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精文 ]——(2013-12-26) / 已閱8923次
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承擔
——江蘇南京溧水法院判決魏信喜訴浙商財險江蘇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雖發生在公司內,公安交警大隊未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仍應按照交強險及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范圍承擔責任。
案情
2012年3月6日19時許,江蘇和旭物流有限公司(簡稱和旭公司)司機圣懷友駕駛蘇A95422/蘇A7062(掛)重型貨車在南京金焰鍶業有限公司(簡稱金焰公司)內發生溜坡,將位于其后下方魏信喜駕駛的裝載機撞翻至坡下,造成魏信喜受傷及裝載機損壞。蘇A95422/蘇A7062(掛)重型貨車均在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簡稱浙商財險江蘇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6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并含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金焰公司門口掛有“進出車輛須檢查登記”以及“謹慎駕駛,切勿碰撞”字牌,限速10公里/小時標志。對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隊認為發生在公司內,未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
魏信喜駕駛的裝載機為田明所有,田明將該裝載機交給金焰公司使用,田明與魏信喜均為金焰公司職員。事故發生后和旭公司已支付魏信喜11萬元,田明已支付魏信喜21119.67元。
裁判
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事故發生在金焰公司內,該公司并沒有禁止機動車輛通行的警示標志,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本起交通事故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應適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相關規定。被告圣懷友駕駛蘇A95422/蘇A7062(掛)重型貨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其在金焰公司內駕駛該重型貨車過程中導致該車溜坡,并將其后下方由魏信喜駕駛的裝載機撞翻至坡下,導致魏信喜受傷,圣懷友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魏信喜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不承擔事故的責任。法院判決:對魏信喜的合理損失342186.55元,由浙商財險江蘇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24萬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其102186.55元;魏信喜應返還田明支付的21119.67元,返還和旭公司給付的11萬元;駁回魏信喜要求由田明、圣懷友、和旭公司給付賠償款及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評析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的規定,非道路交通事故則不在保險公司責任限額賠償之列。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這里的道路應作廣義理解,廠區或公司內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區域仍屬于道路范疇,如私人庭院則不屬于道路范疇。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雖發生在公司內,但該公司門口并沒有禁止機動車輛通行的警示標志,屬于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該種情況應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范疇。故本起交通事故應屬道路交通事故,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即同時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另外,要明確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行政行為,亦不是對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民事賠償權利和義務關系內容作出的判定。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法院據以認定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而不是法院據以判定當事人之間賠償權利和義務關系內容的唯一依據。本案中,公安交警大隊未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院應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的證據材料,充分審查現場勘驗筆錄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關證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綜合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有無過錯進行判斷并作出認定,以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本案案號:(2013)溧民初字第813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 陳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