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有剛 ]——(2013-12-27) / 已閱4456次
【案情】
趙某受雇于甲市A英語培訓中心,任網絡營銷專員職務,主要工作職責是對A培訓中心進行網絡推廣。職位描述為:“通過論壇、網站鏈接、線下合作活動等方式,擴大A培訓中心在網絡渠道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增加培訓中心在網絡渠道中的信息數。”具體工作時,內容形式趙某可自主安排,不需一一向培訓中心匯報,且每周都要新開發2、3個平臺,賬戶都是自己注冊,主要是發布一些和英語培訓有關的文章。某工作日上班時間,趙某從網絡上下載了多篇關于B培訓中心在乙市、丙市等地的負面評論,更改為對針對甲市B培訓中心的內容后,通過其自己注冊的網絡博客予以發布。標題分別為:“關于甲市B培訓中心不為人知的事情”、“我就是這么被甲市B培訓中心欺騙的”、“注意~~!準備英語培訓的,千萬不要選擇黑店--‘甲市B培訓中心’”、“甲市B培訓中心唯利是圖~欺詐消費者!!!”、“甲市B培訓中心欺騙學生要求換班或全額退款”等。以上博文在對甲市B培訓中心作負面評價的同時,最后還推薦了“更好的”外語培訓機構,第一個推薦的就是趙某所在的“甲市A培訓中心”。博文閱讀量從78到140不等,部分博文在百度搜索中可直接點擊閱讀。甲市B培訓中心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市A培訓中心及趙某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登報賠禮道歉,并共同索賠損失若干。
【判決】
一審判決:1.甲市A培訓中心、趙某立即停止對甲市B培訓中心的侵權行為,即在趙某的個人博客中刪除涉及甲市B培訓中心的博文;2.甲市A培訓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甲市B培訓中心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若干;3.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甲市A培訓中心就本案所涉侵權行為在本市市級報刊刊登聲明向甲市B培訓中心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評析】
判斷員工行為是否系職務行為,不應僅看企業是否有明確授意或行為是否是以企業的名義實施,還應結合企業對員工行為的監督管理責任、員工的工作職責、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綜合認定。趙某作為A培訓中心負責網絡營銷的員工,在工作時間為履行推介企業產品或服務的工作職責,通過個人博客發布虛偽事實、詆毀企業競爭對手的行為應屬于職務行為。且該行為可以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A培訓中心及趙某依法應承擔不正當競爭侵權責任。
1.趙某通過博客發布虛偽事實詆毀企業競爭對手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本案中,趙某是甲市A培訓中心專門負責網絡推官職責的員工,根據甲市A培訓中心對趙某崗位職責的描述,其工作方式即通過開發網絡平臺,發布A培訓中心信息,具體內容可由趙某自主安排,不需一一向培訓中心匯報。可見,趙某發布虛偽信息詆毀B中心,借此推介A中心的博文,符合其工作的目的和形式。A中心作為趙某的用人單位,對趙某工作行為的合法性也負有不可推卸的監督指導義務。其次,從趙某行為獲益歸屬看,博文在對B培訓中心進行攻擊、詆毀的同時,重點推薦了A培訓中心,并附有A培訓中心網址,達到了通過網絡推介A培訓中心產品和服務的目的和效果。再次,從行為實施的時間看,趙某發布涉案博文的時間均為工作日的上班時間。據此,趙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履行職務的行為。
2.趙某通過博客發布虛偽事實,損害了B培訓中心的商譽。《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涉案博文均為趙某在網絡中搜索到的外地關于B培訓中心的負面評論,趙某將評論對象的名稱篡改后,修改為針對甲市B培訓中心的相關信息,通過博客在網絡上發布。趙某的行為,主觀上具有詆毀、中傷甲市B培訓中心的故意,客觀上也對甲市B培訓中心的商譽造成了損害。
3.甲市A培訓中心應為趙某行為承擔不正當競爭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據此,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崇尚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應當尊重其他市場主體、避免商業詆毀。同時,經營者還應注重對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本案中,趙某發布涉案博客系履行職務行為,應視為經營者甲市A培訓中心的行為,趙某不經核實將網絡上有關其他地區B培訓中心的負面信息直接改頭換面,矛頭指向甲市B培訓中心,屬捏造、散布虛偽事實詆毀甲市B培訓中心的商譽,已構成商業詆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據此,趙某因職務行為造成甲市B培訓中心商業信譽損害,甲市A培訓中心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法承擔不正當競爭侵權責任,登報消除影響并賠償甲市B培訓中心經濟損失;趙某系行為具體實施者,應立即刪除涉案博文以停止侵權行為。
(作者單位: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