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軍棟 ]——(2013-12-17) / 已閱18301次
關于法院是否可以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無論在學術界還是在實務界,一直是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形成這種爭議的主要原因就是《民訴法》關于第三人的規定前后不一致,導致兩種相反的觀點都可以從中找到依據。雖然該問題很早就有人發現,但立法機關一直沒有予以解決,任憑學術界的不斷爭論和實務界的不同判決。
一、關于《民訴法》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矛盾規定
《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該規定由兩句話組成,第一句是對無獨立請求第三人的定義,即什么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第二句是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即在法院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定義中有四個概念,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權和利害關系人。為了準確把握第三人的定義,有必要先介紹一下這四個概念。關于當事人,在這里僅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即以自己的名義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人及相對方。通說認為當事人有狹義的當事人和廣義的當事人之分,狹義的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廣義的當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還包括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民訴法》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時規定在第五章當事人一節中,似乎采用的是廣義的當事人概念,但在對第三人的定義中又將當事人與第三人區別開來,且《民訴法》條文中只有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表述,并沒有當事人三方的表述,似乎采用的又是狹義的當事人概念。關于訴訟標的,在大陸法系國家先后有三種學說,最早出現的是舊實體法學說,認為是原告在訴訟中提出的具體的實體法上的權利或者民事法律關系主張。之后出現的是訴訟法學說(新訴訟標的理論),該學說經歷了從二分支說到一分支說的演變,二分支說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以及訴的聲明,一分支說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訴的聲明。最晚出現的是新實體法學說,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實關系而提出的實體法上的主張。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界,普遍將訴訟標的定義為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審判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關于請求權,指的是民事訟訴中的請求權,即當事人就爭議的法律關系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權利。關于利害關系人,在《民訴法》中有三類:一是訴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包括直接利害關系人和法律上利害關系人,直接利害關系人為原告和被告,直接受判決約束;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即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質上就是間接利害關系人,間接受判決約束。二是非訴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訴前保全申請人和宣告失蹤申請人等,三是執行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如執行異議人等。雖然利害關系在文義上包括利和害,但實際上的利害關系人均是認為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
在了解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定義中的四個概念后,我們可以發現該定義包含以下內容:第一,第三人是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之外的人,不是該法律關系中的權利人和義務人,不能基于該法律關系而主張請求權。《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只有不履行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義務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既然第三人不是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的義務人,也就不應當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第三人是因和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系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牽連的利害關系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案外人,介于當事人和案外人之間,當事人受案件處理結果的直接約束,案外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毫無關聯,而第三人受案件處理結果的間接約束,可能導致其在與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系中承擔民事責任。第三,第三人是通過自己申請或者法院通知而參加到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的,而不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而參加的,不是當事人所訴求的對象。既然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的目的絕對不是為了承擔民事責任,而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如果因為申請參加而導致承擔民事責任,將不會有任何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參加訴訟,《民訴法》規定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這一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既然第三人是通過自己申請或者法院通知的方式參加訴訟的,不是當事人的請求對象,也就失去了法院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否則就成了無訴之判。通過對《民訴法》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定義的分析,不難得出結論:法院不得在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中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只是因該判決有可能在與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系中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民訴法》所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可以直接從文義上得出結論:法院可以在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中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判決其承擔責任的,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根據同一法條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規定,對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得出了兩種截然相反的結論,不能說不是立法上的失誤,有必要盡快予以解決。
