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軍棟 ]——(2013-12-14) / 已閱27747次
關于民事訴訟中權利義務承受人和債權債務
受讓人是否可以變更為當事人
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 魏軍棟
內容提要:民事訟訴中的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以及轉讓債權債務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和債權債務受讓人可以參加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但只有在一審程序中可以變更為當事人,而在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則不能,他們在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只是代表原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在民事訟訴程序中,依照現有的法律規定,只有當出現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情形時,才需要變更其權利義務承受人為當事人。所謂當事人,是指民事訴訟中以自己的名義要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或者法律關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起訴方和被訴方,也就是原告和被告。依照2001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和2005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和處置已經涉及訴訟的國有銀行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該司法解釋將需要變更當事人的情形由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情形拓展到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或者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的情形。
首先,訴訟程序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民訴法在第十二章一審程序中規定了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時應當變更其權利義務承受人為當事人,在第十四章二審程序中規定了除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程序,在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中規定了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似乎在三個不同的訴訟階段適用同樣的規定。
二審程序是對一審判決的監督程序,再審程序是對原審判決的監督程序,雖然民訴法并未將二審程序納入審判監督程序,但其所行使的職能與再審程序無異。二審程序所審查的是一審判決對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或者駁回是否具備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再審程序所審查的是原審判決對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或者駁回是否具備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具備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予以維持,不具備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予以撤銷并依法改判。所以,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所審理的對象為同一個訴,訴的構成要素為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訴的主體即原告和被告,訴的客體即訴訟標的。既然為同一個訴,也就意味著,不管是維持原判決還是撤銷、改變原判決,其所承載的主體必須是相同的當事人,即原審程序中的當事人,否則就不能稱之為維持原判決或者撤銷、改變原判決,導致二審判決和再審判決在主體上與原審判決的不統一。因此,當事人的死亡或者終止并不能導致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當事人的變更。但是,由于原來的當事人已經死亡或者終止,已經不可能繼續參加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為了維護其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合法權益,只能由權利義務承受人代表其行使訴訟權利。就好比承辦法官通過時空穿越坐在原來的審判席上,面對原來的當事人,針對原來的法律關系和訴訟請求,重新作出判決。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據該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原審原告可以依據該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義務承受人。
既然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的當事人與原審程序中的當事人應當一致,那么在一審程序終結后和原審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上訴或者申請再審,而只能代表原審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僅規定了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再審和參加再審訴訟,并沒有對以什么身份參加作出具體規定,導致了審判實踐中的不統一。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訴訟中收購、處置國有銀行不良債權情形下當事人的變更,那么,其他債權以及債務是否可以在訴訟中轉讓,以及在轉讓后是否可以根據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
《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一條規定,債權人除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都可以轉讓給第三人,除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從權利外,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條規定,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可以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合同法釋義》的觀點,所謂從權利是指附隨于主權利,為了實現債權而設定的擔保權以及主債權的利息權等。可見,《合同法》并未將債權債務的轉讓限制在訴訟之外,根據法無禁止即允許的民法原理,合同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在轉讓債權債務時不受是否已經進入訴訟系屬的限制。
關于在訴訟中轉讓債權債務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轉讓協議和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出臺后,人們越來越傾向于肯定的態度。根據訴權理論,訴權是當事人要求法院對民事爭議作出公正裁判的權利,不僅在程序法中有規定,如《民訴法》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在實體法中也有規定,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雖然關于訴權的性質有實體權說和程序權說之分,但更傾向于既有實體權的屬性也有程序權的屬性的雙重屬性。相對于債權債務而言,訴權只是在債權債務發生爭議時才體現其存在的價值,所以訴權屬于債權債務的從權利,《合同法》第八十五條所規定的新債務人的抗辯權,在實質上就屬于債務人的從權利,《合同法釋義》僅列舉了實體權性質的從權利,而沒有列舉程序權性質的從權利。既然受讓人取得與債權債務有關的從權利,那么也就取得了轉讓人的訴權,故法院應當根據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
與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后當事人的變更一樣,只有在一審程序中當事人轉讓債權債務的,才可以將受讓人變更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和再審程序中轉讓的,不會導致當事人的變更。不同的是,當事人還存在,作為當事人當然可以繼續參加訴訟,只是由于受讓人取得了與該案的利害關系,且當事人轉讓債權債務后,有可能對案件的處理結果變得漠不關心,應當允許受讓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當然受讓人也可以不參加;由于當事人已經將債權債務轉讓給受讓人,可以說與該案已經沒有利害關系,完全可以由受讓人代表其參加訴訟。
雖然在訴訟中當事人轉讓債權債務的,受讓人可以變更為當事人,行使當事人的權利,但在一審判決后和原判生效后當事人轉讓債權債務的,受讓人并不能以此而取得上訴權和申請再審權。因為,如果債權受讓人提起上訴,一定是認為一審判決沒有完全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錯誤,可以通過上訴的途徑得到更大的利益,如果債務受讓人提起上訴,一定是認為一審判決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錯誤,可以通過上訴的途徑減免所受讓的債務,無論是債權受讓人還是債務受讓人,其動機都不是善良的,都想得到不應當得到的利益,就好比一個人故意購買不合格的產品,以期得到額外的賠償,即違背公序良俗,又擾亂訴訟秩序,應當予以杜絕。如果受讓人申請再審,其情形與受讓人申請上訴一樣,故也不能予以允許,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對受讓人是否可以申請再審作出了明確規定。鑒于二審判決和再審判決與受讓人的利害關系,如果二審判決和再審判決與一審判決和原審判決相比不利于受讓人的,受讓人應當享有上訴權、申請再審權,否則不享有上訴權和申請權,道理與上述相同。
第三,關于權利義務承受人和債權債務受讓人的主體地位。
一審程序中的承受人和受讓人屬于當事人,而二審程序中和再審程序中的承受人和受讓人不是當事人,他們只是代表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他們不是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訴訟代表人,也不是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需要有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表人需要其他當事人的推選,法定代理人需要基于與自然當事人的監護關系,法定代表人需要基于在法人當事人中的職務,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他們與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極其相似,但又有所不同,權利承受人或者債權受讓人可以根據新的生效判決申請執行原審被告,原審原告可以根據新的生效判決申請執行義務承受人或者債務受讓人,而第三人則不具備這種地位,需要通過其他案件才能與本案的判決結果聯系起來。他們在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所承擔的角色是民訴法所沒有規定的,在法律沒有對其命名前,我們可以暫時稱之為權利義務承受人和債權債務受讓人。
綜上,民事訟訴中的權利義務承受人和債權債務受讓人可以參加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但只有在一審程序中可以變更為當事人,而在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則不能,他們在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只是代表原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