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超 ]——(2013-12-19) / 已閱5968次
【案情回放】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重慶市某農貿市場路口以200元的價格販賣0.4克冰毒給任某,被當場抓獲。到案后,周某檢舉胡某可能販賣毒品,并于2012年6月8日在公安人員的安排布控下,按照公安人員要求向胡某打電話購買毒品,并親自到現場與胡某進行毒品交易,隨后公安人員將胡某以及涉嫌共同販賣毒品的王某抓獲。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周某一案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為公安機關提供重要線索使其他案件得以偵破是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故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一審判決后,檢察院提出抗訴。理由是:1.原審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時,胡某沒有犯罪行為,不符合立功的條件;2.原審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下,“犯意引誘”胡某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不符合立功的立法目的,應受到法律的否定;3.原審被告人周某“犯意引誘”胡某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是對公序良俗的破壞,應受到道義的譴責。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周某檢舉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本案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檢舉胡某可能販毒,在公安機關安排下親自與胡某交易,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胡某、王某,其行為是否應認定為立功?對此問題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周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立功。理由如下:首先,周某向公安機關檢舉時,并不知道胡某是否在販賣毒品,只是以試探的心態向公安機關檢舉胡某販賣毒品。其次,周某的行為屬于在公安機關安排下,引誘本未從事販賣毒品活動的人員進行毒品犯罪,配合公安機關進行存在犯意引誘的誘惑偵查。再次,目前僅查證胡某向周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并未查證其在被抓獲前還有其他犯罪事實。周某向公安機關檢舉時,胡某沒有犯罪行為。最后,上述偵查方式對現行正常社會秩序造成破壞,存在偵查行為的道德風險,不宜作為法定從輕情節加以鼓勵。
另一種觀點認為,周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既可以是提供已經發生的案件的重要證據,或可能性很大的行為人,也可以是關于慣犯的信息或線索。胡某接到電話后,在短時間內找到毒品,并能從中獲取利益,反映出胡某并非第一次實施這種行為。雖檢舉時案件尚未發生,但線索指向對象具有特殊性,故仍屬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立功。其次,周某的檢舉筆錄與胡某的證言相互印證,一致證實周某提出購買毒品的意愿后,胡某當即同意向其販賣,并積極聯系毒品貨源,再結合胡某以販養吸的犯罪動機,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不存在犯意引誘。再次,本案周某的行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中有關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法官回應】
檢舉他人尚未發生的犯罪可以認定為立功
被告人周某檢舉胡某可能販賣毒品,并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胡某抓獲,周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立功。
1.周某的行為符合立功的成立條件。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行為。我國關于立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根據以上法律相關條文,現今刑法理論上對立功成立條件權威性的通說是“四要件說”,即立功的成立條件應當包括前提條件、時間條件、行為條件和有效性條件。
認定周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應從以上四個條件逐一入手分析:(1)關于立功的前提條件,是犯罪分子實施了犯罪行為。被告人周某屬于刑事實體法意義上的“犯罪分子”且實施了犯罪行為,符合立功成立的前提條件。(2)關于立功的時間條件,周某歸案后,檢舉胡某可能販賣毒品,其檢舉處于從犯罪成立之后至判決、裁定生效前的時間跨度之內,符合立功成立的時間條件。(3)關于立功的行為條件,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及《解釋》第五條的相關規定,立功包括以下行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行為等五種。檢舉、揭發他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嫌疑人的,也構成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行為屬于第四種,雖然,周某在舉報胡某時,胡某尚未發生犯罪,但是周某在公安機關的安排布控之下,積極與胡某電話聯系,約定見面時間和地點,親自交易,從而使公安機關順利將胡某和王某抓獲,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完全符合立功成立的行為條件。(4)關于立功的有效性條件,立功中“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的有效性條件是能夠捕獲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公安機關通過被告人周某將胡某及王某捕獲,并且二人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周某的行為符合立功成立的有效性條件。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犯罪分子的主觀方面不是立功成立條件之一。立功主要是一種客觀的事實狀態,而不是犯罪分子主觀心理狀態。立功是我國刑事政策的體現,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其實質是國家給予犯罪分子的一種減刑交易制度,其本質是國家和犯罪分子的雙重功利主義。因此,不論犯罪分子處于什么樣的動機、心理,只要符合立功的上述四個成立條件,就應當認定為立功。本案中周某無論是為了減輕自身刑罰,還是以試探心態檢舉胡某,其主觀心理狀態應在所不問,都不影響對立功的認定。
2.周某的行為并非“犯意引誘”。
誘惑偵查是指設置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查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司法實踐中誘惑偵查可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偵查機關促使被誘惑者產生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即為“犯意引誘型”。此種情形由于可能引誘清白者犯罪,應嚴格禁止使用。第二種是被誘惑者本來就已經產生犯罪傾向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為,而誘惑者僅僅是提供了一種有利于其實施犯罪的客觀條件和機會,即為“機會提供型”。這種情形下只是提供了對罪犯犯罪的有利場合與環境,目的是獲取證據,擒獲隱蔽的罪犯。這種“守株待兔式”的誘惑偵查不會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產生主導作用,是實踐中得到肯定的做法。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即:毒品案件高度隱蔽、沒有傳統意義上的被害人、依靠現場勘驗、搜查等傳統方法難以獲取證據等原因,已經不可能達到偵破案件、捕獲罪犯的目的,使得眾多原本就從事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得不到暴露,未被公安機關捕獲并接受刑事法律制裁,影響了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因此,在毒品犯罪中適用“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有其必要性。
本案中胡某在接到被告人周某購買冰毒的電話后,當即表示同意并積極聯系毒品貨源,且在短時間內找到毒品,并能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說明胡某并不是第一次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結合胡某以往多次因吸毒被勞教,其在本次販賣毒品過程中以販養吸的意圖明顯,因此可以據此認定胡某先前已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并不是對他進行了“犯意引誘”。周某向公安機關檢舉胡某可能販毒,并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胡某抓獲,應為“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情形,出于打擊毒品犯罪的需要,用此方法使得原本從事毒品犯罪的嫌疑人浮出水面,有其必要性與合法性。
3.周某的行為不違背立功的立法目的,不違反公序良俗,不需受到道義的譴責。
遵守法律還是以身試法,每一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都應當能夠做出正確的選擇。胡某接到周某的電話時明知如果和她交易是犯罪、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依然答應周某的請求,并且之后再次打電話確認毒品種類和數量,說明胡某已經具有了販賣毒品的故意,他以販毒為目的聯系并取得貨源,準備交易,已經進入犯罪實施階段,胡某以身試法的行為理應受到法律制裁。而周某檢舉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胡某,是應受到支持與鼓勵的行為,周某的行為并非違反公序良俗,不應受到道義譴責。周某的行為既已進入刑事法律評價范疇,只要周某的行為符合立功的成立條件且不違背立功的立法目的,我們就不應再用所謂的道德感受去評判它。
立功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在刑事立法上體現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是為了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是為了預防、查獲、制裁犯罪行為。周某的行為符合公安機關打擊毒品犯罪的實際需要,對于司法機關而言,節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對于預防、查獲、制裁毒品犯罪有著積極的作用。國家對周某進行寬大處理,以立功處理減輕其刑罰是適當的。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