣的結果:兩個人均在車外受傷,僅僅因為事故發生前受害者居于車上或車下的位置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待遇和保障,這樣顯然有失公平。所以,將原告認定為第三者更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
本案案號:(2012)汝內民初字第144號,(2013)洛民終字第828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 李剛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