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衛洲 ]——(2014-1-5) / 已閱7541次
行政訴訟訴稱民告官案件,法律賦予了公民狀告政府的權利,但民告官之艱難號稱“以卵擊石”,一個簡單的比喻可見難度之大,而這種艱難很大程度上來自于地方保護,如行政機關的干涉、當地法院的袒護等等均稱為制約行政案件公正審理的因素。
處于保證案件公正審理、擺脫地方干擾等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了設區的市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規定,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行政案件。
因高級人民法院屬于省級區域內司法機關,相對來說會較少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擾,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將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一審設定到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設定到高級人民法院,對于解決行政訴訟司法不公等問題提供較好的保障,也增強了群眾對于行政訴訟的信心。
法律實施中往往事與愿違,各地方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經常會把本屬于自己管轄的一審行政案件指定到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因為行政訴訟法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所以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把本屬于自己管轄的行政案件制定基層法院管轄有法律依據,告狀的人沒有任何辦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提出抗議也沒有作用,因為在地方法院辦事除非法律明確禁止否則原告的意見很難被采納。
但是對于被告為縣級政府的行政案件,即使指定到其他縣審理其實,群眾難以接受,因為案件二審屬于中級人民法院,因為同屬于一個市范圍內,中級法院與縣政府、縣法院聯系其實比較緊密,很難擺脫地方保護干涉,例如:
河北省秦皇島市撫寧縣南街第二村民小組因不服撫寧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向秦皇島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一審時秦皇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遲遲不肯判決,受理案件7個月后才作出判決,但結果為維持;第二村民小組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以“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并發回重審;之后秦皇島中級人民法院建議撫寧縣政府撤銷爭議行政行為,隨后撫寧縣政府以存在“瑕疵”為由撤銷涉案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隨后秦皇島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村民小組撤訴,否則駁回起訴,村民小組經過提出抗議并提供充分法律依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撤訴問題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明確規定要求秦皇島中級法院作出判決,但秦皇島中級法院再次認為縣政府行為合法,并判決駁回村民小組訴訟請求;村民小組不服遂上訴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秦皇島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確認撫寧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違法。
一個真實的案例,可見中級人民法院對于縣級政府的袒護程度之嚴重,如果在秦皇島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這個案件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審理,判決結果也難以得到群眾的信服。但是在現實中大量的行政案件就是因為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權利而被限制在各個市中級法院的控制范圍內,甚至于某些省,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將行政案件再審也要求到原審法院申請,這實際上限制了群眾告狀的選擇權,也加劇使地方保護問題嚴重性。
筆者以為,對于普通的行政案件如當事人認為不宜在本縣、區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到其他區縣審理符合公平正義的精神,但對于最高人民法院為保障司法公正而特別要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狀告縣級政府的案件再指定到基層法院審理違背了法律的精神。但是行政訴訟法關于指定管轄問題的規定,導致法律在實施中出現了部分法院濫用指定權,為限制當事人到高級人民法院上訴而指定基層法院管轄的問題凸現。故行政訴訟法對于指定管轄問題應當予以限制,為其設立必要的條件,以避免指定管轄權力的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