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作彪 ]——(2013-12-12) / 已閱6207次
【案情回放】
2012年3月24日,原告薛某步行至淮安市清浦區新民東路某段,因被被告魏某違法停放于路邊的廂式貨車擋住去路,便從該車尾部通過,此時車的左后輪胎突然爆炸,致薛某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脫性骨折。肇事車一年前更換過輪胎,未定期進行輪胎檢驗。肇事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淮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因未向交警部門報案,故沒有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
清浦區人民法院認為:交通事故是車輛在道路上因為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涉案事故發生在應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車輛使用人疏于車輛的維修保養,未定期進行輪胎檢查,致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主觀過錯。該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關于“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的范圍,應當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交警部門對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定性。淮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法院判決淮安保險公司、魏某賠償薛某損失若干元。一審宣判后,淮安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不同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涉案事故是否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淮安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及其代理人認為:魏某未盡到車輛管理義務,違法停車致原告受傷,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淮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淮安保險公司認為:1.涉案事故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交通事故。涉案車輛發生意外的地點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的“道路”的范圍;涉案事故是意外因素導致,涉案車輛駕駛人不存在主觀過錯。而且,公安機關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認定。2.本案應該以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定性,依據侵權責任法由涉案車輛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淮安保險公司不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某學者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將“道路交通事故”明確定義為車輛在道路上因為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由此可見,道路交通事故構成要件是車輛、道路、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或者發生了意外、車輛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過錯或意外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車輛在道路上運動與停止是道路交通固有的兩種狀態,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這兩種狀態。對車輛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即可認定之。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雖然處于停止運行狀態,但其系非法停放在道路上,且輪胎爆炸系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疏于維護、保養或未及時更換輪胎之過錯所致。上述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的情形,應當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雖沒有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法院仍然可以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是否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斷。
【法官回應】
路邊停放車輛致人損害應為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停放在道路邊的車輛因輪胎突然爆炸致人損傷是否以道路交通事故論?審理中存在爭議,公安交警部門也未對此事件作出是否為道路交通事故的認定。在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加害車輛在道路上停放期間發生的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事件能否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也存在諸多模糊的認識,以下筆者就此問題作一具體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的變遷
我國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早期的定義見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該條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的解釋,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這一道路交通事故新定義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定義去掉了違法行為這個要素,并將過失改為過錯,增加了意外因素,擴大了事故的外延。
道路交通事故概念和外延的變遷,體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為本、突出保障交通安全、追求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精神,也是適應中國社會發展需要,吸取現代思維模式的立法成果。故無論是行政執法還是司法裁判,在判斷道路交通事故時要從既有的慣性思維模式中脫離出來,不能再囿于過去的定義,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義和立法精神為準。
2.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義,其構成要件即車輛、道路、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或者發生了意外、車輛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后果、過錯或意外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分述如下: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體,一方必須有車輛。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雙方,或曰兩車之間、或曰人車之間發生刮擦、碰撞等形成事故的雙方,一方必須有車輛,或為車輛自我事故,而將人與人之間的事故絕對地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主體之外,這里的車輛包括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需要指出的是,車輛的運行狀態影響到人們對交通事故的判斷。筆者認為,車輛在道路上運動與停止兩種狀態是道路交通的有機組成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也與這兩種狀態密不可分。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的定義并未對車輛在道路上的運行狀態加以限制,因而從法律上講其應包含運動與靜止這兩種狀態。本案處于停止狀態的車輛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圍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道路”的含義比較寬泛,其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還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因主觀過錯或者意外。交通事故不僅是由特定的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過錯造成,也可以是由于意外情況造成。其“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沒有區別其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為上的故意或過失,還是對造成的危害結果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而是籠統進行規定。據此,如果違法行為和危害結果都是過失,不難理解是交通事故;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存在故意,也仍是道路交通事故,只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其承擔的責任不同于過失而已。因此,區分當事人主觀的故意或過失及客觀因素,對于明確道路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有重要意義,但不影響是否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定。
關于“意外”,是僅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還是二者兼之,存在不同認識。不可抗力,從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看,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而意外事件,一般認為是指非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件。顯然,不可抗力應同時包含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要素,而意外事件強調的是不可預見性。對此,筆者認為,此處的“意外”,一方面強調的是客觀因素;另一方面,從法律邏輯學的角度來看,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具有包含關系,不能將二者完全區分開來;再者,無論是意外事件還是不可抗力都可以導致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意外”應作廣義的理解,即,主要是指發生了當事人意想不到的情況,如地震、臺風,泥石流、雷擊等不可抗力,以及由于客觀原因使道路狀況變化、剎車失靈等意外事件。
有爭議的是,這里“過錯或意外”指向的是何方。從道路交通事故的定義中,容易理解為僅指車輛一方的過錯或意外。有人認為,這樣理解,顯然與現實中出現的車輛一方無過錯而非車輛方全部過錯的情形仍然認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違背。如,行人闖進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駛的汽車撞傷或其故意撞車,此類事件明顯屬于交通事故,但其過錯不在車輛方,而在受害方。對此,筆者認為:上述理解忽視了相對車輛方還有意外這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是相對車輛方而言的事件,即,過錯或意外是針對車輛方而言,相對車輛的他方的主觀狀態和客觀情況不是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對車輛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即可認定之。當然,相對車輛的受害方的主觀動機可用來判斷車輛方的過錯程度或事故是否為意外。據此,車輛一方無過錯而非車輛方全部過錯的情形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與其定義并不矛盾,只是對加害的車輛方而言是意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罷了。據此,上文提及的事例就不難理解。
第四,必須有危害結果且必須是車輛造成。危害結果包括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如果發生碰撞但未造成任何傷害或損失,或沒有車輛的因素,就無所謂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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