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立新 ]——(2013-12-26) / 已閱20293次
這種思路在原來的訴訟思想中是不可以的,因此,《產品質量法》才通過第40條和第41條的規定加以區別。究竟是拘泥于傳統理論和規則而使受害人必須進行兩次訴訟,才能夠保護好自己的權利,還是打破常規,更加方便訴訟,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益,立法者選擇了后者。正是基于這個原因,才出現了《侵權責任法》第41條對“損害”概念的重新界定。只有對“損害”進行理解,才能確定該條的含義。
可以確定,《侵權責任法》第41條規定的“損害”,既包括缺陷產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害,也包括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還應當指出的是,產品責任中的損害首先是指固有利益的損害,即缺陷產品損害之外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其次才是缺陷產品的自身損害。前者是侵權責任,后者是違約責任,性質不同。對這個損害的上述解釋不僅約束第41條,而且也包括《侵權責任法》第五章規定的所有的產品責任。對此,不應當再適用《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
受害人在起訴缺陷產品造成自己人身、財產損害的同時,一并起訴缺陷產品本身損害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不得強制被侵權人必須分別提起兩個訴訟。但是應當明確,這是兩個訴的合并,而不是一個訴。在這兩個訴的管轄不同的時候,按照《侵權責任法》第41條規定,可以合并在一個法院管轄,而不是依據不同的管轄由不同的法院審理。當然,如果受害人愿意在兩個法院起訴的,法律也不禁止。
6.關于懲罰性賠償責任
大陸法系的產品責任一般沒有關于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內容。值得重視的是,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都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應用于消費者保護領域。20年來的司法實踐,證明懲罰性賠償責任在保護消費者以及產品責任的受害者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中國大陸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源于1993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該條規定了產品欺詐和服務欺詐的違約懲罰性賠償責任。隨后,中國大陸繼續擴展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范圍,在2009年制定的《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了惡意食品侵權責任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同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 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因此,在中國大陸,A與B還可基于《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以X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而請求懲罰性賠償。理由是X公司對于產品存在的設計缺陷可能造成的損害采取放任的間接故意態度,構成惡意產品侵權責任。
對于惡意產品侵權的懲罰性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7條沒有規定具體的計算方法。在目前正在進行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中,已經有了具體的計算方法,即“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該修正案通過之后,本案A和B就可以依據這樣的規定要求懲罰性賠償。
案例二:血液感染損害責任案
(一)虛擬的簡要案情
A于2005年在X醫院由于輸血感染了N型肝炎。感染的來源是Y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給X醫院的,而血液是從不知道自己是N型肝炎病毒攜帶者的捐贈者Z采集的。當時,在獻血中存在N型肝炎的風險已經被發表在一本科學雜志的一篇論文中,但世界上只有少量的研究室有能力檢測其在特定數量的血液當中存在,多數科學團體并不相信此種情況(N型肝炎)真正存在。直到后來此種情況的存在才被普遍接受,能夠使醫院和血液提供者篩選出被感染群體的檢測方法也被開發出來。
(二)中國法對本案受害人的救濟方法
中國《侵權責任法》于2009年12月通過并于2010年7月1日生效。此前的血液感染責任規則與《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并不相同,但本報告不作此區別,仍以《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作為討論背景。
1.中國法規定的X醫院對A的責任
(1)合同責任
由于中國當前的醫療體制以及血液收集和供應體系,在法律實踐中,無論是醫患關系還是輸血關系,通常不作為合同關系看待,故X醫院對A不承擔合同責任。如果患者特別主張以違約確定醫療機構的責任也未嘗不可,但較為少見,且賠償數額不足。
(2)侵權責任
第一,過錯責任。《獻血法》第13條規定:“醫療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臨床。”第12條規定:“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根據上述規定,醫療機構未對用血進行核查導致所使用血液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在血液包裝、儲存、運輸中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即為有過錯。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X作為醫療機構,如果在輸血中因其過錯行為造成患者A的損害,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本案中,由于造成A損害的缺陷本身存在于血液之中,根據上述法律規定,A如向X主張過錯責任,應當證明X未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血液進行檢驗。由于輸血時N型肝炎的存在尚不為醫學界普遍認可,也沒有廣泛采用的檢驗方法,相關國家標準未將其規定為檢驗項目,X沒有過錯。故A無法向X主張過錯責任。
目前在《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情形下,基本上沒有人以過錯責任作為請求賠償的基礎。上述說明只是強調,如果受害患者刻意通過過錯責任追究醫療機構的責任,并非沒有法律依據。
第二,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根據該條規定,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的患者,可以向醫療機構或者血液提供者請求承擔責任,而無需考慮醫療機構有無過錯。故A可以向X主張無過錯責任。