還需要指出的是,《民訴法》只規定了法院可以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并未規定對原告還是被告承擔責任,但審判實踐中均是判決第三人對原告承擔責任。而法院判決第三人對原告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或者是原告申請將被告變更由第三人作為責任主體,或者是法院釋明原告變更由第三人為責任主體,或者是法院以職權變更由第三人為責任主體。在我國并沒有設立原告可以變更責任主體的制度,如果原告認為起訴的主體錯誤,只能通過撤回原來的訴訟而重新起訴,法院以職權變更責任主體更是對原告訴權的肆意干涉。
二、關于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對第三人的相關規定
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在民事訟訴中針對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設置了訴訟參加人制度,包括主參加人制度和輔助參加人制度,主參加人類似于我國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輔助參加人類似于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輔助參加人是指在他人的訴訟中,因當事人一方的勝訴對其有法律上的利益關系,從而輔助該當事人訴訟的第三人。其參加訴訟的方式包括申請參加和當事人告知參加,輔助參加人只是輔助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法院的判決對輔助參加人沒有實質意義上的既判力,僅對其與一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產生參加的效力。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在民事訟訴中設置了訴訟參加制度和第三人引入訴訟制度,訴訟參加制度類似于我國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引入訴訟制度與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相同之處就是法院可以判決被引入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不同之處就是第三人是由被告引入的,而不是自己申請或者法院通知的,被告引入第三人的理由是其對被訴請求負有責任,引入的目的就是要求其對自己承擔民事責任,還有一點不同之處就是法院可以根據被告的主張而判決第三人對被告承擔責任,而不是判決第三人對原告承擔責任。
三、關于對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設想
之所以《民訴法》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規定自相矛盾,是因為將大陸法系的輔助參加人制度和英美法系的第三人引入訴訟制度生硬的拼湊到了一起。借用輔助參加人制度是為了維護第三人的利益,防止第三人的利益被侵害,幫助查清案件事實;借用第三人引入訴訟制度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防止矛盾裁判的出現,但兩種第三人是不同性質的第三人,是不能混同使用的,混同的結果只能是自相矛盾。為了吸收兩種制度的優點,我們可以分別使用。
關于輔助第三人制度,第三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不被侵害可以申請參加到當事人之間的訴訟中來,由于第三人對當事人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只能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之所以會依附原告,是因為與原告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如果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就有可能成為原告的被告,對原告承擔民事責任。例如原告是某一產品的買受人,被告是該產品的出售人,第三人是原告委托的承運人,原告以產品質量不合格為由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法院認定被告所交付的產品為合格產品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就有可能以運輸不當而導致產品不合格為由起訴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第三人會輔助原告起訴被告。之所以會依附被告,是因為與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如果支持了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就可能成為被告的被告,例如原告是某一產品的買受人,被告是該產品的銷售者,第三人是該產品的生產者,原告以產品質量不合格為由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就有可能起訴第三人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第三人會輔助被告反駁原告。
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不但是為了輔助當事人一方進行訴訟,便與事實的查明,還是為了防止因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以及被告消極應訴而損害自己的利益。在一般情況下,第三人并不知道當事人訴訟的存在,也就不可能通過申請參加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利,為了維護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損害,通過法院通知的方式也不失為一種有效的途徑,但容易受到法官的職業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的影響,也容易給當事人造成喪失中立立場的合理懷疑。為此,可以考慮采取大陸法系國家由當事人告知的方式來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為了提高訴訟效率,避免第二次訴訟的發生以及矛盾判決的出現,比照英美法系國家可以設立第三人引入制度,即由被告將第三人引入到訴訟中來,作為被告的被告(第三當事人被告),如果判決被告對原告承擔民事責任,則會判決或可能判決第三人對被告承擔民事責任,而不能直接判決第三人對原告承擔民事責任,因該第三人也是當事人,為第三方當事人,所以在訴訟中應當享有完全的當事人權利和義務。在第三人被引入之后,就有兩個訴存在,即原告對被告之訴和被告對第三人之訴,法院就應當對兩個訴進行合并審理。
綜上,通過對我國《民事法》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規定的分析,以及對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關于第三人制度的了解,不難發現該規定前后矛盾,為了避免該矛盾的發生,以及更有效的發揮第三人制度的優點,可以將兩大法系的第三人制度植入到我國的第三人制度。
作者單位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