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華杰 ]——(2013-12-25) / 已閱6772次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陳華杰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提出,“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和“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就刑事司法實踐來說,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是當前刑事司法領域一個熱點和難點問題。修正案(八)關于涉黑犯罪的修訂,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標準和罪狀更加明確,嚴密了法網,加大了懲罰力度,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需要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然而實際工作中,仍然存在習慣于運動式打黑、通過設置指標等方式推動工作、打破刑事司法體制搞流水作業、以打黑名義大量沒收財產、對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升格處理、法律適用上受內部標準影響等問題。
一、打黑工作從運動回歸常規化
打黑的正當性、正義性、必要性不言而喻。我們打黑工作中,應該將目的(任務、目標、動機等)的正義性與手段(方式、方法、程序等)的正義性區分開來,避免為追求正當的目的忽視程序正義。要從根本上遏制黑社會性質組織滋生,除集中優勢兵力打擊外,還要把警力更多地放在一線,消除一些灰色地帶,斬斷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利益鏈條,并防止黑惡勢力反彈。同時,法檢公各家都要始終堅持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未經法院判決不能認定為有罪,偵訴機關不能在法院判決生效之前對案件做終局定性、渲染有罪傾向。
二、依法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獨立公正的司法對于中國的持續發展和國家的長治久安至為重要,不能以任何理由對司法程序進行異化。司法機關嚴格實施憲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職權,就是講政治,就是服務大局。司法機關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職責范圍開展工作,在偵查階段不能搞各家聯合辦案、法檢提前介入。在審判階段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對案件做終局性表態。在審判階段,下級法院在證據和事實認定上不能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一般也不能要求下級法院就案件匯報、內審,在法律適用上也應盡量少請示,只有在法律沒有規定或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形下,才可以逐級請示。要切實防止和避免在辦案工作中自覺或不自覺地把政法各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變成流水作業,把二審終審制變為一審終審。
三、強調證據意識和程序意識
強調嚴格依法打黑,并不是要和打黑唱反調,而恰恰是為了保障打黑除惡的順利進行,捍衛打黑除惡的法治成果。因此在辦理涉黑犯罪案件時,公安、檢察機關要格外強調證據意識,圍繞刑法規定的“四個特征”來收集證據,特別要重視收集物證等客觀性證據,把客觀證據作為證據之王;同時,要強調程序意識,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不能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濫用強制措施和超期羈押,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有罪。法院要堅持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罪責刑相適應和證據裁判原則,做到以證據證明事實,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以情節或情勢變更的輕重作為最終確定判項的調節;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證明標準,應當統一,不能為判涉黑犯罪而對其他個罪、輕罪降低標準;不能在案件定性問題上出現人為“拔高”或“降格”處理。
四、切實維護法律的統一和權威
法律具有明確性、穩定性、統一性、嚴肅性和程序性,是裁判的惟一準繩。有關司法部門共同制定聯簽的指導意見、法院獨家制定的指導意見、地方制定的指導意見屬內部指導意見,都是暫時、過渡、參考性的,都不能與現行刑法、司法解釋明顯相抵觸,也不具法律強制力。同級法院的先例判決及上級法院的改判、批復和公布的案例對同類案的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但先例參照不屬立法和司法解釋,也沒有法律強制力。好的判決既要講求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講求良好的社會效果,在判決時要酌情考慮到民憤、輿論、形勢、政策以及與時俱進的成分,使案件處理后能保持社會安定穩定,但不能以政策去替代法律。
五、正確區分各類組織成員
根據刑法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分為組織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三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9年印發的《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座談會紀要》,對各類組織成員進行了界定。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在實踐中要認真仔細區分各類組織成員,區別對待,總的原則是不能太廣太濫,防止擴大打擊面。在對組織者、領導者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還要注意區分責任范圍和責任程度,不能簡單認為組織者、領導者就是所有具體犯罪中責任最重的主犯。對于組織成員實施的犯罪,組織者、領導者只是事后知曉,甚至根本不知曉,就只應負有一般的責任,直接實施的成員應負最重的責任。主觀上并無參加意圖,因被糾集、雇傭、收買為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不應以涉黑罪名定罪處罰,按照所犯個罪定罪即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威逼參加,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仍然到這些單位工作的人員,只要未參與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也不應認定為組織成員。
六、涉黑犯罪要依法區別對待
我們強調要嚴厲打擊涉黑犯罪,也就是“從嚴”,但不能脫離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前提。一是“從嚴”必須是在法定范圍內的從重,不能突破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而加重處罰。二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從輕、減輕情節,不能因為“從嚴”而不予以考慮。只是考慮到犯罪人的罪行,在具備法定必須“從輕、減輕”情節時,從輕、減輕的幅度可以比平時小一些;在具備法定的“可以從輕、減輕”情節時,可不予從輕、減輕處理。三是在具備法定的應當從重的情節時,從重處罰幅度要大一些,但絕不能升格處理;在具備法定的可以從重的情節時,一般可予從重處罰。四是應注意從重處罰的幅度。罪行有輕重之分,從重的處罰幅度也應有所不同,不能不論犯罪情節、危害程度、悔罪表現等一概從重,也不能一概頂格處理,即不能一律判處該量刑幅度內的最高刑罰。更不能為了彰顯打黑決心,就以個罪如故意殺人、傷害等對組織、領導者“升格”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七、保護合法財產權利不受侵犯
在認真審查涉案財產的來源、性質,在打擊犯罪的同時,確保合法財產權利不受侵害。涉黑犯罪財物、收益不能簡單等同于涉黑犯罪分子的財產,應當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來的,要和犯罪分子本人合法財產區分開。犯罪分子為了隱匿、“漂白”犯罪所得,往往會通過合伙、入股、并購等方式,將非法所得與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財產相互混合,也要區分開。按照新刑訴法司法解釋,法庭在審理過程中應當調查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情況,案外人提出權屬異議的,應當一并審查。
八、完善涉黑立法的具體建議
一是法律規范應盡可能使用規范的法言法語,避免使用政治術語或者文學語言。刑法294條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特征表述中使用了“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稱霸一方”,這些語言邊界模糊,情緒傾向明顯,模糊了法律規范的邊界,建議今后以立法或司法解釋形式予以規范和明確。二是增加從寬內容。刑法294條第1款涉及的犯罪分子包括組織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三類人員。筆者認為,被脅迫參加的人可以通過總則關于脅迫犯的規定解決,按照犯罪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又退出、且沒有實施其他犯罪的,可以減輕或免于處罰。對他們體現刑法的寬大處理更符合形勢政策和刑法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