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莉 ]——(2013-12-19) / 已閱8575次
工傷認定中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的判斷
——重慶五中院判決成都市政工程公司訴榮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等行政確認案
裁判要旨
受本單位領導指派,在工作時間內從事非本職工作范圍內的本單位工作,在固定上班地點外受到傷害的,亦認定為工傷。
案情
2011年11月10日,張正其經人介紹到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市政公司)承建的重慶市榮昌縣廣順街道污水處理工程工地上從事守工地材料和指揮過往車輛通行工作。2011年11月24日下午,負責組織、安排工人挖孔樁的楊中金給了第三人10元錢,讓其騎摩托車去買飲用水。張正其買水后返回工地的路上摔倒受傷,被送往重慶永榮礦業有限公司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右肩鎖關節脫位;2.右橈骨小頭骨折。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重慶市榮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對第三人受傷的事實進行了調查取證,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榮人社傷險認決字【2012】1830號),認定第三人2011年11月24日右肩部、右小臂受傷屬于因工負傷,并送達了原告及第三人。市政公司認為重慶市榮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將其訴至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該認定。
裁判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重慶市榮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對本轄區內的企業職工受傷是否構成工傷進行認定的法定職責。第二,事實依據方面:1.(2012)榮法民初字第01002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12)渝五中法民終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第三人張正其與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根據被告所作的調查筆錄及原告提供的張正其受傷過程事實的說明,足以證明第三人系騎摩托車外出為工地工人買水時摔倒受傷。第三,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的證據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其后向原告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并對第三人受傷的事實進行了調查取證,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榮人社傷險認決字【2012】1830號),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綜上,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程序合法。
榮昌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撤銷被告榮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榮人社傷險認決字【2012】18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重慶市榮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請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均不能成立。
重慶第五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第三人外出買水受傷是否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且關鍵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傷。
“工作時間”包括法律及單位制度下的標準工作時間和臨時性工作時間以及不定時工作制下的不定時工作時間。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勞動時間,而應包括上下班途中時間、加班時間(包括自愿加班時間)、臨時接受工作任務時間、因公出差期間、非法延長的工作時間等。而“工作場所”不能僅僅理解為是狹義上的勞動場所,具體包括圍墻內所有場所、指派外出工作場所及路線、上下班路線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導致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于本單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
具體到本案中,盡管第三人的工作職責是守工地、指揮車輛通行,但其受工地上組織挖孔樁的楊中金的指派,外出為工地上工人買飲用水,是為公司正常運轉而從事的行為,故第三人外出買水受傷應為因工作原因受傷。而其受傷時間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且外出買水受傷的地點為其工作場所的自然延伸,故其外出買水受傷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第三人作為原告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認定工傷決定書中根據上述規定認定第三人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案號:(2013)榮法行初字第00006號;(2013)渝五中法行終字第00237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