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秀文 ]——(2013-12-19) / 已閱11287次
(二)仲裁地的標準
盡管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仍然保留了仲裁機構作為確定本國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標準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長期的執法過程中,也作出廠諸如山西天利公司案和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庭按照該院仲裁規則分別在香港和美國洛杉磯作出的裁決認定為法國裁決而非仲裁地裁決的先例,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最高院在2009年發布的《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指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國際商會仲裁院等外國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安排》[13]的規定進行審查,不存在《安排》第7條規定的情形的[14],該仲裁裁決可以在內地得到執行。可見,該《通知》糾正了以往以仲裁機構所在國作為確定裁決屬性的做法,專門明確了“國際商會仲裁院等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安排》的規定審查”,而不是按照《紐約公約》中的規定進行審查,進而間接地否定了將仲裁機構所在國作為確定裁決的國籍屬性的標準,認可了仲裁地的標準。《通知》還特別明確指出包括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內的外國仲裁機構仲裁庭適用各該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為香港裁決,而不是各該機構所在國裁決,這些裁決在內地申請承認與執行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安排》的規定審查”,而不是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進行司法審查_因為如果將這些外國仲裁機構適用其規則在香港作出的裁決視為該外國仲裁機構所在國裁決,其在內地的執行就應當適用《紐約公約》;如果將這些裁決視為香港裁決,這些裁決在內地的執行就應當適用《安排》。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符合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執行的一般理論與實踐,以及各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與實踐所普遍認可的裁決作出的地域標準,作為決定國際仲裁裁決的屬性,值得歡迎。
除了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通知》中明確的外國仲裁機構在香港作出的裁決在內地執行適用《安排》外,貿仲2005年仲裁規則也率先將仲裁地與開庭地點區別開來。
貿仲2005年仲裁規則第31條規定的是仲裁地點:(1)雙方當事人書面約定仲裁地的,從其約定。(2)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所在地為仲裁地。(3)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而對于開庭地點,第32條作了如下規定:(1)當事人約定了開庭地點的,仲裁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但出現本規則第69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除外。(2)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北京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由仲裁委員會分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該分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該分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2012年仲裁規則一方面繼續完整地保留了關于仲裁地的規定,另一方面又特別強調了仲裁地點在仲裁規則中的地位。[15]
根據貿仲規則的上述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地點,而仲裁地點可以在我國境內,也可以在香港或者新加坡。如果是后者,無論從國際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論,還是貿仲規則的規定,此貿仲裁決視為在香港或者新加坡作出。雙方當事人依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同時申請撤銷該貿仲裁決:一方面,新加坡或者香港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當地的法律,作出撤銷該貿仲裁決的決定。另一方面,我國當事人也有權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向貿仲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此裁決。[16]
在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問題上,筆者始終主張將仲裁裁決分為本國裁決與外國裁決:凡是仲裁庭在我國境內作出的裁決,都應當是我國裁決,凡是在我國境外作出的裁決,都應當作為外國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法院對我國裁決的審查,包括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撤銷或者拒絕執行,而對外國裁決,法院只進行決定承認與執行或者拒絕承認與執行的審查,而不存在撤銷外國裁決的問題。
五、完善民訴法有關涉外仲裁的相關條款之我見
盡管筆者不贊成區分涉外裁決與國內裁決,如果一定要保留此項區分,新《民訴法》第274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和第280條第2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應當改為“對于相關仲裁機構的仲裁庭按照各該機構的仲裁規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決”。對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裁決(涉外裁決),可以參照國際私法上的關于涉外因素的規定,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庭)依法作出解釋。
對于新《民訴法》第283條規定中的“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的表述,筆者以為,改為外國仲裁裁決更為妥當。這樣做的目的是與我國參加并在我國適用的《紐約公約》保持一致。因為《紐約公約》規定的是“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而非“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注釋:
[1]自2002年以來,筆者發表的相關拙文包括:《論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國籍及其撤銷的理論與實踐》,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1期;《論仲裁地點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作用》,載《仲裁與法律》第91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論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點及其確定》,載《時代法學》2005年第1期;《經濟全球化條件下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仲裁及其影響》,載《仲裁研究》第4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仲裁地點與司法監督》,載韓健主編:《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國外仲裁機構裁決不等于外國仲裁裁決》,載《法學》2006年第9期,本文亦被轉載于《仲裁探索》2006年第4期(總第106期),深圳仲裁委員會主辦,第18~27頁;《非內國裁決的法律性質辨析》,載《法學》2007年第10期總第311期;《從旭普林公司案看我國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監督》,載《時代法學》2007年第6期,此文轉載于人大書報資料中心《國際法學》2008年第4期,第50~64頁等;《中國仲裁市場開放若干法律問題研究》,載《政法論壇》2009年第6期;《論國際商事仲裁中的排除協議及其適用》,載《法學》2009年第10期等。
[2]最高院在2009年發布的《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9)415號。這一文件,采納了筆者關于常設仲裁機構裁決不一定就是該機構所在國裁決的主張,糾正了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將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庭適用該院規則在香港作出的裁決在內地法院申請執行時作為外國(法國)裁決,適用《紐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執行,而不認為此裁決是香港裁決,進而適用《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司法實踐。
[3]王生長、陶春明編著:《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程序理論與實務》,人民中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頁。
[4]參見程德鈞主編:《涉外仲裁與法律》第1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46~348頁。
[5]同注[4],第361頁。
[6]《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0條。
[7]《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66條。
[8]1998年《貿仲規則》第2條規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后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前款所述爭議包括:(1)國際的或涉外的爭議;(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或臺灣地區的爭議;(3)外商投資企業相互之間以及外商投資企業與中國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經濟組織之間的爭議;(4)涉及中國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經濟組織利用外國的、國際組織的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的資金、技術或服務進行項目融資、招標投標、工程建筑等活動的爭議;(5)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特別規定特別授權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爭議
[9]貿仲2000年仲裁規則第2條。
[10]參見肖揚總主編、萬鄂湘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2004年第3輯(總第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頁。
[11]《紐約公約》的全稱是《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在聯合國總部紐約簽署,故簡稱為《紐約公約》。截至2013年7月15口,共有149個締約國關于各締約國及其加人公約時所提出保留的具體情況,可參見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2013年7月15日訪問。該《公約》1987年4月22日對我國正式生效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我國加入《紐約公約》的決定,同時作了以下兩點聲明:(1)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上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2)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為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
[12]轉引自楊弘磊:《中國內地司法實踐視角下的〈紐約公約〉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69頁。
[13]全稱為《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法釋[2000]3號,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4日以發布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公布,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4]《安排》第7條的規定如下: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裁定不予執行:(一)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屬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或者該項仲裁協議依約定的準據法無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種法律為準時,依仲裁裁決地的法律是無效的;(二)被申請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二)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交付仲裁的標的或者不在仲裁協議條款之內,或者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的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應當予以執行;(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者在有關當事人沒有這種協議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區法院決定在香港特區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香港特區的公共政策,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
[15]2005年仲裁地規定在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三節(審理)的第30條,而2012年的仲裁規則將仲裁地的規定放在第一章總則的第7條。
[16]我國《仲裁法》第58條。
出處:《法治研究》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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