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書峰 ]——(2014-1-13) / 已閱3522次
依據刑訴法第204條規定,包括輕傷害案件在內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屬于自訴案件。根據201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條規定,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是,一旦轉為公訴案件,則偵查終結后,公安機關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提起公訴,除被害人不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外,一般不會再逆轉為自訴案件。筆者認為,對輕傷害案件偵查終結后,應允許被害人自訴。
被害人自訴符合法理。包括輕傷害案件在內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院起訴,主要是考慮被害人收集證據能力、手段有限,可能無法收集到充分證據而影響其自訴。如果被害人因無法自訴導致自身權益得不到保護,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將無法消解。為此,法律賦予了被害人求助司法機關,將自訴案件轉為公訴案件的權利。但本質上這類案件仍是自訴案件。刑訴法第204條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案件,可以由被害人自訴。這里沒有作出是否可以由公訴轉為自訴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由檢察院公訴,更能減輕被害人的負擔而有利于被害人,被害人通常不要求自訴,但并非就不能自訴。
可節約司法成本。刑訴法規定,對于當事人和解的案件,應當移送審查起訴,確實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檢察機關可以作不起訴處理。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加強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監督,防止公安機關濫用撤案權。但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檢察機關需要向當事人雙方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訊問和詢問當事人,審查當事人和解協議,制作審查報告,以及內部的請示、匯報、研究等等,勢必造成司法成本上升。如果在偵查終結后,由被害人自訴,則可減少審查起訴環節,從而減少司法資源的耗費。
有利于維護當事人權益。公訴可能會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影響。首先檢察機關對不起訴案件大量增加是有顧慮的,一是怕引起公眾對檢察機關是否辦案公正的質疑。二是不起訴案件歷來是執法檢查重點,加上不起訴程序繁瑣,使得一些辦案人員更傾向于將案件起訴到法院。對于自訴案件,法律規定在法院宣告判決前,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但在公訴程序中,被害人對案件處理的意見不會再起決定作用。如果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允許被害人自訴,則可以保障當事人行使撤訴權,有助于化解矛盾,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作者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檢察院)