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向陽 ]——(2013-12-31) / 已閱5321次
疑罪從無是指根據司法機關掌握的已有證據,既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為人,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從法律上推定被告人無罪的司法原則。因此,疑罪從無原則又稱“有利被告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能夠有效地避免冤假錯案和刑訊逼供的發生,從而能夠切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保障公民的名譽、人格尊嚴等免遭踐踏,對人權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因而被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相關法律文件中稱為“人權保障的基石”。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疑罪從無原則的規定及其適用現狀
我國《刑事訴訟法》堅定地奉行無罪推定思想,體現了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有關無罪推定的思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中: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就明確了無罪推定思想,總則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所以,在沒有確實的證據并經過人民法院宣判,法律認為每一個公民都是無罪的。其次,規定了我國控訴機關應當承擔的風險,從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看,刑事訴訟上的舉證責任,主要由控訴機關承擔,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當然像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少數罪行例外)。由此,當控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時,應由控訴機關承擔敗訴的責任。被告人可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勝訴,獲得無罪的宣判。再次,明確定罪的唯一的核心的標準,即充足的證據。刑訴法第126條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就是疑罪從無原則的具體體現。最后,在證據采信要求上也做出了嚴格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采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收買、欺騙而取得的證據材料沒有證據效力。司法機關辦案,對非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否則,就等于可以違法辦案。嚴格依法收集證據,不僅可以保證案件質量,也是確保公民人身權利和其他權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
在我國,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審結的一審刑事案件大約在50萬件,而在疑罪從無制度確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無罪的案件,多則幾千件,少則幾百件,且在這些被宣告無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屬于因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從客觀的數據分析來看,疑罪從無原則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實。許多法院的法官對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斷宣判無罪。取而代之的是適用“疑罪從輕”,即使適用了疑罪從無原則,也基本上是因為能夠引起全社會高度關注,各大媒體爭相采訪報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會公眾壓力及輿論支持而最后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堅持了疑罪從無原則。
二、疑罪從無原則難以有效適用的原因分析
疑罪從無的對立面是疑罪從有,但是在司法現實中,它沒有以明顯的疑罪從有表現出來,而是以它的變相方式,疑罪從輕表現出來。疑罪從輕思想在實踐中廣泛的存在有著自身的根源。首先說來,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建國以來的刑法從嚴懲犯罪,重政策輕法律再到新刑法新刑事訴訟法的保障人權打擊犯罪,理念發生了很大轉變,而在這個過程中,法律從業人員的素質和理論實務水平并未有太大提高。當犯罪發生時,人民群眾以及法律人對于犯罪的懲罰熱情遠遠高于對人權保障的重視,這是短期疑罪從輕思想無法轉變的根本原因。其次,從被害人的利益出發,疑罪從輕的處理方法可以使受害者及其家屬得到心理和經濟上的慰藉,有利于平息民憤,社會穩定。如果在當前證據和刑偵技術條件下,如果無法將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緝拿歸案,又無法肯定已經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那么司法機關和法律在社會中的權威都會遭到質疑,也無疑助長了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在這種情況下,審判者更愿意運用減輕情節的原則,在認定有罪的同時判處一個比法律規定的刑罰相對大大減輕的刑罰。多數法院對該判無罪的案件的普遍做出“疑罪從輕”(包括對該判死刑的,判死緩)的策略選擇。最后從被告人的角度來說,面對強勢的國家公權力機關,能求的以輕判作為結果,能保住性命,已屬不易。這是因為經過強大的審訊攻勢和長期的“思想教育”,被告人已經忘記了自己的初衷甚至精神狀態已經接近于崩潰,在自認為無法翻案訴冤的情況下,他們往往選擇了自認為對自己最有利的從輕途徑。主動承認自己并未犯過的罪行以換得從輕從寬處理成為疑罪從輕在實務中得以施行的主要原因。但是,無論疑罪從輕有怎么樣的原因,我們都無法否認疑罪從輕是冤案迭出的禍根。首先疑罪從輕原則違背了刑法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作為重要的公法不同于民法,刑法強調罪刑法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犯罪的認定和懲處有著嚴格的法律界限,這不僅是由于刑法規定的內容極其重要更因為刑罰具有懲罰的終極性,一經認定很難改變。其次,疑罪從輕說到底其實是一種變相的疑罪從有,這與社會所提倡的法治理念相違背。現代法治理念要求執法者在具體辦理案件過程中要以事實為依據,法律以準繩,恰當判處刑罰,不得偏離法律條文做類比推理,更不能恣意定罪量刑。疑罪從輕從根本上是違背現代社會進步法治要求的,為此我們不能因為一些所謂的客觀理由而放縱這種思潮。從法治的視野可以看到,疑罪從無可以維護無辜被告人的正當權利防止刑罰權的濫用,從根本上符合尊重人權、保障人權法治要求。
三、堅持疑罪從無原則的一點意見
(一)摒棄疑罪從無就是放縱犯罪思想。疑罪從無雖然可能導致一些事實上的有罪者未能被定罪,但我國刑事訴訟并不實行“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因證據不足宣告被告人無罪后,偵查機關仍需繼續進行案件調查,如果經調查發現被無罪釋放的被告人并非犯罪行為人,就需要重新尋找犯罪嫌疑人;如果經深入調查、繼續收集相應的證據材料后,認為被無罪釋放的被告人是犯罪行為人,也可以依法重新提起指控,所以說放縱犯罪的風險可控。因此,要深刻認識疑罪從無在防范冤假錯案、確保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功能,不能片面地將之等同于放縱犯罪。
(二)排除非法證據。實踐中需要嚴格區分瑕疵證據與非法證據。對于瑕疵證據,經過補充偵查后可以得到完善,并可以進而得到采信,但對于非法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程序法治原則的根本要求。不能在認定某個證據是非法證據后,仍然將之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如果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后,其他證據未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無法認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為人,就應當堅持“疑罪從無”規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三)被告人不負自證無罪的義務。無罪推定要求控訴方對定罪負全部的證明責任,被告人既沒有義務自我歸罪,也沒有義務自證無罪。無罪推定已經潛在地證明了被告人是無罪的。因此他無需再次證明自己無罪。從證明責任來看,提供定罪證據是控訴方的責任和義務,當經過嚴格的訴訟證明,案件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以認定所指控的犯罪的,被告人依然受無罪推定的保護,不得被推定為有罪,被告人無須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有罪,也無須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無罪。
(作者單位:陜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