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貴 ]——(2014-1-2) / 已閱5995次
案情
2007年12月27日,李某到某公司上班,擔任財務部經理,月工資為4300元。在李某為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未為其補繳社會保險,且扣發其周六半天的工資126.92元。2008年7月11日,李某以公司扣發其126.92元工資且未為其補繳社會保險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離開該公司。公司未支付李某2008年6月1日至7月11日期間的工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300元,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并返還扣發工資、支付拖欠工資。
庭審中,公司辯稱雙方簽訂過勞動合同,后李某以核對勞動合同上所寫工資數額為由要求查看勞動合同原件,乘機撕毀勞動合同;李某未能及時將社保手續交至公司,致使公司無法為其補繳社會保險。
評析
1.補繳社會保險和簽訂勞動合同的舉證責任在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可見,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規定補繳社會保險及簽訂勞動合同的舉證責任。現實中,勞動合同簽訂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該各執一份,有些單位簽完勞動合同后還存在收回勞動合同的情況。因此,在勞動者否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而且,用人單位作為勞動者的相關檔案管理的專門管理單位和補繳社會保險的義務主體,具備更強的舉證能力,從嚴格用人單位的規范管理上說,杜絕現實中普遍存在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和不繳納社會保險的不規范現象,讓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更為公平。
本案中,公司稱雙方簽訂過勞動合同,后李某以核對勞動合同上所寫工資數額為由要求查看勞動合同原件,乘機撕毀勞動合同,以及李某未能及時將社保手續交至公司致使公司無法為其補繳社會保險,但未就此提供相關的證據,李某又對此否認,只能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由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判定公司未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及未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
2.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公司應當按規定給付李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李某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妥,公司亦應當向李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