本案中,由于A在X醫院治療期間由X輸入了含有N型肝炎病毒的血液,該血液含有對患者的生命健康具有危險的缺陷,即為“不合格血液”。A輸入該血液后,自身罹患N型肝炎,其健康權受到損害,可以依據上述法律條文向醫療機構X請求賠償。由于輸血時對N型肝炎的存在尚有爭議,且X醫院根據當時的檢驗規范并未對血液是否含有N型肝炎病毒進行檢驗,X無法證明其所輸血液中不含N型肝炎病毒。因此,A只需證明其在X醫院進行了輸血,并初步證明其沒有感染N型肝炎的其他渠道(如之后未進行其他輸血)即可,而由X反證A有因其他原因感染N型肝炎的可能性。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A可以向醫療機構X主張無過錯責任,也可以向血液提供者Y主張無過錯責任。A選擇向X主張責任時,不論造成血液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X都應向A承擔全部責任。X承擔責任后,如血液不合格是由于血液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X可以向Y追償。
2. Y有限公司對A的責任
(1)合同責任
根據中國當前的血液供應體系,血液提供者將血液提供給醫療機構后,由醫療機構向患者供血。血液提供者與輸血患者之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因此,Y有限公司與A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故其對A的損害不承擔合同責任。
(2)侵權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9條的規定,患者可以向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據此,Y作為血液提供者,應對A因輸人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此時,Y與醫療機構X對A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A可以向X或Y主張責任。
3.獻血者Z對A的責任
(1)合同責任
Z作為獻血者,與血液輸入者A之間無合同關系,故無合同責任。
(2)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為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本案中,z獻血時不知自己為N型肝炎病毒的攜帶者,不具有通過獻血傳播病毒侵害他人的故意。z作為獻血者,亦不負有對血液進行檢測的義務,對A的損害也未有過失。故z對A不承擔過錯責任。
如果z明知自己為N型肝炎病毒攜帶者而故意獻血,則為有過錯,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承擔過錯責任。
4.時間因素對責任承擔的影響
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1年。該法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起算。A雖然2001年即輸入不合格血液,但其損害后果2012年方顯現,故其在2012年方知道其健康權受到侵害,則自此時起算訴訟時效。
(三)中國法適用中的若干具體問題
1.血液是否屬于產品
《侵權責任法》第59條是產品責任在醫療領域內的應用。對此問題,最具有爭議的就是血液是否屬于產品。對于血液這種人體組織可否定性為產品,中國學者有三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血液是產品,血站是產品的生產者,醫院是產品的銷售者,理由是,血液在使用之前經過加工,存在加工、制作的過程,血站按照一定的價格將血液交付醫院,是一個等價交換的行為。[13]第二種意見認為,血液不應當屬于產品的范疇,因為對血液的加工、制作并不是為了銷售,亦非營利,不符合《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屬性,不是產品。[14]第三種意見是,血液是準產品,類似于產品,可以適用產品的規定。[15]
這種爭議的實質在于,血液致人損害是否應當適用產品責任所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我們認為,《侵權責任法》第59條將不合格血液與缺陷醫療產品并列,適用無過錯責任,使這一爭論不再有特別的意義。無論從血液本身的性質角度是否將血液作為產品看待,輸血致害適用產品責任已無爭論。[16]
2.輸血致害責任的構成要件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9條的規定,輸血致害責任的構成要件為:
(1)輸入的血液不合格
所謂血液不合格,是指血液具有無法治療患者疾病,甚至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的缺陷,包括:第一,采集的血液本身不符合醫學用血的各項指標,不能為患者起到輸血所應當達到的治療效果。第二,所采集、提供和使用的血液本身有害,如血液中包含致病細菌或病毒。第三,血液本身不存在上述問題,但血液提供者或醫療機構在加工、保管、運輸、分裝、儲存等過程和環節中使血液受到污染。[17]
對于《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的“缺陷產品”與“不合格血液”之間為何種關系,中國學者的認識存在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不合格”與“缺陷”不同。對于血液而言,血液提供者和醫療機構在血液采集、檢驗、加工、保管、運輸、分裝、儲存過程中,應該按照衛生部發布的《血站基本標準》(衛醫發[2000]448號)、《單采血漿站基本標準》(衛醫發[2000]424號)等行政規章和技術性規范進行。醫療機構、血液提供者遵循上述規范的,血液即為“合格”。但是“合格”并不意味著血液一定沒有“缺陷”。只有血液“不合格”時,血液提供者與醫療機構才承擔責任。此處的“不合格”,實際上是指血液提供者及醫療機構對血液有缺陷具有過錯,也就是說,此處的“合格”表面上指向的是血液,實則根據血液提供者及醫療機構的行為進行判斷。《侵權責任法》第59條對于血液損害責任,實際上采取了過錯責任原則的立場,但從舉證難易及方便受害人救濟的角度,是否“合格”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血液提供者及醫療機構承擔。[18]
另一種觀點認為,立法使用“不合格血液”與“缺陷產品”只是基于語言習慣上的差異。根據第59條將不合格血液與缺陷產品并列的立法本意,只要是輸血造成患者的損害,醫療機構或血液提供機構即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而不應區分血液缺陷形成的原因。[19]
我們認為,此一爭論的本質在于醫療機構和血液提供機構是否應承擔現有科技的發展風險。此種發展風險包括兩種可能的情形:(1)知道某種病毒或者細菌的存在,但限于現有的技術條件限制,如漏檢率和窗口期的存在,雖嚴格按照技術規范檢驗仍無法檢出;(2)某種病毒或者細菌的存在為當時的醫學科技所不知悉,如本案例的情形。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9條的規定,在血液不合格的情況下,只要造成患者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責任,而不能以發展風險(即依據現有科學技術不能發現和避免的缺陷)作為抗辯事由。立法者作出此種規定的目的在于強化對患者的保護,督促醫療機構和血液提供機構采取措施預防損害的發生。[20]
(2)患者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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